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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者,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 外籍配偶尚未設籍前,未有戶籍資料,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其個人資料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僅得於國人戶籍資料為相關變更、更正或補填。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後,除由其關係人(配偶、子女)申請隨同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外,戶政事務所亦應依職權為之。 爰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得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填具改名申請書,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 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3768號函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7-08-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