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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次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 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之規定,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法律關係。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依據:內政部106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675號函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7-06-0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