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邱○○小姐補填生母本姓「林」及其改從母姓案。事實陳述:
(一)申請人生母日據時期姓名林○,昭和15年(民國29年)與生父邱○○結婚並改從夫姓為邱○○,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用夫姓申報為邱○,並於民國78年8月26日死亡。
(二)申請人原姓名邱○○民國58年8月4日被母舅林○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民國99年10月11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同時回復原姓,申請人認為改姓後,時時要向朋友解釋,造成她無限困擾,為免遭親友投以異樣眼光,請求恢復母姓。
(三)欲依民法第1059條變更為母姓「林」,惟因其母從結婚至死亡姓氏均為「邱」,未申請補填本姓「林」,邱君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姓「林」。
(四)戶政所受理後,立即向申請人曾設戶籍之相關戶政事所追查其戶籍資料。
(五)資料追齊後,發現其母從結婚至死亡姓氏均為「邱」,本人未申請補填本姓「林」,邱君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戶籍地除戶資料補填生母本姓「林」後,本所再憑以辦理變更從母姓?函請 市府核示。
(六)臺中市政府100.1.4中市民戶字0991000606號函請內政部核示。
處理方式:
(一)經內政部100.1.17內授中戶字第0000060016號函釋,可依該部69.8.29.69臺內戶字第39569號函規定:「廖○持憑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以其原姓陳,與廖○○結婚後改從夫姓為廖○,現請補填本姓,本案可依民法第100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之規定予以受理。本案請查明申請人係申請更正母姓名為○或○,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所協助當事人持憑相關證件向母戶籍地(南投埔里)除戶資料補填生母本姓「林」後, 於100.1.31至本所辦理母姓名更正及改從母姓登記完畢。
適用函釋法規:
戶籍法第22。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內政部100.1.17內授中戶字第000006001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