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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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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離婚 2005/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6117號2005/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5633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研提辦理離婚登記應檢附離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6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6480號函略以:「各法院依本院93年9月24日院台廳家二字第0930016823號函將確定之離婚判決書註明確定日期送達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節....僅為健全戶籍登記所建立通報機制之使用,尚非可視同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離婚登記。」準此,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法院通報後,如經查當事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辦離婚登記,應催告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另於法院通報公證結婚、定監護權及收養等事件之裁判時,亦同。
62. 離婚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4747號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79號 有關新竹市政府請示○○○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婚姻終止之離婚中間判決」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4年2月16日雪梨字第076號函略以:「...依澳洲法令規定,男女雙方婚姻關係雖經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中間判決』(Decree nisi of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但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於『中間判決』成為事實(Decree nisi has become a bsolute)前另行結婚,即犯重婚罪;...本案○○○及○○○於2002年2月12日由澳洲布利斯班聯邦地方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同年3月13日再由登記員簽署證明該『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已成為事實,故離婚正式生效日期應以2002年3月13日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63. 離婚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5473號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未成年人○○○女士經法院裁判離婚生效後,申請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適格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據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本件案內所詢『裁判離婚登記』...因裁判離婚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故其登記非屬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縱已離婚,仍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64. 離婚 2004/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5172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如附件影本)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65. 離婚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0號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096號2003/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536號 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復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之生效日期一案。 【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93年9月3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18713號函略以:「按外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消極情形,原則上毋須由我國法院予以承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在後訴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在未經再審之訴變更後確定判決前,仍以後確定判決為準。」(如附件影本〉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66. 離婚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有關夫妻戶籍不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辦理離婚登記配偶姓名無法對應,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放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通報作業。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有關夫妻戶籍不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辦理離婚登記配偶姓名無法對應,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放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通報作業。 【研處意見】查姓名變更(更正)因涉及子女之父母欄姓名變更(更正),因無法確定需通報之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又姓名變更作業宜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辦理,故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請參照戶籍通報作業第10次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問題彙總表) 【決議】1.照研處意見通過。 2.請戶政司(戶籍作業科)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中增加查詢父母與子女關聯性之功能。
67. 離婚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5407號2004/6/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016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關於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司法院秘書長93年6月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2972號函(略以):「‧‧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自為判決(第479條已刪除),因不得再為上訴,是其判決如經言詞辨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欲取得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得依同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等事宜。是類訴訟事件判決生效日期之認定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證明,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68. 離婚 2004/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099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2004/5/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 有關禁治產人○○○辦理離婚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法務部93年5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函(如附件)略以:「‧‧查張○○先生於00年0月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並無配偶,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順序,由其父、母任監護人,並無不合。又禁治產人如於回復常態,具有意思能力時締結有效結婚者,依前述法定順序,無須經法定裁定,即應由其配偶為監護人。惟是否為法定監護人發生實體上爭執時,仍須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所詢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及離婚應由何人辦理乙節,按身分上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反之,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已回復常態且有意思能力,則得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並以其監護人為表示機關,此時,其配偶雖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惟在離婚事件中,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核處。
69. 離婚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8826號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 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70. 離婚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6699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524號2004/1/14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3)港局服字第0054 有關○○○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 有關○○○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結婚登記一案,請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復香港婚姻登記制度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香港事務局服務組】【說明二】香港自1875年業已制訂婚姻登記相關法規。凡擬結婚者,均須以訂明表格填寫後,向登記官發出通知,經公告不少於十五天後,若無人提出反對才可正式辦理婚姻登記。惟當時殖民地政府基於政治及管治的考量,對舊式婚姻,一般指依大清律例中,以三書六禮舉行的婚姻安排,亦默許具法律效力。至1970年港府制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正式確立一夫一妻制。明令禁舊式婚姻中的妾侍制度,而舊式婚姻亦於法規生效後失去默許中的法律地位。法例亦訂有為舊式婚姻補辦登記手續條文。 【說明三】香港婚姻登記處是根據法規辦理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倘若已婚男女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仍須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根據相關法例獲法庭判令准許,方可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說明四】至於單身證明中,說明該處保存的一切紀錄乙節,是鑒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香港曾遭日本佔領,戰前婚姻紀錄散失不全之概括說明。
71. 離婚 2004/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15957號200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695號 檢送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英文、越南、印尼文、泰文、柬埔寨文〉意願表一份。 【說明二】為免外籍配偶不諳中文,遭欺騙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爰訂定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意願表。請貴所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離婚登記時,主動提供該外籍配偶確認,以保障其權益。
72. 離婚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4788號2003/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528號 有關柬埔寨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及結、離婚年齡案。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柬國公民十八歲為法定成年年齡,十八歲之算法為滿十七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已滿十八歲。柬國為維護其善良風俗及傳統,法津規定成年男女之婚姻仍須父母同意。惟目前柬國有關戶籍、家庭、婚姻之規定尚未臻完備,執行上並未嚴謹要求,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即結婚者亦時有所聞。至於結婚後因故擬申辦離婚,則可自行決定,無須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爰此,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確需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倘均已成年,只需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亦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
73. 離婚 2003/4/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01711號2003/4/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353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張○○先生提憑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協議書並經外交部複驗及授權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抑或越南行為地之法律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示:「有關張○○先生與越南人潘○○○,於越南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離婚,是否有效一案,按上開規定,並無國人於外國期間不得援用之規定。」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函釋,依職權自行核處。
74. 離婚 2002/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5313300號 有關國人與外國女子辦理離婚登記後,請貴所依說明二,惠予協助。 【說明二】:請轉知所屬同仁,於辦理國人與外籍女子離婚登記案件時,如該外籍女子原屬國之婚姻制度,需辦理註銷此次婚姻之登記,請告知當事人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為正本)前往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地址:臺中市民權路二一六號九樓,電話:04-22262017)辦理驗證後,再攜返其國內辦理婚姻註銷登記。
75. 離婚 2002/3/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6925900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陳○○先生持憑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申辦其子陳○○之監護登記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三○○八號函規定:「申請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項,提憑之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始可採證。」;本案陳○○先生其離婚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僅係作為其辦理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而另附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則屬於申辦其子陳○○監護登記之證明文件,應屬不同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請通知當事人依內政部上開規定補證後,貴所再依權責自行核處。
76. 離婚 2002/1/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2137號 有關楊○○持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說明一】、本案參照外交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外(九○)條二字第九○○二○○五○五二號函(本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三七六四號函附件),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胡志(九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查復有關越南離婚之相關規定,楊君持憑之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既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已註明「已符合越南行為地法」,戶政事務所應可准其辦理離婚登記,請本於職權核處。 【說明二】、檢附前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影本。
77. 離婚 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 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 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另律師於離婚協議書使用其簽名章代替本人親自簽名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78. 離婚 2001/10/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四四五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79. 離婚 2001/5/10胡志(90)字第0673A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本府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業經函復,請貴所按上開函說明事項,依權責自行核處。依據越南政府二○○○年六月九日最新修訂,並經國會審查通過後,於二○○一年一月一日法令公布實施之「越南家庭婚姻法」第十章自第八十五條至九十一條以及第十一章第一○四條規定,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兩願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一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附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可提出上訴,倘在上述期限內,夫或妻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等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又倘由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而在法院調解不成或另一方無法出庭時,法院將審查該案並約於三個月內核發「離婚決定書」,同時附知,在十五日內夫妻任一方未提出上訴請求,則該「離婚決定書」即自動生效,並核發夫妻雙方「家庭和婚姻初審案件摘錄」裁定書,並在其左下方註記「本案具施行效力」,即為最終判決。
80. 離婚 2001/4/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764號 有關黃○○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有關黃○○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按內政部上開函說明二:「案准外交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外(90)條二字第九00二00五0五二號函略以『::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三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通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夫或妻若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並各發乙份給雙方當事人收執。至此,整個離婚訴訟程序方可被認定已符合行為地法;(二)本案所附黃○○所持憑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僅係初審判決。倘黃君與其越籍妻子蘇○○女士於收到上述初審決十五天內,亦即自該判決書簽發日期公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皆未向上述初審法院提出異議,則黃君及蘇女士約俟六個月後將收到該法院核發之【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方為最終判決..』本案請依照外交部前開函意旨核處。」。
81. 離婚 2001/3/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0046號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案經轉准司法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九號函略以:「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82. 離婚 2001/3/7內政部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明一】、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及身分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又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九律決字第0四二三八號函所指身分行為,例如離婚後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說明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83. 離婚 2001/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604號2001/1/12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一字第01133號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律決字第○○二九六四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釋意旨辦理。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84. 離婚 法務部90年1月29日法90律決字第002964號函 關於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1月1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0號函略以:「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85. 離婚 2000/12/12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2315號 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 【說明二】: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乙節,依通說見解認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在財產上行為不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等原因而消滅。惟在身分行為方面,因身分行為之成立係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如未成年人離婚後,再為身分行為時如仍未成年,則仍應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其身分行為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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