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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

戶籍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及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 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 依據: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7
  • 發布日期: 2016-11-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