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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198筆資料,第 2/7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32. 結婚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05號/104.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007251號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同法第990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復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1節,查民法第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說明二】、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說明三】、本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函停止適用。
33. 結婚 103.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346號/103.12.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23795號 有關國人鄭OO先生申請與柬埔寨籍李OO女士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依外交部訂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須至該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再持憑該驗證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對虛偽結婚者核發入境簽證。次按外交部103年6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35120451號函略以,因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故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爰現行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受柬國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影響,按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8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針對具體個案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說明四】、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柬埔寨籍李OO女士與國人蘇OO先生93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查李女士93年4月28日入境,95年9月8日出境,95年9月23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李女士於離婚後,復與國人鄭OO先生同居,育有1子李OO,並由鄭先生於101年4月6日辦理認領登記完竣。故本案當事人已育有親生子女,為保障渠等權益且避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予適用柬國有關「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另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無法取得柬國結婚證明文件確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予提出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五】、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外國人為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核辦結婚登記。
34. 結婚 103.12.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357號/103.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1407號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欲至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疑義1節,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1月14日陸港字第1030007039號函(如附件1)略以如下:(一)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爰當事人如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二)至陳女士所附具之文件,按大陸地區「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定居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爰陳女士倘持有「前往港澳通行證」(非渠現所附具之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或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開立之戶口註銷證明(非渠現所附具村民委員會開立之證明),應足堪證明陳女士已註銷大陸之戶籍。(三)有關民眾究應出具何種證明文件,始得認定其身分確為香港居民,涉及個案之審酌,應仍由要證機關視情節要求當事人自行舉證為宜,建議要證機關可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當事人是否未曾持用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入境我國以為佐證。【說明三】、有關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國人結婚,嗣後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1節,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6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30142055函(如附件2)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爰大陸地區人民係依上揭規定,須經面談程序,持憑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香港居民應經面談程序之規定。爰香港居民與國人結婚,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意旨,尚無須經面談程序。
35. 結婚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003號/103.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5403號/103.10.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 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戶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該局接獲國人吳女士去電表示,其2位大陸地區朋友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詢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依規定無法受理驗證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妥適及渠等婚姻狀況證明驗證1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會於93年5月4日曾召開研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法規與執行問題 」會議,決議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探病」、「奔喪」等事由來臺,不得直接在臺驗證其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如觀光、就學、探親、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尚非相符。本案依該會上開函規定,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渠等來臺目的尚非相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不受理驗證渠等婚姻狀況證明,爰不得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36. 結婚 103.09.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549號/103.09.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9號 有關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本案當事人係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結婚登記,並於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回其意思表示,因該結婚登記指定之日期尚未屆至,婚姻尚未生效,故非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而係應辦理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考量當事人既選擇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可見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應為當事人日常生活居住地,如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應屬便利,且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較能了解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有無特殊狀況,導致申請結婚登記後,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另當事人如日後須申請相關原始資料,得一併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無須奔波二地辦理。爰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由雙方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應另提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至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於撤銷結婚登記作業項下,新增「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選項及記事例,本部將納入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戶政事務所遇有個案需求時,可先執行職權更正作業修改記事例方式辦理,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回指定民國xxx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 pdf
37. 結婚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38. 結婚 103.07.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153號/103.07.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9538號 有關越南國人梅○○女士申請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略以,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件,得不要求出具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次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配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爰將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之規定修正為30日內,未曾離臺,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要求出具該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證明,基於同一法理,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得不要求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再按本部102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函略以,外籍配偶符合上開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者,亦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查上開函釋規範精神,係因上述人士與國人結婚,以依親居留身分入境,與國人離婚後,未曾出境,復與同一國人結婚,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其依親狀態未變更,爰渠等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國人王○○先生與越南國人梅○○女士99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10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5月6日在臺辦妥離婚登記。今梅○○女士申請與另一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3年6月23日出境,不符合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仍請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請其先與國人至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四】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停止適用。
39. 結婚 103.04.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5551號/103.04.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4092號 有關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並通過面談後,結婚登記時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略以,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1)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2)可於駐外館處辦理授權書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3)由國人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獨自返臺辦理登記。【說明三】為落實戶籍法第48條維護人民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時效性,移民署修正入出境許可證公務附記欄章戳為「○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未來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通過面談後,有派駐移民署移民秘書館處,將告知申請人應於通過面談後30日向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事人如因地理因素不克於30日內返臺,移民署駐外工作組續依外交部上揭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釋內容辦理。【說明四】檢附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30057071號書函及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影本各1份。
40. 結婚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41. 結婚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482號/103.01.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842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基於簡政便民,本部依上揭戶籍法第26條但書規定,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本部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立法意旨,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登記後生效,為配合此制度提供彈性便民服務措施,讓民眾可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說明五】、本部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當無排除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適用。
42. 結婚 102.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915號/102.11.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7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43. 結婚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44. 結婚 102.09.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637號/102.09.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號 有關國人楊○○女士與日本國籍○○先生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102年9月5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先生至2013年4月3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45. 結婚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064號/102.07.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48316號 有關建議民眾於星期六向開辦便民服務時間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放寬可指定星期一、二、三為結婚登記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2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245553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於例假日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揭雙方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例假日均上班,其指定結婚登記日指辦理結婚登記後3日(其計算不含例假日),亦即倘於星期六辦理結婚登記,得指定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為結婚登記日。
46. 結婚 102.07.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2084號/102.06.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45553號 有關民眾例假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說明三】、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倘民眾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約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上揭規定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另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說明四】、有關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於例假日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47. 結婚 102.03.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0654號/102.03.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3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且未曾離臺者,辦理結婚登記,得不要求提具婚姻狀況證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比照上開規定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48. 結婚 102.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5292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9174號 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冠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揭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2月1日原民企字第1020006050號函)復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係採『親子連名制』、『氏族名制』、『家屋名制』、『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及『親隨子名制』等傳統名制,原住民族傳統名制中均無『姓』。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該原住民取用傳統名字時,因該原住民無『姓』可言,外國人與無國籍人自無姓得用以冠於本姓;又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略以:『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採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係以渠已具原住民身分者為要件,從而該外國人與無國籍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自不得以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登記姓名。」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與原住民結婚冠姓,請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函釋辦理。
49. 結婚 102.01.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3149號/102.01.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相關條文,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同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亦同。
50. 結婚 102.01.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1079號/102.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61996號 有關A女士申請與伊朗國人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如欲在國內結婚,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在國外作成之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中文譯本。【說明三】、復按外交部101年12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102239400號函復略以:「據駐杜拜辦事處本年12月16日杜拜字第10100002890號函復略以,謹查伊朗民法婚姻及離婚篇(On Marriage and Divorce,THE CIVIL COD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伊朗民法第1034條至第1157條)並未規定離婚後不得復與原配偶結婚,僅對婦女於離婚後再結婚之期間訂定規範,一般情形下為3個月不得再婚(第1150條至第1155條)…。」【說明四】、本案依案附資料記載,A女士86年11月20日與伊朗國人○○○○ (○○○○○)結婚,87年6月17日申登,97年11月20日離婚,97年12月8日申登。本案A女士與伊朗國人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外交部上揭函及附件影本。
51. 結婚 101.1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523號/101.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 有關有戶籍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得加註我國護照號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係記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二】、基於民眾實際上需求,本部業已將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增列護照號碼選項,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預計102年3月4日前完成,惟於系統修正前,民眾如有加註我國護照號碼需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下方加註我國護照號碼後加蓋校正章戳。
52. 結婚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53. 結婚 2012.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913號/2012.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6268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5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9】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至星期六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登記日或星期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一或星期二為結婚登記日一節,與上開預約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意旨不符,為免爭議,戶政事務所遇此情事時,宜妥為向民眾溝通協調,依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5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6】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與外國人士結婚者,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即可辦理完竣。所稱結婚證明文件者,如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攜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如欲在臺灣結婚者,應備妥結婚書約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二、次按外交部100年12月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2688號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越南、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爰有關我國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請依上開規定檢具經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如外籍配偶曾為我國國民,於其喪失我國國籍前曾於我國設有戶籍者,得以其喪失我國國籍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中之中文姓名為準,而免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三、外籍人士原係以其他居留事由在臺者,現如改以依親在臺居留者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辦理。
5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2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9317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二字第1015128639號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5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882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1年6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1844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1年6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1844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5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3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62778號 有關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之相關作法。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倘其外文原名符合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之用字規定,仍須渠確認欲取用中文姓名之姓氏與名字,俾其子女日後按民法或姓名條例從渠所姓之依據,如小島藤子之日文原名因符合姓名條例字典所列有之字,得以該名為中文姓名,惟其中文姓名究姓「小」名「島藤子」、抑或姓「小島」名「藤子」,不無疑義;為避免當事人或其子女日後取用姓及名之爭議,仍應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定中文姓名。既經 貴部(外交部)認為當事人於結婚證明文件敘明欲取用之中文姓名與文書驗證規定不符,且造成驗證作業困擾,仍請當事人按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以資證明。
5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03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4370號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次按本部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諒達)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說明三】、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建議:「...(一)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使用之漢字完全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文字,可無須再重複取用中文姓名及填繳聲明書(含免驗證)。(二)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非使用漢字,或雖使用漢字,惟混有片假名、平假名、日式漢字或簡體漢字時,則依規定要求取用符合規定之中文姓名,並填繳聲明書及辦理驗證。」按規定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應取用中文姓名並以書面確定,外籍配偶如欲以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原名,為戶籍登載之中文姓名,得於結婚證明文件中敘明,毋庸再提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惟如欲取用中文姓名係另取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姓名,則須填寫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倘於國外製作則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以利戶籍登記,同時兼顧民眾權益。
6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465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3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菲律賓籍國人A先生與在臺無戶籍國人B女士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於101年2月14日親持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至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出生登記,該所請渠等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回該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民眾投訴其須往返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實為擾民。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比照戶籍法第26條第2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號公告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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