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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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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出生 2008/12/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49363號2008/12/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70205695號2008/12/11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 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1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號令影本暨附件(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一份,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函訂定「出生通報表」種類含括「出生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及「英文出生證明書」,並修正「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98年1月1 日生效,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乙份。
62. 出生 2008/7/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8990號2008/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6993號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或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件通報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1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0952-1號函〈計達〉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逕為辦理出生登記、生母〈生父〉與子女DNA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彙送本部。又96年9月29日起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業增列「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對應已辦理出生登記個案〈相關作業流程本部96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3號函及96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636號函計達〉。【說明二】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自97年7月1日起,辦理出生登記之個案如有上開情形,於執行戶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時,「逕為登記」或「親子鑑定」欄位應輸入「Y」,及備註欄登載產婦生產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或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
63. 出生 2008/5/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5609號2008/5/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 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國籍及出境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縣及○○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因該子女出生時,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9條及國籍法第2條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說明三】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函略以,依越南國籍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1名是外國人,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事宜。【說明四】檢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4月24日胡志市字第392號函影本1份供參。
64. 出生 2008/5/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296號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 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65. 出生 2007/12/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59854號2007/12/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73092號 有關無依兒童〈原名稱為棄嬰〉出生通報資料自97年1月2日起改採電腦通報。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健局〉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以7日為一週期,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具本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按現行無依兒童〈原名稱為棄嬰〉之出生通報資料尚未採電腦通報作業,本部預計自97年1月2日起改以電腦作業自國健局取得前揭資料,該出生通報資料之產婦戶籍地址係登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地址,其新生兒姓名欄並登載為「無依兒童」。【說明三】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國健局接收之出生通報資料如遇新生兒姓名欄為無依兒童者,依產婦戶籍地址〈即上揭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地址〉,下傳所屬戶政事務所,如遇1個行政區分2個戶政事務所,因通報資料無相關欄位可供判斷,爰將資料下傳第1戶政事務所。另上揭無依兒童之出生證明書第1聯係由醫療機構交社會局辦理安置及出生登記等事宜,爰戶政事務所接收無依兒童之出生通報資料應予列管註記該新生兒是否已辦理出生登記,另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如與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不同,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函知原接收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解除列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後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作業登錄出生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結案。
66. 出生 2007/1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5012號2007/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167號 檢送「96年度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會議紀錄一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通報目前已全面網路化,應可減少手寫出生證明書情形,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如發現有手寫出生證明書時,得請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明。又為各戶政事務所加強辨識缺少「防偽號碼」之出生證明書,檢附「利用程式轉檔之醫療院所」名單〈如附件〉供參。【說明三】有關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逕為出生登記、偽冒他人身分或戶籍資料與出生通報資料不符等案件後續辦理之行政流程乙節,考量接生人通報之職權係屬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據會議決議,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或產婦偽冒他人身分資料時,除應依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規定,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外,另應副知醫療機構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說明四】另「出生證明書」之時效性認定標準乙節,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如上開證明書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請接生醫療機構或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證。
67. 出生 2007/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0091號2007/11/6內政部戶政司內戶司字第0960159960號 有關警察機關出具棄嬰〈童〉證明文件所需之內容與格式乙案。 【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棄嬰〈童〉案件警察機關不再提供筆錄,惟同意以公文書替代原始筆錄方式,俾使棄嬰或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出養等程序不致中斷。爰內政部刻正協調警政署轉知各警察機關遇有棄嬰、無依兒童等案件時,配合出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公文書,以利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一〉發現人姓名〈詳記發現人及發現經過〉。〈二〉發現地點。〈三〉發現時間。〈四〉棄嬰、無依兒童身體明顯特徵〈例如性別、五官、胎記〉。【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68. 出生 2007/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09084號2007/1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164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雙胞胎以上〉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無多餘檔案空間可供增加個人基本資料檔〈4M〉欄位項目,僅得比照「特殊註記」項目以「0」、「1」代碼為「是」、「否」註記代號,且涉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各項作業資料庫檔案及操作晝面等大幅度修改,如現已發生之資料須配合補註記,亦須另行開發登錄作業,所需期程尚待評估。【說明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雙胞胎以上〉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俾防杜同胞兄弟姐妹相互貼用對方相片冒辦國民身分證或辦理其他戶籍申請案件一事,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出生登記時,應於其戶籍資料之特殊註記作業〈RLSC1410〉登錄特殊記事代碼內容選擇「多胞胎」、摘要欄「X胞胎X男〈X女〉○○○統一編號XXXXXXXXXX」分別填列,並新增個人註記「121006:出生胎別為X胎同胎次序為X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另請全面清查轄內多胞胎〈雙胞胎以上〉已完成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以補填方式逐一循序辦理。【說明四】按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案件,除因滅失或遺失國民身分證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法提憑國民身分證而須親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補領外,均應持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審查後據以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時,仍應本於職責查核個人身分是否確實,如有疑義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查證。【說明五】有關上開新增特殊註記與記事例代碼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69. 出生 2007/1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2254號2007/11/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26號 檢送「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東2區〉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提案內容:本鄉居民鄧○○先生與柬埔寨國人陳○○女士所生子女,如何協助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陳○○○○年○○月○○日與邱○○離婚,逾期未出境與鄧○○同居並於○○年○○月○○日產下一女嬰。陳○○逾期居留經警察機關查獲,已於○○年○○月底遣送出境,女嬰現由杜會局轉送家服中心安置寄養家庭。
處理情形:一、為保障該新生兒之權益及照護教養事宜,如經查柬埔寨籍女子陳○○與國人邱○○○○年○○月○○日離婚後無再婚之情事,且鄭○○先生確為該女嬰之生父〈持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報告書〉,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二、嗣後如發現生母陳○○女士於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再依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其戶籍登記。
70. 出生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0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71. 出生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72. 出生 2007/8/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4564號2007/8/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723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為民服務分區研習會」北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一份。 提案5:有關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請參照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意旨,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提案7:關於子女姓氏父母約定不成,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其姓氏時,應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約定不成之事實及原因。
73. 出生 2007/7/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9066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1084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 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4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函(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函計達)意旨略以,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類此案件如在訴訟中,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佐證(如DNA鑑定報告書),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74. 出生 2007/7/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9072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3891號2007/7/1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 有關建議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俾利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乙案。 【說明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13日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函復,同意自96年7月16日起修訂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加註「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約定此子女從__姓。約定人:父______(簽名或蓋章)母______(簽名或蓋章)」以利辦理出生登記。
75. 出生 2007/7/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92654號2007/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爰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說明四】戶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上揭申請人均得單一或共同至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後民法規定辦理姓氏登記,或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任一天均可辦理出生登記,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始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一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五】又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約定不成」,其應納入本部上開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疑義。爰為避免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影響新生兒相關照護權益,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父母一方出境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說明七】辦理出生登記時,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變更為母姓。【說明八】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決定,本部業於96年6月1日以台內戶宇第0960087662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俟該部函復後,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76. 出生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77. 出生 2007/5/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4700號2007/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920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後,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
78. 出生 2007/2/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46860號20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5566號200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012號 有關張○○先生提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所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1條參照〉。至於受胎期間之計算,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亦即,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或雖逾302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期間之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查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期間之計算,係以時間經過順序接續計算,而上開婚生子女受胎期間之計算,係回溯計算,且其始點復有「子女出生日」及「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兩個不同之起始點,故受胎期間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20條,不無疑義;對此,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自子女出生日起算〈亦即子女出生之日應算入〉,可資贊同。【說明三】查本案之夫妻於○○年○○月○○日結婚、○○年○○月○○日離婚〈離婚登記〉,妻於○○年○○月○○日產下一子,自該日起算回溯計算第181日至第302日為本案之妻之受胎期間,如該婚姻關係於該期間因離婚而解消,依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該子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惟倘當事人能證明受胎係回溯在第302日以前〈不含該日〉者,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從而該子即得推定為婚生子女。
79. 出生 2007/01/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3467號2007/01/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2006/12/25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04719770號 有關日本籍女子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乙案。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6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函辦理。【說明二】上開函略以:「‧‧‧依日本民法第733條規定女性離婚後未滿6個月不得再婚。倘確需日本籍女子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可請當事人向日本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除籍前(即結婚前)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經當地駐外館處驗證,以供國內查驗。【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一份。
80. 出生 2006/1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0753號2006/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523號2006/11/23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建調字第0950800453號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81. 出生 2006/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1242號2006/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57031號 有關本縣居民蕭○○先生向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與越南籍○○○女士所生子女設戶籍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縣政府上開函略以,據蕭○○先生陳情,其辦理與越南籍女子○○○所生之女戶籍登記,「台灣及駐外單位不同調」,請本部協請_貴部駐外館處,若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依民法第1062條推算其生母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均能確實告知申請人應檢附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憑辦,避免造成民眾兩國奔波,影響人民對國家執政之信賴。【說明三】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說明四】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案件有日益增多趨勢,又因諸多民眾不諳法令,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時,始得知依上開規定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為避免民眾國內外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結婚,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請協助告知有關申報其子女戶藉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於相關申請須知或手冊中,加註該項說明(注意事項)。【說明五】相關文號:_貴部94年4月26日以領三字第09401046400號電報。
82. 出生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0815號2006/09/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 【說明二】有關「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內政部彙整有關單位資料後,將另函實施日期。另各戶政事務所應於每月5日前統計傳真及函文查詢之案件數,以電子郵件〈tchgagl@mail.taichung.gov.tw〉通報本府彙整報部。
83. 出生 2006/4/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3002號2006/4/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4042號 有關貴轄居民蔡○○與菲律賓女子○○生出一女,因無法取得婚姻狀況證明至今仍未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本部95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0195541號函(計達)略以:「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詳加查明轄內尚有何些無國(戶)籍兒童及少年,並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其身分問題,如確經處理後仍不能解決之個案,請填具「無國(戶)籍兒童少年辦理戶籍登記困難個案表」(如附件)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未能解決之原因…」。依上開函意旨,應先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蔡○○與菲律賓女子○○所生之女身分問題。【說明三】本案菲律賓女子○○曾來台打工,宜先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其身分相關資料後,參照本部95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函及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意旨,由申請人或該菲籍女子之親友申請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依戶籍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生之女戶籍登記。
84. 出生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91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086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除南投縣政府認為不宜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而宜於生母個人所內記事資料註記、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未表示意見外,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表示同意該項建議。【說明三】為利新生兒出生登記之查實及催告並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應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之記事,該記事內容由現行記事例121013「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戶所代碼〉」改為「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民國X年X月X日逕為出生登記〉〈戶所代碼〉」,並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四】另有關_貴局建議開放戶役政資訊系統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及特殊註記之閱覽乙節,按現行所內記事相關作業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戶〈人口〉遷出未報、虛報遷徙、出境、補發戶口名簿等情事,該現住戶〈人口〉遇有須除戶〈口〉之戶籍登記案件,因上揭記載之情事原因已消失,自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至特殊註記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人口之特殊註記名稱〈入監、褫奪公權、限制住居…等〉、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來文字號、摘要等資料,該現住人口遇有須除戶之戶籍登記案件,上揭註記隨其異動而轉載於其現戶,亦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
85. 出生 2006/3/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9676號2006/3/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2006/3/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三字第09570003100號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略以:「…經查東南亞國家〈如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泰國、柬埔寨、緬甸等〉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是以,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相關文號: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
86. 出生 2006/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9444號2006/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5915號 檢送內政部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訂「出生、死產及英文出生證明書」、「出生通報表」之格式〈如附件〉,業自95年1月1日起採行,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檢送內政部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訂「出生、死產及英文出生證明書」、「出生通報表」之格式〈如附件〉,業自95年1月1日起採行,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說明二】旨揭書表格式修訂係為因應95年度起出生通報全面網路化及提升出生資料之品質及時效。【說明三】修正項目有〈一〉日期增加「列印」字樣,〈二〉第二、第三聯「寄送」更改為「通報」〈三〉存活期增加「分鐘」,詳如附件反白處。
87. 出生 2005/1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9821號2005/12/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71511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李○○之女李○○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二〉有關登錄注意事項略以:「1、辦理各項登記之前,請先執行戶籍查詢作業,確認相關當事人資料〈本所或異地戶政事務所〉無誤後再辦理登記‧‧」。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逾期申報新生兒之出生登記時,應注意該新生兒是否業依出生通報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本案仍請依照本部94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函辦理,惟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三】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應於所內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節,經查所內註記於當事人除戶後,其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即不留存。為利新生兒之查實作業,本部業另函請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縣〈市〉政府研提意見在案。
88. 出生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4418號2005/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306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大陸地區女子郭○○與國人唐○○所生之女及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所生之子出生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另依本部94年11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函略以:「..楊君與○君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范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郭○○於○○年○○月○○日與國人唐○○先生結婚,○○年○○月○○日產下一女,依上開規定,郭君之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之子得推定為唐君與郭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郭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另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先生於○○年○○月○○日結婚,於○○年○○月○○日生下一子,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李君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提憑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本部業已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在案(副本計達)。
89. 出生 2005/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9766號2005/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 有關國人楊○○先生與越南籍○○○所生之子可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說明三】查本案國人楊○○先生(設籍於○○市○○區)與越南籍○○○女士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日),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詳復楊○○先生,並副知立法院○○○委員服務處及本部。【說明五】檢附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同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15044號函及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如附件影本)予立法院○○○委員服務處。
90. 出生 2005/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4681號2005/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7287號2005/11/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745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國人○○○先生與大陸地區○○○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先生與大陸女子○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法務部【說明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所釋明(本部79年10月16日法79律字第14968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年○○月○○日,回溯至○女士前婚消滅日即○○年○○月○○日,與後婚成立日○○年○○月○○日,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換言之,○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先生均推定為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在此情形,後夫○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則○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以及○先生與該新生女DNA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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