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出生登記命名後未有因認領而變動身分關係,與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不同,爰不得據以申請改名。 依據:內政部106年8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042973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