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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不得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

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出生登記命名後未有因認領而變動身分關係,與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不同,爰不得據以申請改名。 依據:內政部106年8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0429730號函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7-08-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