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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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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7.7中市民戶字第1100017267號/內政部110.7.5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 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17630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109年3月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並於110年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1子。按代理孕母110年2月26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pdf
2.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09709號/內政部109.4.14台內戶字第109011232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並已在認領書約定子女之從姓,須否於出生證明書再次約定子女從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略以,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次按本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出生登記前之子女從姓約定方式,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次按本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略以,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未達簡政便民之效,且易引發民怨,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按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應與生母約定所生子女之從姓,復依本部96年5月25日及103年11月20日前揭函,其書面約定以簡政便民為考量,未拘泥於特定之書面形式,生父母既已在認領書約定子女之從姓,已符民法規定,爰無須請渠等於出生證明書再為約定。 pdf
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27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265號/內政部108.3.26台內戶字第1080110254號 有關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得由申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滿14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被認領人因生父認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依上開辦法應同時換證。惟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同意(法務部105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函參照)。故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如被認領人未滿14歲且已持有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申請換證。至被認領人如已滿14歲者,考量該被認領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委託人,應有委託換證之意思,基於簡政便民,得免出具該被認領人之換證委託書。
4.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0529號/內政部108.1.4台內戶字第1071204738號 有關建議統一規範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應為認領登記或更正登記,及建議修正戶籍法第30條規定以涵蓋生父已死亡不能為認領登記之情形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並依戶籍法第7條規定,應為認領登記。至有關子女之生母真實身分不明(不知生母為何人),因不能確定為非婚生子女,生父得否認領,按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42259號函略以,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在依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存在者,生父得否申辦認領登記,已同意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似非必以查明生母之身分為前提。查其後類此案件之戶籍登記,均係按法務部87年上開函意旨,為認領登記,爰是類案件,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生母真實身分,得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認領登記。爰本部6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47798號函(個案)有關生父欲認領生母真實身分不明所生子女,暫比照棄兒辦理出生登記之規定;本部78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754407號函(通案)有關生父與身分不明女子同居所生之子,未經查明生母婚姻狀況前,似尚不宜認領之規定;本部86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8605490號函(個案)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非婚生子係由生父自幼撫育者,即視為認領,毋庸辦理認領手續,可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停止適用。內政部函【說明三】、又探究戶籍法第32條(現為第30條)於86年間增列「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雖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間修正規定,認領之訴得於生父死後為之,於此情形生父不能為認領登記,惟基於戶籍法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應認「不為」得涵蓋主觀上不為及客觀上不能為之情形,以保障被認領人之權益。戶籍法未來修法,為明確規範,將納入通盤檢討。
5.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563號/內政部107.10.29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 有關生父母贅婚前經生父認領之子女,於生父母贅婚後,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效力所及之子女包括已經認領之子女;至於準正之效力,依通說,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次查本部47年4月30日台(47)內戶字第6304號函略以,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1案,前經本部44年8月以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解釋,其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或從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說明四】、參照上揭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從父系計算;另不論其是否業經認領,於生父母贅婚後,準正之效力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其出生別均從母系計算排序。爰本部84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8402175號函停止適用。
6.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86號/內政部107.9.26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法務部107.9.12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本部107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法務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說明三】、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人辦理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及本部99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父母申請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約定及姓氏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法務部前揭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7.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514號/內政部107.9.20台內戶字第1070442688號 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國人蔡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蔣君未婚生子,懷孕期間與蔣君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屬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旨揭非婚生子女係106年11月26日於德國出生,未在臺灣設籍,其母亦聲明該童未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其身分應非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本案為中國大陸人士認領我無戶籍國民之案件,尚無兩岸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說明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準此,有關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準據法,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至認領之效力則係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旨案因認領地在德國,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說明四】、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法務部102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0060號函略以,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得由生父母協同提出認領申請。本案蔣君偕同蔡女士於新生兒出生前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及共同監護等手續,符合前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可認其認領生效。【說明五】、另有關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1節,經法務部107年9月5日前揭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爰本案蔡女士之子如經生父母約定從父姓後,於申請我國護照得登記從父姓。
8.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3.9中市民戶字第1070006827號/內政部107.3.8台內戶字第1071200201號 有關防杜不實認領1案,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行政院106年12月20日召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二屆第4次會議」,有關報告案第3案「關於戶政機關認領程序可能造成人口販運,影響兒童權益之檢視」專案報告1案之決定略以,請本部就現行認領登記非全面要求提憑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之戶政作業,進一步研議降低不實認領案件之未來工作重點、措施及對策,以落實兒少權益保障。【說明三】、有關防杜人口販運及人口買賣1節,按本部106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程序及應備文件須否調整事宜」會議決議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案件,如發現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年齡差距顯不符常理,或辦理協同認領登記時有可疑之異狀,可能涉及人口販運或人口買賣,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警政、移民等有關機關協同查訪,進行通報(本部107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497號函諒達)。又為避免無血緣關係之人規避民法收養規定,逕以不實認領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以進行人口販運,併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於機關網站、電子字幕機、液晶螢幕電子媒體等,加強宣導認領登記應符合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宣導內容如附件1),並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辦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案件時,主動提醒當事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未具親子血緣關係者,因未符民法規定,不予受理戶籍登記,已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該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以防杜不實認領。(二)戶政事務所受理生父母未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之認領案件時,應先行查證生母與認領人之出入境情形,倘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宜請其提憑親子血緣鑑定證明文件,始予受理;倘有其他事證,認生母受胎期間無自認領人受胎之可能者,亦同,以防杜不實認領。【說明四】、另本部前以106年9月12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A1061064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101年至105年撤銷認領登記案件之原因,為進一步瞭解持法院判決文件或親子鑑定報告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案件(案件清冊如附件2,密碼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電詢本部承辦人)係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或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細部原因,及有無涉及人口販運,並請蒐集可資防杜不實認領之作法,於107年3月13日前免備文逕送本部(清查回復表如附件3),俾利研議。
9.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611號/內政部105.08.02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法務部105.04.21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
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二)次按上揭法務部105年6月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說明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年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說明六】、本部90年3月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10.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400號/內政部104.04.14台內戶字第1040412041號/外交部104.04.01外授頒三字第1047000171號 有關各戶政事務所為辦理認領登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104年4月1日上揭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函請該部協查外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該部理解戶政事務所相關作為係基於當事人陳述,以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與證據等考量,惟該部駐外館處基於行政協助可協查當事人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是否係囿於當地法令等「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等情事,至協查個別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乙節,事涉他國國民之個人隱私,該部駐外館處不宜亦礙難協助向駐在國政府查證,該部建議嗣後各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程序中,倘遇外國籍生母行方不明或受胎期間婚姻狀況取得困難等個案情形,由各戶政事務所依本部相關規定依權責核處。【說明三】、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規定略以:「……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是以,有關是類個案需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及證明文件時,請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11. 認領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103.12.22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12. 認領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23號/104.0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8195號/103.12.31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5154846號 我國籍男子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為其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辦理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說明三】、依上開外交部103年12月31日函略以:(一)依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2月10日南非字第10300004380號函略以,我國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於南非所生子女,倘出生於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南非政府無法開具生母之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惟可於出生證明備註欄(Endorsements)上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父親承認親權)。(二)復查依據南非「出生及死亡登記法」(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992)第12條規定,男子欲承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父親,應由生母提出聲請,嗣由該男子詳填相關表格,具結聲明與生母之關係及承認與孩童之父子關係,並按捺指紋確認。經南非內政部受理後,該男子之資訊將載明於子女出生證明之父親欄位,並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字樣。該男子即完成確認其為該子女法律上之父親地位。【說明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旅居南非之我國籍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得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代替生母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據以辦理認領登記,無須請當事人另提供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五】、另大陸地區女子旅居南非,於歸化取得南非國籍前,與臺灣地區人民未婚生育子女者,該子女之身分規定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及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爰仍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辦理戶籍登記。
13. 認領 103.1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790號/103.12.2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64095號 有關外籍勞工婚姻狀況資料提供一案。 內政部移民署函【說明二】、旨案緣於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之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情形層出不窮,內政部爰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婚姻狀況之查證事宜。【說明三】、本署針對旨案,僅配合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供該管戶政事務所參考。至當事人之實際婚姻狀況究何所屬,須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向駐外館處或原屬國駐臺機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查證,尚非僅就系爭「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資料即得據以判斷。
14. 認領 103.07.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39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21號 有關我國籍男子認領與外國籍生母在臺所生之子女,惟該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於辦理認領登記之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本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有關生母行方不明之認定1事,我國籍男子於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如稱生母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案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函請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調其其居留文件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如確實查無生母行方及其婚姻狀況者,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說明四】、有關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1事,如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惟逾期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外籍生母因違反相關法規遭遣返,限制再入境,而不願辦理婚姻狀況證明,或因民眾以路途遙遠,不克返回原屬國辦理婚姻狀況證明等自身因素者,難謂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仍須依規定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倘該外國籍生母不克返回其原屬國,亦得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友辦理。
15. 認領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713號/103.05.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4196號 有關廖○○先生認領越南籍阮氏○○女士所生之女廖○兒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廖○○先生與越南籍阮氏○○女士在越南於97年2月13日生下廖○兒,同年5月13日於胡志明市第5郡司法科提出認領之申請,惟案經外交部於103年4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302066330號函(如附件影本)查復,依據越南政府2013年3月28日第24/2013/NCP議定,有涉外國人之認領尚須司法廳辦理登記手續始生效力,本案於越南尚未完成認領手續,爰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辦理越南之認領程序。【說明三】另廖○○先生提憑棕櫚坊人民委員會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之阮氏○○女士之婚姻情況證明書,僅載明「現未與當地何人登記結婚」無法判斷其於廖○兒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爰本案仍請廖○○先生提供阮氏○○女士於廖○兒受胎期間(96年4月18日至96年8月17日)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請檢附中譯本並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再持回國內俾憑辦理認領登記。
16. 認領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17. 認領 102.0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2149號/102.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2號 有關新增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內政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開放認領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被認領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開放旨揭事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影本各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18. 認領 101.09.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9412號/101.09.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 有關生父認領登記後,生母應如何否認認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同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又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說明二】、再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0370號函釋略以:「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生父得以意思表示發生認領之效力,如係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司法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部基於簡政便民及親子關係確認之衡平考量,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嗣後如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撤銷認領登記。(二)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踐行通知生母及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程序,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如渠等欲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三)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19. 認領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8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二)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其辦理上述事項,應依外交部97年1月15日第TC055號通電(如附件2)處理原則辦理。
20.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17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55922號 有關A先生認領泰國籍非婚生子女B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次按本部101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函略以:「依據外交部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A先生申辦認領渠泰國籍非婚生子女B,提憑法務部調查局開具之DNA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渠等親子關係無誤,且泰國政府開具之出生證明書副本載明B之生父母為A及C,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函意旨辦理戶籍登記。
21.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92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27941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101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53870號函)略以:「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聯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原則上審酌生父、母協同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判決認領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生父撫育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血統真實性之文件資料(如DNA親子鑑定報告),認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同時生父須與生母約定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至若生父未得生母同意申辦認領,戶政事務所仍先受理認領登記,並將登記情形通知被認領人之生母,俾利生母考量是否依民法第1066條之規定行使否認權;如有生母行方不明或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等特殊案件,則由生父提出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辦理認領登記。
22.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37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7151號 有關民法第1066條規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略以,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權責審認之。【說明三】、有關生母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依法務部上開函略以,認領既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說明四】、至若生母向認領人行使否認權,對於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前,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生母之否認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倘生父認領時提憑親子關係證明文件確認真實血統關係,仍宜考量事實及證據審認之。
2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3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9424號 有關A認領於大陸地區出生之B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略以,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說明三】、次按外交部100年9月1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41404號函(如附件)略以:「…二、美國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核發之出生證明,其製作地雖在大陸地區,惟係美國政府機構所作文書,應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所規範範圍,而應屬國外文件。三、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須受領務轄區之限制。本案可請當事人持前揭出生證明向美國國務院申請驗證該國駐上海領事館簽章後,再持憑向我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說明四】、依來函略以,A先生欲認領94年2月21日於大陸地區出生之B,惟B童出生證明書係由美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未經驗證,且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本案有關出生證明書驗證事宜,請依外交部上開函辦理,另如A君持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確有困難,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如經查明A君確有撫育B事實且具親子關係事證(如親子鑑定),得先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24.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075號 有關居民○○○君申請辦理其與中國籍女子楊○○於國外所生之女認領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及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另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意旨:「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認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依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其屬生父之『單獨行為』,惟必須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合先敘明。【說明三】、復查內政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暨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揭示:「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合併說明。【說明四】、經查○○○與中國籍女子楊○○兩人無婚姻關係,且女方失聯,而無法取得經海基會驗證之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君出具○○○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驗證之中(英)文出生證明,○○○並持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本案爰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25. 認領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93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 有關無國(戶)籍國民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因本部邇來接獲多起民眾陳情辦理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遭遇困難,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依上開函意旨主動協助先行處理其戶籍問題,並請賡續查明轄內有無類似無國(戶)籍個案,如有疑義,請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部俾憑研處。
26. 認領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0448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29911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增訂有關出生及認領登記記事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意旨,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審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意旨,係為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爰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惟此依外形事實確認身分關係制度,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說明三】、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間血緣關係均可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杜絕爭執,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避免父母親子間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亦符合上開保護子女利益之最高指導原則。爰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有生物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係與生父共同居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基於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爰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本案貴府建議是類個案增列相關記事例乙事,基於處理類似個案之原則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考量,業錄案留供參考,仍請依現行相關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辦理。
27. 認領 099/06/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69011號099/05/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3566號099/05/27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0700338號 有關99年5月19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旨揭民法第1059條修正條文,對於父母未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或約定不成之情況,於第1項增訂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另對於成年人變更姓氏,於第3項規定由成年人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庸父母之書面同意,並於第4項規定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此外,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有適用。」
28. 認領 099/05/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48139號099/05/1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27號 有關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當日前,生父已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其登錄記事例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案,本部前於98年7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釋略以:「…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說明三】、旨揭登錄記事例作業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在出生登記之登錄記事例為代碼121001「在X地出生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二)接續辦理認領登記,其登錄記事例:1.認領後出生別未變更者-記事例為代碼122001「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認領約定從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2.認領後出生別有變更者-記事例為代碼122002「原出生別X男(X女)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認領約定從父姓變更出生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
29. 認領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7365號098/07/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8880號 有關○○○先生提憑豐成醫事檢驗所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申報認領子女出生登記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5月14日法檢字第0980014032號函略以:「此類由公司組織所辦理之『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業務,在公司法及醫療相關法令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或行政院衛生署本於權責認定。」次按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9750號函,「所謂『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者…尚非屬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復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亦未訂有其營業項目代碼。」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901號函略以:「查生技公司係以從事商業經濟活動為主,非屬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自不得直接向民眾招攬醫療或醫事檢驗業務或執行檢體採集及出具檢驗報告之醫療行為…。」【說明三】、綜上,本案所提憑之報告乃生技公司出具,並非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不得據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
30. 認領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8333號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其出生、認領及從姓登記作業,本部業於98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40144號(諒達)函復貴局在案略以:「…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出生登記,作業時得不予登載該新生兒之生父資料,惟其姓氏仍逕予登記為父姓…並無庸辦理該新生兒之姓氏變更乙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應分別辦理;先辦理該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母姓,經生父認領且約定變更姓氏者,再依上揭規定,辦理認領及姓氏變更登記。」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依上揭函意旨,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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