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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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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原住民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20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令訂定發布 見附件 pdf
2. 結婚 內政部114.11.14台內戶字第11402441572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14年11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4157號令修正發布。 見對照表 odt
3. 原住民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13原民綜字第1140054784號 有關民眾朱○婷女士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養父所屬族別之傳統名字1案。 原民會函【說明三】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原則,係採血緣兼認同主義,亦即當事人係以承襲父母之原住民血緣,取用或並列父母所屬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認同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當事人之身分別及民族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應與其原住民身分所承襲之血緣、認同者相同,故上開各條文有「子女之身分從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等明文。因此,原住民為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者,自不得以此為由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 pdf
4.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11.11台內戶字第1140148326號 有關德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德國民法第1303條規定及民事身分登記法第55條規定,德國法定結婚年齡為18歲,且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爰德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pdf
5. 法規類 內政部114.11.3台內戶字第11401465294號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業經本部於114年1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146529號令修正發布。 見對照表 pdf
6. 原住民 內政部114.10.30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業經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總統於114年10月23日公布,辦理戶籍登記之因應作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有關本法授權原民會訂定相關子法1節,按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原民會刻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子法。(二)第一代當事人欲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列入民族成員名冊,再提憑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至當事人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待原民會確定。(三)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命名文化慣俗及其應使用之原住民族文字及符號,待原民會調查確認及公告,倘於調查確認及公告前受理平埔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可洽詢原民會。(四)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將修正為「山(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並將提供「平埔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擇期更新。 pdf pdf
7. 法規類 內政部114.10.29台內移字第11409332954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14年10月29日以台內移字第11409332951號令修正發布。 見對照表 pdf
8.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9.23台內戶字第1140244104號 有關宏都拉斯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宏國國會通過第44-2017號法令,廢止73年宏國家事法典第16條有關允許滿16歲或未滿該年齡卻懷孕之女子結婚之規定,即未滿18歲者之婚姻關係屬違法,政府依法不發予結婚證書。爰宏都拉斯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pdf
9. 廢止(註銷) 內政部114.9.11台內戶字第1140243594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後,併請函知相關機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本部移民署倘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有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除函請戶政事務所廢止其在臺戶籍登記外,並同時副知相關機關。又依上揭兩岸條例規定,是類人員經廢止戶籍後,亦喪失其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為利相關機關續處業管事項,落實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範,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倘遇有本部移民署函知應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戶籍登記案件,請於辦理當事人廢止戶籍登記後,一併函知大陸委員會、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本部役政司等相關機關(單位)。 pdf
10. 原住民 內政部114.9.11台內戶字第1140139066號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前因適用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變更為平(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得否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申請回復原有山(平)地原住民身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府民四字第30738號令發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81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山胞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11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二)次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似不宜以未規範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為由,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另依變更情節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分別類推適用原民法有關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原民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原民會承上所述,認原民法施行前因婚姻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者,與現行法律明定需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之規範有異,爰參據該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111年3月4日原民綜字第1110010046號函解釋意旨,可類比登記錯誤,適用原民法第11條規定更正為當事人婚姻前原有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pdf
11. 更正 內政部114.9.4台內戶字第1140243550號 有關民眾反映辦理補填配偶姓名及結婚記事之受理地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初設戶籍前已結婚之外籍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所為之補填登記,與一般更正登記案有別,應提憑之文件及審查程序,與結婚登記並無二致,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尚無窒礙,且戶政資訊系統無須進行版本更新即可於異地完成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之補填,為簡政便民,爰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回復國籍並遷入登記之國人申請上開補填登記,亦屬本部上開109年7月16日公告適用範圍,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pdf
12. 原住民 內政部114.8.12台內戶字第1140134947號 有關父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其未成年子女之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嗣父母得否申請廢止該未成年子女姓名已並列之傳統名字原住民族文字,使該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倘旨揭父母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姓名並列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因係改名,爰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如欲再申請該子女改名,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又該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除其原登記之原住民身分係於出生登記時並同時取得外,倘欲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pdf
13. 結婚 內政部114.8.6台內戶字第1140133250號 有關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猶他州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後,申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猶他州遠距(視訊)方式結婚,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並加註「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明文件,得否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依行政院秘書長114年7月29日上揭函檢送114年7月16日召開「研商有關國人與美國人以美國猶他州之遠距(視訊)方式結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如下:(一)依行政院113年11月12日研商是否開放國人與境外伴侶以遠距方式結婚議題會議紀錄略以,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得受理渠等之國內結婚登記。(二)針對類此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遠距(視訊)方式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整現行作法,文件證明書不予加註「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並請儘速依會議結論,函知駐外館處據以執行。 pdf
14.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8.5台內戶字第11402432532號 有關歸化我國籍之日籍人士應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審酌我國及日本均採單一國籍制,依上開駐日本代表處114年7月11日函意旨,日籍人士歸化我國籍者可依法辦理「國籍脫離」,取得受理證明書,並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逾期未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者,本部即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說明四】另有關前已歸化我國國籍之日籍人士,倘已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提出不受理證明書,並經本部核備在案者,考量渠等並無國籍法第19條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國籍身分安定性,已取得之歸化許可,不予撤銷。 pdf
15.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209號 有關修正當事人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為傳統姓名,嗣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變更為漢人姓名之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已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下稱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爰前揭本部111年3月18日函,有關原住民族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1節,案經本部114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函(諒達)予以停止適用。【說明四】至有關前開記事例之修正1節,說明如下:(一)按原住民族申請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現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辦理,已不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規定。次按登記漢人姓名,涉及姓氏之從屬,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當事人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從父姓或母,至當事人已成年者,得依其意願,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是以,前開記事例宜註記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時登記傳統姓名,以及變更為漢人姓名時之姓氏從屬,並刪除「特殊原因」文字,爰記事例修正為「原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二)至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之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pdf
16.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086號 有關修正戶政資訊系統「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作業之隨同改姓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養子女隨同養父母改姓1節:(一)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及法務部102年9月4日函意旨,養子女之姓氏因其所從收養者姓氏有變動時,應隨之變動。(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同性婚姻雙方當事人可共同收養子女,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是類收養案件之雙親均為養父或養母,如上開記事例僅增列稱謂「養父」及「養母」,將難以識別當事人係隨同何養父(母)改姓。【說明四】為臻明確,隨同改姓之記事宜加註父(母)、養父(母)之姓名,且考量記事僅須記載姓氏之隨同變更,無須以「養」字強調收養關係,爰前開記事例「原姓○民國×××年××月××日因父(母、夫、妻)改姓隨同改姓申登」修正為「原姓○民國×××年××月××日因父(母、夫、妻)○○○改姓隨同改姓申登」,並視案情適用現行「因父改姓隨同改姓」(適用於父或養父改姓,並登載父、養父改姓後姓名)或「因母改姓隨同改姓」(適用於母或養母改姓,並登載母、養母改姓後姓名)選項,不另增列「因養父改姓隨同改姓」及「因養母改姓隨同改姓」選項。 pdf
17. 離婚 內政部114.7.17台內戶字第1140251799號/駐日本代表處114.7.11日領字第1141014657號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驗證國人在日離婚判決書加註文字1事。 (駐日本代表處函)國人在日判決離婚,日本判決書並未明記離婚生效日期,僅載有宣判日,且當事人於限期內得上訴,倘無人上訴或上訴定讞,法院始能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未來倘遇日本離婚判決案件,應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駐外館處加註文字如下:一、離婚判決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離婚判決日:0000年00月00日。應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 」。二、判決確定證明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離婚判決確定日:0000年00月00日。應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 」。 pdf
18.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7.15台內戶字第11402429356號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國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籍人士欲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需當事人已取得完整之他國國籍,可無限期居留於該國境內,方得進行放棄德國籍程序。渠等欲透過德國在台協會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應併附包含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與戶籍登記文件作為取得完整他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德籍人士取得我國歸化國籍證明後,尚不許可定居,爰無法申辦具有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並依德國國籍法規定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上開情形認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爰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同意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法後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德籍人士免提喪失德國國籍證明。 pdf
19.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7台內戶字第1140242457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族漢人姓名及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之登記、變更及刪除,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及第15條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嗣後變更該文字,是否為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而受姓名條例第15條規範,說明如下:(一)有關原住民族申請變更或刪除其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按本部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函略以:1、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原住民族文字)者,該拼音為漢字音譯(指中文傳統姓名)註記基礎,其拼音變更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該拼音變動不影響漢人姓名效力,不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限制。(二)惟姓名登記為登記文字,登記文字如有變動即應適用姓名條例,爰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及嗣後變更與刪除該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如下:1、申請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族文字: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爰原住民族申請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自應適用該規定,已臻明確。2、申請「變更」或「刪除」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1)按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為其本名之部分。嗣後申請「變更」或「刪除」本名中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為登記文字之變動,自屬改名性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倘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等情事改名者,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2)至原住民族姓名原為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申請改名為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傳統姓名,以1次計算。(三)有關本部前開105年2月5日函就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姓名態樣,以該拼音之變動不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認不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範之意見,與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登記名字之變動即屬改名之意旨未符,該函有關漢人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之變更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1節,停止適用。(四)又有關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申請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與嗣後變更或刪除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1節:1、按姓名條例第15條定有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所定情事。2、查姓名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及嗣後變更或刪除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以符立法意旨。至本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671號函,有關原住民族僅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無須查證其刑事紀錄1節,停止適用。 pdf
20. 姓名更改 內政部114.7.4台內戶字第1140242868號 有關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傳統姓名,或申請傳統姓名變更登記為漢人姓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姓名權,並考量法規鬆綁,爰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用盡漢人姓名與傳統姓名間之姓名回復(變更)次數,得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改名規定,說明如下:(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登記漢人姓名為初始姓名,嗣回復傳統姓名,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無法依同規定申請第2次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爰現為漢人姓名之原住民族申請變更為傳統姓名,因無姓氏,不登記姓氏,僅登記名字,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且其傳統姓名不得為曾登記之傳統姓名。(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之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為初始姓名,嗣變更為漢人姓名,再回復傳統姓名者,無法再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是類現為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以其最近1次漢人姓名之姓氏登記姓氏為限,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申請改登記為漢人姓名,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另登記漢人姓名後,應變更姓氏者(例如因所從父姓或母姓已改姓,須隨同改姓),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pdf
21. 戶籍謄本 內政部114.7.4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2號 檢送「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部分規定,經內政部於114年7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號令修正發布。 見附件 pdf
22. 死亡 內政部114.6.19台內戶字第1140126008號 有關國人持憑越南之鄉鎮人民委員會開立之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據越南戶籍法規定,死亡證明書應由死者生前最後居住地之鄉鎮人民委員會核發,死者之親屬或關係人倘擬申請死亡證明書,除須繳交申請書、申請人及死者身分證明文件外,必須提供由越南醫院或公安機關開立之死亡通知書,或其他越南權責機關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由人民委員會司法戶籍官員審核通過後,辦理死亡登記及核發正式死亡證明,並隨函檢附越南辦理死亡登記相關規定。本案國人之死亡登記,請依駐越南代表處查復結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pdf pdf
23. 國籍 內政部114.6.19台內戶字第1140242548號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二梯次)綜合座談會議紀錄 見附件 pdf
24. 原住民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6.12原民綜字第1140028571號 有關貴轄民眾蔡○鴻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原則,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故所稱「父母」包含當事人出養前之生父母(參本會113年1月29日原民綜字第1130004531號函),至於其生父母係因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則非所問。
25. 結婚 內政部114.6.9台內戶字第1140242400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專案長期居留許可」之居留證者,其在臺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該規定係因經移民署面談通過者,該面談結果登載於入出境許可證;如於第三地結婚經駐外館處面談者,則由駐外館處於驗證結婚證明文件時加註面談結果,戶政事務所以經驗證結婚證明文件確認面談情形。至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因免予面談,無須確認面談結果,爰是類人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除查驗於境外已結婚生效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外,無須另查驗入出境許可證,應併查驗其居留事由為「專案居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確認其身分得免予面談。【說明四】本部93年8月10日及101年11月1日上揭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持憑「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居留證,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檢附單身證明部分,與上揭說明三不符,停止適用。 pdf
26. 結婚 內政部114.5.26台內戶字第1140251264號 有關將柬埔寨自「結婚依親境外人士面談特定國家名單」正式移除1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滾動檢討並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調整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嗣經外交部試行觀察,另併柬籍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同意自114年5月22日起將柬國自「結婚依親境外人士面談特定國家名單」正式移除。 pdf pdf
27.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4.5.16台內戶字第11400132682號 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仍應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最近5年期間,每次出國在3個月以內者,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故實務上本部移民署於審核其永久居留資格時,尚非逐案要求申請人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說明三】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類此先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仍應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另基於便民考量,現行實務上申請人提憑之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應為6個月內,爰其若於申請歸化前6個月內,已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向本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准者,其申請歸化,得提憑該證明影本辦理。 pdf
28. 原住民 內政部114.5.16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 本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函及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旨揭函,前就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變更為漢人姓名案件,經釋示適用姓名條例第7條(現為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二】姓名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已明定原住民於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源,爰本部旨揭函予以停止適用。 pdf
29. 國籍 內政部114.5.13台內戶字第1140242046號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一梯次)綜合座談會議紀錄。 見附件 pdf
30. 戶籍謄本 內政部114.5.9台內戶字第1140242066號 有關民眾陳情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戶籍謄本效力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鑑於戶政機關非繼承登記主管機關,無法判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用於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惟倘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以下簡稱繼承人)未同時與被繼承人設於同一戶籍時,自非由同一份戶籍資料中可查知,又手抄戶籍謄本為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前(約民國86年以前)之除戶戶籍資料,倘繼承人於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後出生自未能登載於上開手抄之除戶戶籍資料,爰請金融機構勿僅以手抄之除戶戶籍謄本作為認定繼承人之文件,如認定時有疑義,建議可先向核發之戶政事務所洽詢。【說明四】另本部邇來接獲戶政事務所反映,部分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請繼承案件,請申請人出具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1節,依上開說明,戶政機關尚無法判定繼承人,倘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係就申請人提供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審查,並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爰如金融機構所需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已逾越申請人與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項之利害關係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原則,戶政事務所尚無法提供其全部之戶籍資料。為避免申請人來回奔波而無法取得相關戶籍資料致引發民怨,請轉知金融機構,如為審查案件仍有必要請申請人提供所有繼承人全戶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資料,請該金融機關妥向申請人告知其需用目的,並應請個別繼承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金融機構所需之戶籍資料。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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