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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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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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變更 | 內政部115.7.28台內戶字第1150243135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性別變更登記案件生效日及記事登載內容相關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旨揭戶政事務所受理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性別變更登記案件,請依本部115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50124357號函修正後記事例辦理,記事登載之「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出生別」係指民眾持憑法院判決文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日期。 | ||
| 2.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5.7.14台內戶字第11502427204號 |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業經本部於115年7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150242720號令修正發布。 | (見對照表) | ||
| 3.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5.7.14台內戶字第11502428684號 | 「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第2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15年7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150242868號令修正發布。 | (見對照表) | ||
| 4.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5.6.24台內戶字第1150124940號 | 有關增列列支敦斯登侯國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列支敦斯登侯國(下稱列國)同性婚姻法於1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自該日起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享有相同之民事婚姻資格,可在列國登記結婚。 | ||
| 5. | 變更 | 內政部115.6.24台內戶字第1150123832號 | 內政部函【說明四】性別涉及法律上的身分認定,為確保個人身分在法律關係中明確且穩定,並參酌上揭司法院110年10月18日及本部102年9月10日函送會議紀錄意旨,性別變更仍宜維持登記制,民眾持憑法院判決文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性別,戶政事務所完成性別變更登記之日期為其性別變更生效日。【說明五】另有關性別變更記事登載內容1節,現行實務作業,戶政機關係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個人記事記載「民國xx年xx月xx日變更性別原出生別○○變更為○○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前揭「民國xx年xx月xx日變更性別」日期與「民國xx年xx月xx日申登」日期,依上開說明四意旨,係民眾持憑法院判決文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日期。 | |||
| 6. | 監護 | 內政部115.6.22台內戶字第1150124000號 | 有關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嗣經法院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之生效時點及監護(輔助)登記法定期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旨案依司法院114年3月7日及法務部115年6月15日上揭函,於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爰是類案件應檢附法院裁判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輔助)人變更登記,並以案件確定之日起算30日為登記之法定期間。 | ||
| 7. | 遷徙 | 內政部115.6.12台內戶字第1150242135號 | 有關社會住宅承租人申請遷入登記應備文件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基礎,為避免類此社會住宅承租人無法備齊單獨立戶證明文件,致使戶政事務所須個案採居住查實,且社會住宅戶數動輒百戶甚至千戶,後續同戶內可能又有他人遷入,逐案查實勢造成戶政機關人力負荷,且按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備註五之說明「該表所列提證文件為例示性規定,申請人提憑表中未列之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證明文件可予受理。」是以,有關地方稅捐機關免徵房屋稅公文函暨其附件雖非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例示之文件,惟其整份文件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可明確知悉該建物各門牌地址及房屋所有權人者,尚得作為承租人申請遷入社會住宅應併附所有權證明文件。 | ||
| 8.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5.6.12台內戶字第1150123016號 | 有關增列希臘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希臘承認同性婚姻法係於113年2月15日生效。 | ||
| 9. | 同性之結婚 | 內政部115.6.10台內戶字第1150022890號 | 有關同性婚姻之一方嗣後性別變更,渠等人工生殖子女出生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法務部115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1503504850號函:1、按當事人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不因一方變更性別而受影響(法務部114年6月6日法律字第11403505750號函參照)......爰黃君懷孕分娩所生之子女與楊君之關係,即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規定。至渠等人工生殖子女是否適用人工生殖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仍請參照衛福部意見。(二)衛福部115年6月3日衛授國字第1150461726號函:......人工生殖法屬特別規定,不在該施行法之適用或準用範圍。又施行法之規範內,並無「婚生子女」之概念,爰已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之同性婚姻者非屬人工生殖法之適用對象(衛福部108年8月8日衛授國字第1089906626號函參照)......另依人工生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本案楊君與黃君非屬民法所規定之婚姻關係,渠等與人工生殖子女不適用人工生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 ||
| 10. | 監護 | 內政部115.6.2台內戶字第1150242219號 | 有關地方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確定前,擔任監護(輔助)人時申辦監護(輔助)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六】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監護登記或輔助登記,倘依戶籍資料知悉當事人為他人之監護(輔助)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其監護(輔助)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執行監護(輔助)職務。此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擔任監護(輔助)人之監護(輔助)案件,經戶政事務所調查戶籍資料,確認原監護(輔助)人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輔助)登記。 | ||
| 11. | 查尋人口 | 內政部115.4.22台內戶字第1150241731號 | 有關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其中所指司法機關包含檢察機關。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上揭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遷出或死亡登記,其記事例內容提及「XXX檢察 署」,即有包括檢察機關之意。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略以,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又按法務部100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00700594號函略以,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相關解釋皆說明檢察署為廣義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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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5.3.11原民綜字第1150010037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3.13中市民戶字第1150006941號 | 有關民眾陳○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相關後續適用疑義1案。 | 民政局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陳○玉女士(下稱陳君)因父母於88年7月28日離婚,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母林○娥女士行使負擔陳君之權利義務。嗣林女士於90年12月21日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陳君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於92年3月21日註記原住民民族別。惟其母林女士於100年9月20日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現為第5條第1項第3款)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現無原住民身分。今陳君及從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陳○軒),究應採何種方式補足認同表徵,始得維持原住民身分,因事關當事人權益及身分認定,尚存疑義,爰報請釋示。【說明三】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釋復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所定緩衝期間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母之姓者,其原住民身分應予喪失。(該會115年2月5日原民綜字第1140067964號函參照)【說明四】再按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即為本法112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第3項規定),查其立法原意係指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原住民父或母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以致當事人未能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而本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本於保障當事人既得權,特規範使當事人視為仍符合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亦即將其父母視為尚具原住民身分),而得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說明五】綜上所述,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原住民父或母」,係指上開當事人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之原住民父或母而言;前開原住民父或母嗣後依法申請放棄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應屬之,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查明妥處。 | pdf pdf | |
| 13.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3.6台內戶字第1150108744號 | 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因變更從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其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得否由戶政事務所於未隨同改姓前,經催告仍不申請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三)本案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因變更從姓,依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原從當事人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因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既依法律規定已消滅,戶政機關自應通知該子女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處分,至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因此,該子女於廢止原住民身分處分並完成戶籍登記前,仍具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末按原民會115年3月3日前揭函併敘明,有關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日後如再次符合原民法第3條及第6條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仍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 14. | 監護 | 內政部115.2.13台內戶字第1150106055號 | 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戶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本部109年10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90244757號函及同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5438號函檢送為民服務分區研習會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所載「⋯⋯法院訂定之主要照顧者及其照顧權限範圍,非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係說明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性質尚不相同,主要照顧者非等同於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惟二種身分並不衝突,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法院裁定之主要照顧者亦可能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使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概括或特定之權利義務。【說明五】旨案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並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及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依法務部88年5月17日上揭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稱「共同任之」樣態多元,有關法院裁定出養、移民、結婚事項及其餘事項載明決定者之內容,係就親權「共同任之」之樣態為細節說明,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或屬「照顧內容」,仍應先予釐清再確認戶籍登記之適格申請人,不宜逕以本部109年10月14日及12月3日函認主要照顧者即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或法院酌定之內容均屬照顧權限範圍,個案酌定情形仍應參照法院民事裁定書。 | ||
| 15.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2.9台內戶字第1150105949號 | 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釋復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關適用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三)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若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對象,於其依上開規定辦理姓名補正時,其子女之姓名亦應隨同為相應調整,以符合本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雖未就「依第5條第1項第4款應辦理姓名變更者於變更前死亡,其子女應否調整姓名」明文規定,致父或母未及完成補正前死亡之情形發生規範空缺,惟若任由子女因父或母是否於期限內死亡而免為相應調整姓名,將使同屬該過渡制度所及之子女在身分維持要件上產生差別待遇,並有違平等原則及使第4款所欲貫徹之補正目的落空。基於填補法律漏洞、維持法體系一致性及確保第4款規範目的得以實現,爰就子女應否調整姓名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認子女仍應辦理相應之改名登記,以維持原住民身分。(四)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增訂,係因原第4條第3項與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之身分認定原則未盡相符,惟為保障依該規定既已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之信賴利益,並避免新制施行後因欠缺認同表徵而立即發生身分變動,爰明定2年緩衝期間,使其得於期限內完成認同表徵之補正以維持原住民身分。因此,第4款所涉對象之身分狀態,僅係形式上於緩衝期間內暫時維持既有登記狀態,惟就實質上已屬欠缺認同表徵而應喪失身分之情形,此種「形式維持、實質欠缺要件」之暫時狀態,不應由當事人以自願放棄身分之方式,容許其以選擇特定法律形式迴避法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五)原民會114年2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400058971號函之意旨,係就原住民本人回復或取用傳統姓名後,其子女如已依法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者,不因父或母日後之姓名調整而當然喪失其既有身分,係因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包含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符合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原則。惟就依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辦理姓名登記之當事人,其本人及其子女之姓氏係承繼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之姓氏,與前揭函釋所處理之「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情形有別,亦與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之身分認定原則未盡相符,爰當事人之子女不適用該函,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相應之姓名登記調整。 | ||
| 16.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2.6台內戶字第1150240773號 | 有關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等戶籍登記事項,得否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原住民除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亦包括平埔原住民,爰有關上開公告事項所稱原住民自包含平埔原住民,並得依本部前開公告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17. | 國民身分證 | 內政部115.1.30台內戶字第11501037041號 | 有關以個資外洩之事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考量統一編號係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應維持使用之穩定性,避免因變更要件過度寬鬆,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爰此,以個資外洩申請變更統一編號者,仍應依本部上揭113年12月24日函意旨,須有因個資外洩遭損害之具體事證。惟所稱之損害,包含財產、非財產(身體、精神或其他權益)之損害,或其他例如因個資外洩遭他人冒用身分或其個人資料(須含統一編號)於網路或公開場所,大眾均可查知,侵犯其隱私權等情形。(二)有關提供之證明文件,適度放寬不限於院檢裁判書,而係由當事人提供個資外洩或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例如法院裁判書、檢察機關書類、警察機關報案證明(除當事人自述聲明外,須有證明文件)、政府機關通知個資外洩文件、醫院診斷證明(精神損害)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文件,由戶政事務所本於權責核處。【說明四】另前揭司法判決個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拘束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法務部82年11月23日(82)法律字第24724號函參照),僅拘束個案,未來其他民眾以個資外洩之事由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仍應依本函釋本於職權卓處。 | ||
| 18.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5.1.26台內戶字第11502502001號 | 有關原住民族有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申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當事人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係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非屬改名性質,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情事,無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無須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所定情事,爰本部114年7月7日前揭函,有關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部分,予以停止適用。至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其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後,欲申請變更或廢止該並列之文字,屬改名性質。【說明三】又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及第3點規定,申請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並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本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末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爰當事人欲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倘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得依上開作業要點及管理要點規定,填具「原住民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登記申請書」,由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19. | 姓名更改 | 內政部115.1.7台內戶字第1140244839號 | 有關已登記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當事人於喪失原住民身分後之姓名登載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二)考量登記傳統姓名當事人嗣後放棄原住民身分或終止收養關係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因未具原住民族身分,其即喪失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取用傳統姓名之權利,自不得維持傳統姓名,且為避免當事人因保有傳統姓名,致他人誤判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恐對公益有危害,爰該當事人應於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申請將傳統姓名改登記為此前之漢人姓名,其記事例為「原傳統姓名○○○因喪失原住民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為原有漢人姓名」,於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維護記事。(三)倘當事人逾法定申辦期間,未申請將傳統姓名改登記為此前之漢人姓名,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為書面催告,仍不申請者,則裁處罰鍰;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其申請將傳統姓名改登記為此前之漢人姓名,逾期不變更者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將傳統姓名改登記為此前之漢人姓名(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意旨參照),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記事例為「原傳統姓名○○○因喪失原住民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原有漢人姓名」,於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維護記事。(四)又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當事人之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後,戶政機關應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 ||
| 20. | 變更 | 內政部114.12.4台內戶字第1140151124號 |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同性婚姻者欲為人工生殖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及婚姻狀況資料變更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至有關渠等稱謂可否因性別變更由「配偶」申請更改為「夫」或「妻」及婚姻狀況是否需修正為「有偶」1節,說明如下:(一)按本部109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26698號函,依法務部83年3月17日(83)法律字第05375號函,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不受影響,故戶籍登記簿及身分證上之配偶欄均無須變更。所涉「稱謂」僅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戶長更換時稱謂亦隨之變動,爰現行實務上異性結婚之當事人一方性別變更後,因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並未變動,其雙方稱謂仍維持以「夫(或妻)」之登載作法,尚無不妥。惟考量當事人性別變更後,原「夫(或妻)」稱謂確有與實際生理性別矛盾之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變更稱謂為「配偶」。(二)次按本部114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40124111號函,依法務部114年5月2日法律字第11403505720號函,當事人依民法成立之婚姻,其婚姻關係不因夫妻之一方變更性別而受影響,仍請參照該部83年3月17日上揭函意旨,婚姻關係之消滅,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至依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嗣一方性別變更致雙方為相異性別,其第2條關係之終止,依法務部114年6月6日法律字第11403505750號函,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一方性別變更,尚非施行法第8條所定第2條關係無效之法定事由,是以,當事人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不因一方變更性別而受影響,其第2條關係之終止,應適用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三)綜上,有關同性婚姻存續中當事人一方辦理「性別變更」,致雙方為相異性別者,參照法務部及本部函意旨,當事人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不因一方變更性別而受影響,爰此,同戶同性配偶之一方擔任戶長時,另一方之稱謂仍維持以「配偶」登載,無須變更為「夫」或「妻」,惟基於尊重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變更稱謂為「夫」或「妻」。另渠等婚姻狀況「同性婚姻」不修正為「有偶」。 | ||
| 21.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20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 |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令訂定發布 | 見附件 | ||
| 22. | 結婚 | 內政部114.11.14台內戶字第11402441572號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14年11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4157號令修正發布。 | 見對照表 | odt | |
| 23.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13原民綜字第1140054784號 | 有關民眾朱○婷女士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養父所屬族別之傳統名字1案。 | 原民會函【說明三】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原則,係採血緣兼認同主義,亦即當事人係以承襲父母之原住民血緣,取用或並列父母所屬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認同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當事人之身分別及民族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應與其原住民身分所承襲之血緣、認同者相同,故上開各條文有「子女之身分從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等明文。因此,原住民為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者,自不得以此為由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 | ||
| 24.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4.11.11台內戶字第1140148326號 | 有關德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德國民法第1303條規定及民事身分登記法第55條規定,德國法定結婚年齡為18歲,且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爰德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 ||
| 25. | 法規類 | 內政部114.11.3台內戶字第11401465294號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業經本部於114年1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146529號令修正發布。 | 見對照表 | ||
| 26.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10.30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 |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業經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總統於114年10月23日公布,辦理戶籍登記之因應作為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有關本法授權原民會訂定相關子法1節,按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原民會刻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子法。(二)第一代當事人欲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列入民族成員名冊,再提憑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至當事人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待原民會確定。(三)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命名文化慣俗及其應使用之原住民族文字及符號,待原民會調查確認及公告,倘於調查確認及公告前受理平埔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可洽詢原民會。(四)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將修正為「山(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並將提供「平埔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擇期更新。 | pdf pdf | |
| 27. | 法規類 | 內政部114.10.29台內移字第11409332954號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14年10月29日以台內移字第11409332951號令修正發布。 | 見對照表 | ||
| 28.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14.9.23台內戶字第1140244104號 | 有關宏都拉斯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宏國國會通過第44-2017號法令,廢止73年宏國家事法典第16條有關允許滿16歲或未滿該年齡卻懷孕之女子結婚之規定,即未滿18歲者之婚姻關係屬違法,政府依法不發予結婚證書。爰宏都拉斯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 ||
| 29. | 廢止(註銷) | 內政部114.9.11台內戶字第1140243594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後,併請函知相關機關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本部移民署倘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有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除函請戶政事務所廢止其在臺戶籍登記外,並同時副知相關機關。又依上揭兩岸條例規定,是類人員經廢止戶籍後,亦喪失其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為利相關機關續處業管事項,落實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範,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倘遇有本部移民署函知應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戶籍登記案件,請於辦理當事人廢止戶籍登記後,一併函知大陸委員會、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本部役政司等相關機關(單位)。 | ||
| 30.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9.11台內戶字第1140139066號 |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前因適用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變更為平(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得否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申請回復原有山(平)地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府民四字第30738號令發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81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山胞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11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二)次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似不宜以未規範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為由,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另依變更情節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分別類推適用原民法有關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原民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原民會承上所述,認原民法施行前因婚姻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者,與現行法律明定需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之規範有異,爰參據該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111年3月4日原民綜字第1110010046號函解釋意旨,可類比登記錯誤,適用原民法第11條規定更正為當事人婚姻前原有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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