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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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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32.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21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1499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為避免法院僅將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通報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證明文件函送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33.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49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說明三】、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惟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34. 收養 099/05/2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53900號099/05/14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48號099/05/03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 有關○○○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女士之養父姓名「高○」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8頁、第285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本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函釋意旨參照)。【說明三】、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於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撒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85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31368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本部85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28158號函所述「日據時期收養如有昭穆不相當情事,係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自判決確定以後,始向將來消滅其效力」係指於日據時期之效力而言。於臺灣光復後,因其收養昭穆不相當,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非得撤銷。本件申請人援引本部85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28158號函,認於未撤銷前,其收養仍為有效,係誤解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併予說明。【說明四】、至來函所詢○○○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女士之養父姓名高○,查高○收養高○○係由祖輩收養同宗孫輩,則高○○係為養子或養孫,得否登記其養父為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35. 收養 099/03/25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81646號099/03/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5829號099/03/04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09681號 有關貴轄居民○○○先生被邱○○收養案,收養人於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其收養效力及收養日期如何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復依據法務部99年3月4日法律決字第0999009681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3月2目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099000424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關於收養人於向法院為認可裁定之聲請後、裁定認可前死亡或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者,其裁定效力如何乙節,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是否准予收養登記,仍應由該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說明三】、本案收養人邱○○女士於法院裁定認可前死亡,嗣後法院為認可裁定且確定即生收養效力,依上開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
36. 收養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9070號098/07/2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098/07/10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有關蘇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收養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時蘇陳○○(即李○○)被李○○收養時,蘇陳○○與李陳○○間(即李○○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說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與配偶李陳○○離婚後,蘇陳○○(李○○)如未與李○○終止收養關係,蘇陳○○(李○○)不得為陳○○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陳○○(李○○)究有無與李○○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月13日時蘇陳○○(民國○○年○月○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說明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陳○○(李○○)與陳○○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陳○○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37. 收養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34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1號098/07/06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 有關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鄭○○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具體個案業既經訴願機關作成必須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依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因當事人間派下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中,該訴訟涉及鄭○與鄭○○間究否具有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斟酌。查當事人上開訴訟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號判決確定,其理由認鄭○與鄭○○間無收養關係。上開理由雖非訴訟標的(派下權是否存在)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當事人間如對於實體事項尚有其他爭議,自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38. 收養 098/07/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02685號098/07/0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65號098/06/24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 有關○○○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戴葉○○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 【說明三】、查本件戴葉○○女士於大正5年○月○日出養與鄒○○戶內,復於大正10年○月○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范○○戶內,更名為「范鄒○○」,並於昭和9年與范○○結婚,參諸上開說明,戴葉○○女士僅與范○○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其與鄒○○間之養子女關係並未因此而終止,合先敘明。次查戴葉○○女士於昭和12年與范○○離婚後,依斯時戶籍登記法規,其毋庸回養家復戶,可直接回實戶(即本生家)復戶,惟因戴葉○○之本生家已無戶籍,故其另立一戶,惟其與鄒○○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故可否因其更改姓氏另立一戶籍,即認其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因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不以戶籍登記為準,仍須參酌其他事實而為認定,故本件得否以戴葉○○女士另立一戶,而認定其已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仍請 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39. 收養 098/05/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0077號098/05/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098/05/0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 有關○○○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至民國15年前,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69至第170頁參照)。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貴部所詢關於黃氏○於大正15年9月10日(民國15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何○姓為何氏○,收養關係是否及於何○之配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案內何○收養黃氏○是否與配偶何○○○共同為之?又如未共同收養,何○○○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依來函及有關資料,似未足確定。倘何○○○未共同收養,亦未行使撤銷權,則本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何○與何氏○之間,即何○○○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說明四】、至貴部另詢何氏○嗣後與何○○○之私生子A於昭和15年9月結婚,是否即視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乙節,據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記載,A與何○同一姓氏列同戶並登記為「同居人」,其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親屬關係?如經查明並無上述等關係,且依說明三所推之何○○○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者,則應並無所詢終止收養關係問題。【說明五】、本案關於能否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及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涉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問題部分,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意見,本諸職權查明卓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40. 收養 2009/02/0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24470號2009/0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11號2009/01/0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許○○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先生申請補填黃許○○養母姓名乙案。 有關○○縣政府請示許○○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先生申請補填黃許○○養母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4年12月5日(84)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00年度判字第00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黃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許○○媳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41年由養家出嫁,與黃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41. 收養 2009/01/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23930號2009/0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8471號 有關養父母就養子女之從姓約定不成時,得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被收養人依養父姓或依養母姓辦理收養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另按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戶籍法就婚生子女之姓氏約定不成時業明定以抽籤決定,惟如養子女之從姓無法由養父母協議約定時,尚無規範。【說明二】、依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2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惟實務上如養父母對於養子女從養父姓或養母姓約定不成時,確有採取其他方式以決定養子女從姓之必要,爰比照戶籍法第49條規定,由收養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被收養人從養父姓或養母姓,俾利辦理收養登記。
42. 收養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89636號2008/10/1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05號2008/10/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0711號 有關鄭○○先生對於其父鄭○○與鄭○○〈邱林○○〉收養關係是否存續疑義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參照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頁,第137頁及第276頁〉。且日據時期戶口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或媳婦仔之誤,不得僅以戶口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理由書:「若按其事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自不受此限制」之意旨,如養親有將男抱女之真意,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存在,該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本部74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本件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當事人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鄭先生養女,稱謂登載為「養女」,惟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載:「民國21年11月25日撫育媳婦仔」,稱謂登載為家屬,民國39年與邱先生結婚冠夫姓。依前開說明邱○女士之養親在收養時是否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又該日據時期調查簿上「養女」之記載,是否係媳婦仔之誤,要為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43. 收養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92570號2008/10/2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98號2008/10/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 有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先生申請補填楊○○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84年12月22日84法律決字第29676號函參照〉。本件楊陳女士於明治43年養子緣組入養家戶內為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姓名欄登載為「楊陳OO」 嗣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非婚生子於昭和2年出生,亦設籍養家戶內,姓名登載為楊○○,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楊陳○○私生子」,迄至民國66年楊陳○○死亡,戶籍資料皆未見有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記事。則楊陳女士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44. 收養 2008/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2949號2008/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2008/3/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 有關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本件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本部96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用。」。【說明三】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臺灣○○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張○○○與張○○、張○○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本案請依上開決定及函釋核處。
45. 收養 2008/1/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22140號2008/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4094號2008/1/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48779號 有關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於收養登記前死亡,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7年1月15日法律決宇第0960048779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按本部96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863號函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詢劉○○女士與劉○○女士於78年0月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B先生之養女,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嗣B先生於92年○月○日死亡,於辦理收養登記時,其養子女之從姓,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其修正理由略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是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件依來函所述,羅○○先生於96年0月0日收養陳○○先生〈已成年〉為養子,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嗣羅○○先生於96年0月0日死亡,由養子陳○○單獨辦理收養登記,其申請從養父姓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說明三】本案劉○○女士、劉○○女士與陳○○先生申辦收養及從姓登記,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6. 收養 2007/1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9744號2007/1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517號2007/11/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 有關林○女士委託○○○女士申請補填其夫林○○養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台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參照〉,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前司法行政部62年7月30日〈62〉台函民字第07906號函;本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462~463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以絕戶再興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疑義乙案,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薄之記載方式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47. 收養 2007/1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4136號2007/11/29台內戶字第09601847881號2007/11/21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 有關經法院認可之收養案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契約未約定養子女姓氏時,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宜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契約內約定。惟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說明二、〈六〉之意見爰以補充。」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有關建議收養事件聲請法院認可之民事裁定配合載明從姓乙節,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48. 收養 2007/10/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96812號2007/10/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763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先生收養王○○為養女,得否約定養女從生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6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438號函略以:「按本部96年7月26日曾就類似問題以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函復貴部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從姓,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本件依來函及所附資料所載,王○○於民國95年○○月○○日被○○○先生收養,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養父○○○文與生母係於92年○月○日結婚,有關王○○是否必須從養父姓,抑或可由養父與生母約定從生母姓疑義乙案,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又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說明四】參酌上開意旨,本案○○○先生於95年○月○日收養王○○為養女,其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養女王○○應改從養父姓,惟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準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2項規定,由養父決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姓,尚不得從生母姓,自無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49. 收養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50. 收養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51. 收養 2007/8/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14022號2007/7/31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119856號2007/7/26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 有關劉○○先生於養父死亡後,申辦收養登記,其收養後姓氏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本件依來函所述,徐○○先生71年間與申請人劉○○君生母○○○女士結婚,95年12月25日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徐○○先生與劉○○間之收養,並於96年1月2日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次按戶籍法16條規定,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收養登記為戶籍之行政管理。另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事宜,關於_貴部96年5月25日函,本部業於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復,又貴部96年6月1日函亦將於近期內函復,併為陳明。
52. 收養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5224號2007/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880號2007/4/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李○○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首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略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檢附該函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說明三】按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依同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其理由係以收養雖為擬制的親子關係,但應近於自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年8月新修訂版,第418頁參照);收養一經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親子關係,因而彼此自須有與親子相稱之一定年齡間隔,始為允洽(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10月修訂3版1刷,第325頁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第502號解釋文略以:「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說明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上開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92年2月,第252頁參照);亦即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務),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承認重婚、賭博)者均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第570頁參照)。又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限;其基於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書,第570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451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61年8月再版,第1306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我國人民李○○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為○○○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所收養,雖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索拉諾郡高等法院裁定認可,惟查該收養人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符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之。另_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本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意旨,該函釋內容係指我國法院之裁判而言,與本件疑義無涉,併此敘明。
53. 收養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54. 收養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2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288號2006/11/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 有關「無對頭」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乙案。 法務部書函【說明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故台端來函說明一所引內政部42.20.15內戶字第36738號函:「日據時代,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上開說明見解一致,合先敘明。【說明三】至於本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字第8159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所詢「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乙節,查申請書所述事實均發生在日據時代,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籍登記等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55. 收養 2006/1/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13584號2006/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7450號2006/1/4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家二字第0950000026號 有關於民國77年收養大陸女子應如何向法院聲請認可乙案。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函【說明二】台端於民國77年收養大陸子女,因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制訂,故其收養行為應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經聲請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至於聲請法院許可之文件,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34條之規定,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又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56. 收養 2005/1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3590號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8754號 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應於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等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識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人士身分資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或辦理大陸或外籍人士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國人登記時,該大陸或外籍人士之證明文件如載有出生日期,請於該國人之記事加註上開大陸或外籍人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年為西元年)。【說明三】有關上開記事加註出生年月日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57. 收養 2005/8/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33383號2005/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063號 臺北市政府請示有關○○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雙重國籍人士○○○(○○○、○、○0000000 00000 000)先生持美國護照申請收養本國人之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3條規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有二個以上國籍者、各該國家均得視之為國民。同公約第5條規定,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祇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關於身分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之國籍。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前段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及同法第26條但書規定︰「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另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說明三】經查本案收養人○○○先生仍具我國國籍,請依上開規定,請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本國人身分辦理收養登記及改從養父中文姓氏。
58. 收養 2005/8/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0462號2005/8/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2005/7/19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4591號 有關國人收養外國人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後,應否再向我法院聲請認可疑義乙案。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係就貴部前函詢及國人收養外國人案業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之情形而為說明,與本院79年7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9號函及80年8月1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5號函示,係針對國人或外國人對未曾經外國裁判許可之收養案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之情形而為說明有別,且上開94年4月22日之函文意旨亦非僅拘束○君3人之個案。貴部來函所陳本院前後函示意旨似有差異等語容有誤會。【說明三】有關○君3人之收養案,仍請參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辦理:【該函說明二】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君3人持巴拉圭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自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符合法定承認之要件,無須再經法院裁判認可或另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59. 收養 2005/6/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0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97號 有關台東縣政府請示被收養人被收養前所生或收養之子女,得提憑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4年5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4001400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由被收養者以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此際,如該子女己結婚但尚未成年,因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以自己決定之意思而為是否隨同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之意思表示,惟此意思表示,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可及之。此外,法定代理人如已於上開收養契約或以另訂契約為此項約定,則該約定宜解為除係被收養人自己同意被收養外,並包括對該未成年已結婚子女隨同改姓決定意思表示之同意。
60. 收養 2005/3/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0504號2005/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56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定居證所載被收養人之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孝彤字第0942028228號函略以:「...為達簡政便民服務,建請本局於核發被收養人之定居證時,依其被收養後之姓氏記載一事,本局同意...台北市政府前述之建議。『至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增列養父母欄一事,礙於版面及使用率等問題,未便增列,惟本局於核發定居證時,將以註記方式登打生父母、養父母之姓名及稱謂於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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