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8/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11. 廢止(註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519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12045961號 為正確戶籍登記,請確實依本部移民署通報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戶政機關廢止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次按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戶政資訊系統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作業方式係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區分(本部105年9月25日作業版本更新通知單序號14參照):(一)當事人為現住人口者: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二)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口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三)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戶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登記,執行廢止戶籍登記。(四)當事人為電腦化前除口或除戶者:採「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作業(電子浮籤)。(五)上揭如採廢止戶籍登記者,均產製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系統據以統計廢止戶籍登記案件數。【說明四】、為正確統計數據,經查核105年至107年8月底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案件,因作業疏失,致影響統計數據正確性之狀況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未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如當事人為電腦化後人口(含現住、除口及除戶人口),應辦理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誤辦理記事補填登記。(二)戶政事務所如非採廢止戶籍登記辦理者,而係以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或電腦化後記事補填方式,自無法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三)移民署依規定撤銷當事人之定居許可後,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誤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原應納入撤銷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因而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四)查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境管局(現之移民署)掌管民眾入出境事宜,可知悉(包含民眾自行申報)民眾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由境管局(現之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爰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亦應向移民署申請,由移民署依上揭戶籍作業要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事宜,惟實務作業中,有戶政事務所未經移民署之通報,而係依當事人申請或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末按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及第34條第3項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如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戶政事務所應依移民署通報之法令依據辦理廢止或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說明六】、為免辦理錯誤作業致影響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仍請其向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始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以正確戶籍登記。
21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80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80240619號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說明三】、案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略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本案當事人)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於此情形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21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76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0458409號 檢送修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作業須知」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作業須知」各一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7年11月30日前揭函略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為明確作業規範,爰配合修正旨揭作業須知。
21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5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419號/內政部108.1.11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係於90年6月1日修正規定,針對非為通用字典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如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正體字,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者,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得辦理姓名更正。【說明三】、現行戶籍更正登記事項,涉及事證調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原則上須向當事人之現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目前僅部分事實明確案件得開放異地更正登記,例如: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查有關依當事人意願自行申請之姓名變更登記,已於104年7月1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鑑於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亦係依當事人意願辦理,實務審查並無困難,且與一般更正登記案件基於客觀事實須由戶所本於權責審認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旨案擬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五】、另有關本人已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其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1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又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是以,關係人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已開放異地辦理,併予敘明。【說明六】、檢附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影本1份。
215.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292號/內政部108.1.11台內戶字第1071204902號 有關建議遷徙紀錄證明書,如同1人遷徙紀錄跨頁,其第2頁以上免收規費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80019648號函及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函略以,戶籍謄本第2頁或最後1頁僅為「。」、最後1頁係延續同1人前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者,應免收該頁規費。是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收費一致性原則,遷徙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等3種證明書遇有第2頁(或最後1頁)僅為「。」或系統預設列印文字,抑或最後1筆記事跨頁,應免收該頁規費。【說明三】、有關前開3種證明書符合上揭免收規費原則時,不予收費1節,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配合修正,預訂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以人工方式修改,以資因應。另針對遷徙紀錄證明書下方版面空白空間預留過大應縮小是類證明書下方版面空白空間1事,將併同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
216.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034號/內政部108.1.9台內戶字第1070457482號 建議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或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出生子女,未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經生父認領,其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統一規範是類人口統號配賦邏輯並修正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經核准定居者初設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民國xxx年xx月xx日入境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定居證(憑移民署重發定居證)】(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設立新戶)(統一證號xxxxxxxxxx)。」惟旨揭持憑本部移民署發給核准定居函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渠等並非原住國外,且非持本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為符事實,爰修正前揭記事例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民國xxx年xx月xx日入境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定居證(憑移民署重發定居證)﹞】(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移民署核准定居函)(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設立新戶)(統一證號xxxxxxxxxx)。」預計於108年12月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以職權更正作業辦理。【說明三】、另按本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3929號函略以,有關在臺居留無國民身分證之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港澳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後,分別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之第3碼「6」、「7」、「8」、「9」為區別碼,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啟用,爰有關旨揭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該統號第3碼以「7」配賦。
217.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1172號/內政部108.1.10台內戶字第1070457613號 有關新增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OOO。」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旨揭增列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記事1節,係基於遇有民眾因早期結婚記事未登載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或僅登載出生年份)或英文姓名之實務需求,爰予增列「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配偶出生日期(英文姓名)OOO。」預計於109年6月完成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依職權更正辦理。
218.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29號/內政部108.1.4台內戶字第1071204738號 有關建議統一規範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應為認領登記或更正登記,及建議修正戶籍法第30條規定以涵蓋生父已死亡不能為認領登記之情形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並依戶籍法第7條規定,應為認領登記。至有關子女之生母真實身分不明(不知生母為何人),因不能確定為非婚生子女,生父得否認領,按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42259號函略以,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在依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生父得否申辦認領登記,已同意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似非必以查明生母之身分為前提。查其後類此案件之戶籍登記,均係按法務部87年上開函意旨,為認領登記,爰是類案件,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生母真實身分,得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認領登記。爰本部6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47798號函(個案)有關生父欲認領生母真實身分不明所生子女,暫比照棄兒辦理出生登記之規定;本部78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754407號函(通案)有關生父與身分不明女子同居所生之子,未經查明生母婚姻狀況前,似尚不宜認領之規定;本部86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8605490號函(個案)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非婚生子係由生父自幼撫育者,即視為認領,毋庸辦理認領手續,可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停止適用。內政部函【說明三】、又探究戶籍法第32條(現為第30條)於86年間增列「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雖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間修正規定,認領之訴得於生父死後為之,於此情形生父不能為認領登記,惟基於戶籍法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應認「不為」得涵蓋主觀上不為及客觀上不能為之情形,以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戶籍法未來修法,為明確規範,將納入通盤檢討。
219. 查尋人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84號/內政部108.1.7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3號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8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號令修正發布1案。 【說明】、「清查人口作業規定」自107年7月1日發布實施後,曾於
101年9月4日及104年7月31日2次修正,為提升清查人口作業效率,修正納入跨機關比對當事人資料及對於行方不明者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以避免不法溢領年金、津貼或各類社福補助之情事,保障政府財政資源,並正確戶籍資料。
22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33003號/內政部107.12.25台內戶字第1071204480號 有關戶長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得選擇列印記事欄,無庸另外具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及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略以,原則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例外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毋需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說明三】、鑑於戶長依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得申請含有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且依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長為戶口名簿之保管人,其本即得查知戶內人口之個人記事,又依本部103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103645號函,現行戶口名簿得列印後提供需用機關使用以替代戶籍謄本,基於便民考量及一致性原則,爰戶長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得選擇列印記事欄,無庸另外具結。
22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1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807號/內政部107.12.10台內戶字第1071254094號 有關利害關係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戶籍謄本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本部地政司上揭函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反映民眾或地政士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時,無法請領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以外之他繼承人戶籍謄本,須由其他機關開立補正通知單後,戶政事務所始依據補正通知單核發戶籍謄本,本部邇來亦接獲民眾反映辦理繼承申請其他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時,部分戶政事務所要求提憑其他機關開立補正通知單始受理核發戶籍謄本。查本部考量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人數眾多,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避免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寬,爰於104年7月24日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刪除該款「直系姻親」及「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惟如符合該處理原則第2點其他款之情事,仍得予以核發。【說明四】、是以,有關為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須申請被繼承人或相關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經查明業已輪到該繼承順位,且其業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例如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繼承標的物文件),戶政事務所即可依戶籍法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審認,如符合上揭處理原則規定,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22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517號/內政部107.12.6台內戶字第1071204247號 有關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者,得由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次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為簡政便民,得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三】、查本部101年3月20日前開函釋,係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渠等間法律關係已確定,且父母雙方均屬戶籍法第35條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所稱適格申請人,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同意得由其中一方辦理。復查家事事件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10條準用第101條規定參照),準此,如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自得由父母之一方持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2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3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018號/內政部107.11.30台內戶字第10704520522號 有關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民眾來信陳述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傳統名字,戶政人員以系統因素,要求當事人名字應加入「.」之斷句符號,致當事人打消回復傳統姓名之意願,並希望系統能予改善,合先敘明。【說明三】、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針對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原即可接受姓名中間不加入任何符號或空白格。目前系統於姓名登記作業增加可選擇「.」符號及空白格,係因原住民國人反映為方便他人辨識稱呼其傳統姓名,須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系統爰配合增列該項功能。是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時,不應以系統之理由,要求民眾於姓名中插入「.」符號及空白格,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教育訓練及宣導。
22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253號/內政部107.11.20台內戶字第1071203897號 有關產婦偽冒他人身分所生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及相關通報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107年4月30日召開該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107年度第2次會議,有關會議議程參、討論事項案由二、父於96-102年虐死3名子女案之決議一、略以,請該部國民健康署督導各地醫療院所,應核對及確保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正確性,改善出生通報資料異常而使戶政無法逕為出生登記之情形。【說明二】、上開討論事項提及產婦陳女士於102年產下1女,因其冒用他人身分生產,致該新生兒之出生通報下傳至身分被冒用者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經查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雖函請警政及衛政單位協查,惟查無產婦真實身分及新生兒行方,認無法逕為出生登記,遲至107年始完成出生登記,未能妥適確保該新生兒之權利。針對類此案件,現行已有明確處理機制,為避免再次發生,爰就其處理程序及規範重申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應查核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逾法定申辦期間經催告不為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1、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2、又為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復經催告仍不為申請,按本部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二)經查發現生母偽冒他人身分,應函相關機關協查生母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倘查無生母真實身分,仍應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出生登記:1、按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二、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發現產婦冒用他人身分生產,應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生母之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2、次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3、倘經上開警察等機關(單位)協查,逾法定期間仍查無生母真實身分,無從催告者,得憑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出生登記,並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惟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三)由戶政資訊系統辦理跨機關通報作業:按本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53690號函送衛福部「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略以,依附表1「戶政、衛政、警政及社政單位執行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關懷對象,經查訪後,發現個案行方不明,函請警察、公所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等機關(單位)之查訪結果應透過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按月傳送該部社會及家庭署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管理平台,由社政單位續處。
22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157號/內政部107.11.15台內戶字第107044828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7.10.15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法務部107.9.20法律字第10703514260號 有關柳女士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生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柳女士之生母與繼父結婚,於72年被繼父單獨收養從養父姓為「白」,其生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生母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柳女士復於成年後申請改從母姓「柳」取得原住民身分,案經法務部97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略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母姓。爰當事人成年後於97年8月26日依民法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略以,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上揭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函,是否適用於有關收養關係中養子女改從具原住民之生母(或生父)姓氏之情形,該會107年10月15日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函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停止,其子女仍得依照真實血統來源選擇「從姓」,如改從具具原住民方之姓氏者,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該會102年7月16日前揭函亦同此見解。【說明五】、有關柳女士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說明如下:(一)查柳女士於97年(已成年)已依民法由從養父姓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不得再辦理改姓。惟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15日前揭函,柳女士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姓氏變更之依據自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二)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爰有關原住民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件,於辦理改姓登記時,原住民身分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本案柳女士97年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案未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致生違法情事,原則上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考量本案並無當事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所欲維護公益大於其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信賴利益之情形,基於維持當事人身分之安定性,原改姓登記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惟該處分瑕疵應予補正。(四)為補正原行政處分,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登記,柳女士個人記事記載「原從養父姓白民國97年8月26日養父生母同意變更改從母姓申登。」應予以修正為「原姓白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民國97年8月26日申登。」嗣後當事人得再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理當事人改從養父姓。
226.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704號/內政部107.11.12台內戶字第1071203643號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已全面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已成年矯正機關收容人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方式如下:(一)矯正機關函送或出具收容人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二)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派員至矯正機關核對當事人人貌及代收規費。(三)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新證後,再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新證,並由收容人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收,協助之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四)收容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需相片,請矯正機關協助拍照或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矯正機關拍照。【說明三】、至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收容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本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226423號函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核對當事人人貌、收取規費,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作新證後,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核發。
227.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429號/內政部107.11.7台內戶字第1071203236號 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辦理印鑑業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7年8月14日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案由五決定:「有關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如何呈現完整姓名1節,本部刻正研議廢止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制度,將一併納入討論」辦理。【說明二】、依前揭會議決議,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辦理戶籍登記者,得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相關書證亦應配合修正以戶籍登記姓名完整呈現,惟於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半年後召開滾動會議,檢視各機關配套整備情形。另現階段中央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大多可配合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研訂替代當事人親自辦理措施,不再使用印鑑證明。【說明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如以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未逾3公分,且現行國人姓名欄中文最長15個字,羅馬拼音27個字,合計42個字估算(如以3公分乘3公分之印鑑章面估算,每個字體約為0.45公分乘0.45公分),調整所刻字體大小,尚符需求。【說明四】、次按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爰應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印鑑證明所載戶籍登記姓名、印鑑章、印鑑印模及印鑑證明效力。另除印鑑證明外,需用機關業可透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查驗身分。【說明五】、綜上,基於政策一體性,可縮小印鑑章字體因應及印鑑證明效力須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且刻正推動廢止印鑑證明政策,不宜再投入額外人力、時間及經費等資源研議修正印鑑條格式,避免資源浪費,爰原住民之戶籍登記為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於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等函停止適用前(以實際停用日為準),已使用單列中文姓名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者,該登記及印鑑證明,於其效期內仍屬有效(含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所核發印鑑證明)。另於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初次申辦印鑑登記、因印鑑遺失或毀損辦理印鑑變更者,須以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 pdf pdf
22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124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8416號 有關貴局建議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者,該姓名變更及原住民身分登記得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號函略以,經本部公告開放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同時於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已有多項,為簡政便民,爰全面開放是類事項,並廢止本部原開放部分得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相關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實施。次查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係就102年7月18日前已開放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補充說明。【說明三】、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函略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是以,有關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所衍生姓名變更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登記,依本部102年7月18日前揭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前揭函意旨,亦得異地辦理。
22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873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9450號/外交部107.10.2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001號 有關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欲於僑居地申請面談並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限於向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申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7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函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理」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綜上,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前開函所稱得受理面談之駐外館處,經外交部上揭107年10月22日函釋,應限於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爰惠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詢問是類案件時,妥為向民眾說明。
230.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563號/內政部107.10.29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 有關生父母贅婚前經生父認領之子女,於生父母贅婚後,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效力所及之子女包括已經認領之子女;至於準正之效力,依通說,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次查本部47年4月30日台(47)內戶字第6304號函略以,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1案,前經本部44年8月以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解釋,其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或從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說明四】、參照上揭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從父系計算;另不論其是否業經認領,於生父母贅婚後,準正之效力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其出生別均從母系計算排序。爰本部84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8402175號函停止適用。
23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223號/內政部107.10.24台內戶字第1070447716號/財政部107.10.9台財庫字第10700684120號 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更換證件得否免徵規費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如附件3)規定,係基於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原住民族文字)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考量姓名並列制度已施行多年,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經本部107年8月14日前揭會議決議略以,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另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惟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首次更換證件是否免費1節,宜另案函詢財政部釋示。【說明三】、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8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是以,除中央及地方原住民主管機關應積極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外,於姓名使用上,各機關(構)亦應協助宣導推廣運用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說明四】、旨案經財政部107年10月9日前揭函復略以,查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各款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者,不適用之。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有關原住民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換發證件,如經業務主管機關基於依原住民語言發展法第8條有關推動使用原住民語言環境之意旨及踐行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係屬公務需要,得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予以免收相關規費。
232.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7740號/內政部107.10.18台內戶字第10712037172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限制出國處分之情事,得准予變更1次(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參照)。【說明三】、有關民眾以國民身分證統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為由申請變更統號,經107年4月16日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意見,考量自97年起國民身分證統號不再配賦末位數「4」,統號阿拉伯數字第3至第8碼含3個「4」以上之編號於戶政實務上亦為少數,不致增加戶政事務所負擔,且該統號變更事由具體明確,實務審查並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同意開放異地辦理。至有關民眾同時申請變更姓名及統號,戶政事務所同仁受理時宜格外審慎。【說明四】、另受理國民身分證統號變更申請,請務必踐行相關查證程序。如查有當事人於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除應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外,應即查明有無不法,以防範國民身分證遭不法偽變造、販賣或冒用等情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配合派員一併協助處理,如經查訪有具體不法事證,應即移請警察機關依法偵處(本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參照)。【說明五】、檢附本部107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717號公告影本1份。
23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7395號/內政部107.10.12台內戶字第1070445468號/法務部107.9.25法檢決字第10704533820號 姓名變更當事人刑事資料記載受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結案情形為「送監執行」者,應另向檢察機關查明個案情形,如係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受姓名條例第15條不得申請改姓等限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針對刑事犯罪當事人訂有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但受易刑處分之輕罪受刑人,不在此限。惟考量本條例有協助犯罪查緝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範目的,配合刑法第41條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將是否限制民眾更改姓名之判斷依據由「宣告刑」改以「執行刑」論斷。爰本條例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15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說明三】、按刑法第41條規定略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說明四】、戶政機關受理民眾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查詢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刑事資料系統)」,遇有當事人受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其結案情形記載「送監執行」者,是否因檢察官不准予而入監服刑,事實未明。因事涉刑法及檢察官職權,經法務部107年9月25日前揭函復略以,該部刑事資料系統設置目的係供法務部所轄檢察官內部執行及統計使用,並另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變更姓名或國籍歸化所需之刑事資料查證作業。相關個案執行情形,究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當事人未繳納罰金、或未聲請易服勞動等原因諸多,若有需求,請另向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查詢。是以,前揭送監執行個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本於職權查證入監原因後,據以審認當事人姓名變更案件。 pdf
23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6090號/內政部107.9.28台內戶字第10712037662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以空白字元為斷句區隔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8月15日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斷句部分採「.」或空白格1事,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為方便他人之辨識及稱呼,仍應予適當之區隔,至於採「.」或空白格,各族之差異,不宜強制統一規定,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36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文化慣俗中,傳統名字本無需以「.」或空白格斷句,使用之「.」符號,僅係斷句區隔之符號而非傳統名字之一部分,惟因戶役政系統設定或為他人方便辨識稱呼而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爰宜尊重當事人依其文化慣俗使用之意願。【說明三】、查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103年2月5日啟用前,如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將會自動判別以下無資料,造成戶籍資料列印不完整,惟新系統啟用後,業修正此問題,可於姓名欄位輸入全形空白格。爰戶政機關辦理傳統姓名登記時,可依當事人意願選擇「.」或空白格為斷句區隔。又現行已使用「.」為斷句區隔者,可依當事人意願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更改以空白格斷句,新增更正原因為「因文化慣俗」、記事例為「原姓名○○○因文化慣俗民國×××年××月××日更正登記(經×××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將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系統修正前,請職權更正記事例。
235.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86號/內政部107.9.26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法務部107.9.12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本部107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法務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說明三】、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人辦理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及本部99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父母申請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約定及姓氏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法務部前揭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23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02號/內政部107.9.25台內戶字第1070444691號/法務部107.9.18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 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恰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二)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三)本案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恰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237.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514號/內政部107.9.20台內戶字第1070442688號 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國人蔡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蔣君未婚生子,懷孕期間與蔣君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屬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旨揭非婚生子女係106年11月26日於德國出生,未在臺灣設籍,其母亦聲明該童未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其身分應非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本案為中國大陸人士認領我無戶籍國民之案件,尚無兩岸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說明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準此,有關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準據法,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至認領之效力則係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旨案因認領地在德國,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說明四】、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法務部102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0060號函略以,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得由生父母協同提出認領申請。本案蔣君偕同蔡女士於新生兒出生前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及共同監護等手續,符合前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可認其認領生效。【說明五】、另有關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1節,經法務部107年9月5日前揭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爰本案蔡女士之子如經生父母約定從父姓後,於申請我國護照得登記從父姓。
238.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5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0444258號/外交部107.9.14外授領三字第1075130982號 有關外交部函轉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提供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樣張暨中譯文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業於107年8月8日生效,戶政事務所如受理民眾持憑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文件辦理離婚登記,就該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本部107年8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函(諒達)相關說明辦理。
23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0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內政部移民署107.9.12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 有關僑居國外國民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建議得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僑居地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並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申辦國外結婚文件驗證時,除配合向申請人說明應經過面談,並須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外,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說明三】、旨案經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書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旨在確認文書及雙方婚姻之真實性,爰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證明如業經海基會驗證,且已通過面談,渠等結婚證明文件及婚姻真實性應已無疑慮。【說明四】、綜上,現行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前須先經面談程序,惟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7日書函說明,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外交部101年1月13日函意旨,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
24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316號/內政部107.9.18台內戶字第1070439661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建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申請書,涉及回復原住民身分別之適用法條增列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3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說明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略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身分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因結婚而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身分別。【說明四】、為因應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及登記之案件統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25日原民綜字第1040010293號函略以,有關回復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別或民族別之適用法條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惟未包含「本法第10條第1項」。該會107年8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等事由,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未為規範,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爰旨揭適用法條之修正及增列,本部將於109年9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於系統修正前,有關原住民因結婚變更其身分別,復因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原身分別,相關作業說明如下:(一)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強制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回復」,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8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二)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合意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變更」,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10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申請事由為「回復」,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
下一頁

2666筆資料,第 8/89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