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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主張撤銷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

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屬。……。」 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6-12-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