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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5款及第33條第6款規定略以,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另廢止其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撤銷歸化許可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2條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依職權廢止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並依職權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回復原外國人身分)。
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內政部撤銷歸化許可案件,請轉知當事人至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服務站依其居留身分不同,處理方式如下:
一.歸化前原持外僑居留證者:
1.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倘原註銷之居留證已逾效期,依規定收取規費後辦理居留延期,俾利渠嗣後申請永久居留或再申請歸化。
2. 原居留原因不存在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限期出國。
二. 歸化前原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由居住地服務站通知當事人到站,廢止其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將原廢止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廢止,核發原經註銷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不另收取規費)。
依據: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1250912號函。
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經撤銷歸化許可者,其後續在臺申辦居留案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8-03-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