依據內政部民國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規定,經法院裁判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其申請人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故台端可單方持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依據內政部民國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規定,經法院裁判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其申請人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故台端可單方持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