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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68筆資料,第 2/3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534號/內政部104.03.16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 有關建議「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是否訂定最低年齡限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即未成年人無論年齡,申請歸化時均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說明三】、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係為舉證當事人為「未婚」,始得適用寬鬆歸化國籍規定,俾與父母共同生活,鑑於各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不同,且有些國家無結婚最低年齡限制,為符合國籍法規定意旨,不宜就應提憑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為一致性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原屬國有因未成年人尚未達該國結婚法定年齡,故無從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爰此,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當事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當事人舉證其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說明四】、另有關未成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提出準歸化國籍之申請,且經本部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在案者,嗣後辦理歸化時,是否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認定申請人有不符歸化要件,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應檢附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本部審核,無須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32.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0中市民戶字第1040008461號/內政部104.03.05台內戶字第1040406906號 有關外籍人士14歲前已入境未再出境,年滿14歲後申請歸化,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14歲者免附。【說明三】、依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俾確認其於原屬國有無刑事紀錄。惟如當事人14歲前已入境,且入境後至申請歸化期間,均未曾出境,申請歸化時已年滿14歲者,考量當事人於年滿14歲後均係在國內,應無在國外犯罪之可能,為簡政便民,申請歸化時,得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但戶政機關仍應代查其在國內有無刑事紀錄。
33.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659號/內政部104.03.02台內戶字第1031200829號 有關修正國籍變更案件申請書及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申請國籍變更,申請人均參閱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變更申辦須知」項下放置之「申請國籍變更案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為利申請人可依其國籍變更類別及事由,儘速查閱對應之申請書及一覽表,並明確了解申請國籍變更應提憑之文件,減少補正之情事,爰本案修正重點如下:(一)依國籍變更類別及不同申請事由分別設置申請書。(二)申請書及一覽表併列放置為「國籍變更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俾利民眾查詢。(三)全面通盤檢討修正一覽表內容。一覽表修正草案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031146)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議及本部處理意見,業登載於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國籍行政專區項下。【說明二】、上開修正之一覽表及申請書,業登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請自行下載參考。
34. 國籍程序 104.0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2478號/104.01.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151號 有關依18年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喪失我國國籍,未續辦戶籍廢止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8年2月5日公布之國籍法規定,當事人經外籍生父認領即喪失國籍,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已成年者,父為外國人,母為我國人,依法未具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未依戶籍法規定接續辦理戶籍廢止登記,經本部以上揭函請全面清查結果,計有385人戶籍未予廢止登記仍保留戶籍迄今,當事人之直系卑親屬子女暨孫子女設有戶籍者計有144人,復勾稽比對上揭385人之本部國籍變更資料檔案,其中業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者計13人,爰依上揭385人之戶籍及國籍變更態樣區分3種類型如下:(一)類型1: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無後續國籍變更情形者。 (二)類型2: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以自願或隨同父母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未辦理戶籍廢止登記者。(三)類型3: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戶政事務所已辦理廢止戶籍,嗣後當事人又再申請回復國籍並已恢復戶籍者。【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戶政事務所對已喪失國籍者保留渠等之戶籍登記似得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說明四】、本案相關案件係於103年7月間發現後辦理清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案件發現迄今尚未逾2年,政府依法得撤銷上揭違法保留之戶籍登記。【說明五】、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揭立法意旨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可委諸行政機關裁量,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應考量撤銷對公益及受益人對授益處分存續之信賴利益之衡平。【說明六】、經考量本案相關類型及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研訂本案之處理原則如下:(一)類型1「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無後續國籍變更情形」:如經衡量當事人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廢止當事人戶籍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廢止當事人之戶籍登記,於當事人經外國籍生父認領記事後,接續註記「依本部104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151號函維持戶籍登記。」記事。(二)類型2「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以自願或隨同父母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未辦理戶籍廢止登記」:考量本案當事人係其自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較被外籍生父認領時更知悉其國籍已喪失,如經衡量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則依據本部函送當事人之喪失國籍一覽表,依戶籍法辦理廢止戶籍。(三)類型3「經外籍生父認領已喪失我國國籍未廢止戶籍,當事人又申請喪失國籍,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戶政事務所已辦理廢止戶籍,嗣後當事人又再申請回復國籍並已恢復戶籍者」:考量本案當事人係其自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廢止戶籍後又申請回復國籍且恢復戶籍,如經衡量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則戶籍仍予維持,無須註記記事。【說明七】、請 貴府暨所屬戶政事務所,再確實核對檢送名冊之個案當事人,確屬上揭清查對象無誤後,依上揭規定妥處,嗣後如查有與本案案情相同個案,亦比照本案處理。本項作業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切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及註記事宜,並請續督導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國籍變更、申辦戶籍登記或換領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業務時,務必切實依規定辦理,正確戶籍登記,避免影響民眾權益。【說明八】、另有關辦理當年本案當事人戶籍登記事宜之人員之行政疏失責任請依法處理。
35. 國籍程序 103.12.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6152號/103.12.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5號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針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說明二】本次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自103年12月30日起,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文件。
36. 國籍程序 103.12.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4582號/103.12.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3號 有關修正「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業於103年12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號令修正發布「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詳如附件),修正重點如下:(一)第3點第1項認定品行不端正之行為,其中第3款「妨害婚姻或家庭,經配偶提出告訴」,考量妨害家庭之通姦罪屬告訴乃論,但亦有可能由對方配偶提出告訴,另為避免濫訴,影響申請人權益,爰修正為「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二)第3點第2項規定經認定品行不端正,得再重新申請歸化之情形,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認無追訴之必要,予以緩起訴處分,為期給予自新機會,爰明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如未再有第3點第1項各款品行不端正行為,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三)第4點明定「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犯罪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第4點規定不得申請歸化之情形,考量申請人如係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刑事處分確定前,無法審認有無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現行實務作業均請當事人俟刑事處分確定後再行送件,惟申請人屢以「無罪推定原則」提起訴願,爰於第4點後段明定偵查、審判中之刑事被告者亦不得申請歸化國籍,以臻明確。【說明二】、有關「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修正後依第4點規定,對於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無犯罪紀錄,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37. 國籍程序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38. 國籍程序 102.09.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03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955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申請歸化,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4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上揭規定立法意旨,係依外交部90年5月17日外(90)領二字第9001008244號函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外國人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無犯罪紀錄證明外,其他外國籍人士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須繳驗該證明文件。為減少申請人重複提證之困擾及簡化行政作業,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按現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如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時,因已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至於非以我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俟入境合法連續居留後,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其於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基於簡政便民,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依本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規定辦理。
39. 國籍程序 103.08.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075號/103.08.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65011號 轉知在臺居留無國籍藏族人士(以下簡稱藏族人士)申請歸化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獲准在臺居留之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請先查核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之「事由、國籍及護照號碼」是否符合下列註記,再核對確認是否係名冊所列專案處理對象:1、事由:其他-16-4
2、國籍:無國籍 3、護照號碼:999999999。(二)藏族人士與我國人結婚,得以國人配偶身分,適用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免提憑原屬國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依國人配偶身分標準提憑之。(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者,辦理如下:1、居留期間須符合國籍法規定,即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2、無須提憑原屬國或原居住地無犯罪證明文件,惟如經查渠等居留在臺期間另有不法犯罪者,應依國籍法規定核處。至渠等當時為申辦居留,曾有自首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紀錄,此部分不列入審認有無犯罪紀錄之範圍。3、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部分,應提出相關之就業或受僱證明,俾內政部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逐案審認。4、須符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藏族人士參加蒙藏會開辦在臺居留藏族國語文班及該會補助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開辦在臺藏族國語文及基本教育研習班,其上課時數均予採認。【說明三】、檢附外僑居留證登載住所地屬 貴轄之藏族人士名冊1份。
40. 國籍程序 103.08.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714號/103.08.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31030號 有關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自願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財力認定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說明三】、依本部100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函意旨,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說明四】、按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如行使負擔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明確有撫育該子女事實者,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現階段均比照本部上開函,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函送本部個案審認。另如申請人無法出具前配偶家屬或居住地鄰、里長開具之未再婚證明,得於函請移民署查證申請人與子女生活、撫育情形時,併請協助訪查申請人在臺婚姻情形。
41. 國籍程序 103.07.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352號/103.07.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 有關於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及更正特殊註記代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曾設有戶籍之國人經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後,戶政事務所應自回復國籍者喪失國籍時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現行系統無自動註記之功能,另有關權責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意旨,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由回復國籍者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說明三】查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數位化作業,已具異地補填記事功能,基於簡化作業流程,回復國籍記事,均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於收迄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函後辦理,於當事人喪失國籍之戶籍資料註記「民國年月日回復我國國籍民國年月日註記」,如回復國籍者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地不同,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本部許可回復國籍一覽表不再函送原喪失國籍辦理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及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四】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如附件),戶政事務所於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後,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註記代碼仍為「喪失國籍」未能即時更正一節,已錄案擇期版本更新,現階段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回復國籍記事註記完竣後,將申請書資料傳真至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02-89655020),代為修改本部資料庫之特殊註記代碼。【說明五】、本部8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及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停止適用。
42. 國籍程序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026號/103.06.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3848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認定標準,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核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說明三】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自103年4月1日起,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094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3萬8,094元)之收入證明。【說明四】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273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故自104年7月1日以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則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546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3萬8,546元)之收入證明。
43. 國籍程序 103.06.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588號/103.06.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7890號 檢送「10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檢送「10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44. 國籍程序 103.06.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827號/103.06.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6786號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英譯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本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國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6)。
45. 國籍程序 103.05.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732號/103.05.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332號 有關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現行申請回復國籍人數逐年增加,申請者常洽詢回復國籍之作業流程,爰本部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46. 國籍程序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614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7475號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47. 國籍程序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60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9號/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490號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簡稱歸化測試)得否再委任戶政事務所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函意旨參照)。其中「委辦」學理上又區分為「團體委辦」及「機關委辦」,「團體委辦」係指原屬國家或其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本身的行政事務,本應由其自己的機關執行,基於行政效率或為便利達成行政目的等其他正當理由,乃將其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機關委辦」則係直接指定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行政機關為受委辦機關,而非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惟學者多認為機關委辦應屬例外情形,宜儘量避免,以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本部90年8月23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2次會議紀錄參照)。又「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示在案,故中央法規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其性質究屬自治事項、團體委辦事項或機關委辦事項,仍應先由法規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合先敘明。【說明三】準此,貴部依國籍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貴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似有誤載),惟其性質究屬「團體委辦」或「機關委辦」?宜由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本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意旨參照);如屬機關委辦性質,倘委辦之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之授權(例如貴部擬增訂之認定標準第11條第2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惟若爾後各直轄市、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之機關不一(可能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能為戶政事務所),恐伴隨訴願管轄機關不一致之情形,且貴部可能因而喪失歸化測試業務之訴願管轄權,如此能否落實委辦機關之監督效能,亦併請斟酌。至於本件歸化測試之執行機關應以何者為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本部無意見。
48. 國籍程序 103.04.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7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轉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貴所如需該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49. 國籍程序 103.03.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7843號/103.02.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71638號 有關國籍法修正前當事人出生時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已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嗣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屬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說明三】、查○○○先生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母為我國國民,為日本籍生父認領,87年9月24日已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廢止戶籍登記;次查本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查無其母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先生溯及具我國國籍,應無疑義,惟其得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釋說明三後段(如附件標示處)規定:「國籍法修正前,已依規定辦理喪失我國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者,亦自溯及當然具我國國籍,其得依修正國籍法第14條規定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節,經審不符國籍法規定,爰予重新規定。【說明四】、邇後旨揭當事人毋庸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辦理撤銷喪失我國國籍備案手續,逕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具我國國籍後,恢復其在臺戶籍,相關程序及戶籍登記規定如下:(一)當事人依規定提出認定具我國國籍申請案,經本部查明審認確具我國國籍者,應於當事人原許可喪失國籍備案一覽表備考欄註記「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姓名)溯及具我國國籍,X年X月X日憑(年度)台內戶字第XXXXXXXXXX號函註記」相關記事(如附件),以資查考。並將該重新註記相關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函送原廢止戶籍登記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二)原廢止戶籍登記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前項新增備考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後,查有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宜先查詢其原國人身分入出境紀錄,俾利後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續應通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或相關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規定如下:1、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廢止戶籍登記」。2、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註記」。(三)當事人於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後,已經前項查明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俟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再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恢復其在臺戶籍。【說明五】、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說明三後段規定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50. 國籍程序 103.0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6793號/103.02.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2號 有關「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2點附件1,業經內政部於103年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號令修正發布,定自103年3月1日生效...。 內政部函:配合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完竣,簡化提證程序,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規定提憑相片2張,修正為1張,規格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亦與護照相片規格相同)。請切實將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之相片欄內,俾利掃描作業。
51. 國籍程序 103.0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485號/103.02.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0985號 有關建議國籍變更及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得異地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程序,大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咸認應維持現行作業方式,仍由當事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辦理,理由如下:(一)國籍變更(準歸、歸化、喪失、回復)案件多須函請有關機關協助相關查證事宜,如生活扶助、上課時數、婚姻真實性、撫育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查察等,跨區查證恐困難且費時,並易衍生責任歸屬爭議。(二)依外僑居留管理規定,外國人應按居留證地址居住,如有遷徙事實應辦理居留地址變更,以落實管理作業、便於聯繫及文書送達,並利提供照顧輔導等服務,若開放得向非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易造成外籍人士未按址居住,滋生管理及輔導漏洞。【說明三】、至於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異地受理1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多數未表示意見。考量在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均屬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當事人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戶籍資料後層轉本部核發,尚屬單純,爰修正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受理作業程序;其次,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現居住於國內之國民,於恢復戶籍前如有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需要,依現行規定無法於國內申請,為簡政便民,爰併予修正,俾渠等得於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國外申請部分,香港、澳門之領務業務現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掌領,爰併修正香港、澳門受理機關。刻彙整相關機關修正意見,循法制程序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及第4點相關規定。
52. 國籍程序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196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4817號 有關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以下簡稱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相關事宜。 內政部函【說明一】、強化案103年2月5日啟用,有關國籍行政作業精進部分說明如下:(一)修正國籍案件進度查詢結果。(二)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人相片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人原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三)本部核發之國籍變更案件一覽表,新增防偽設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另新增一覽表列印功能。【說明二】、為精進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本部業修正新增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一)新增本部發文日期及文號:原國籍案件進度查詢作業僅可查詢本部審核完竣日期國籍,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案經本部審核完竣後,申請人可查詢本部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二)新增申請人取件作業:申請人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國籍申請案之本部准駁公文及附件後,戶政事務所應至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登錄申請人取件日期,俾利日後查考。(三)為順利查詢國籍案件進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應登錄之步驟及申請人查詢結果,均詳載於「國籍案件進度登錄作業及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一覽表」(如附件),請參考。【說明三】、本部核發之各類國籍證明(書),自102年1月1日起,均由本部掃描申請書相片影像後,列印相片影像檔案以製發證明(書),因掃描申請書時,屢查有相片污損或原送申請書條碼無法掃描須重製申請書情事,爰須使用備用相片,惟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上線後,申請人之相片影像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戶政事務所可即時查驗相片掃描情形,為簡化申請人提憑文件,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國籍變更案件,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說明四】、有關國籍變更一覽表,為加強防偽設計,新增「本部部徽」及「內政部」文字之浮水印,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增加列印國籍變更一覽表之功能(國籍變更作業查詢-輸入查詢條件-明細-列印一覽表),嗣後經本部核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不再隨文檢送國籍變更一覽表,請貴府及戶政事務所自行列印。
53. 國籍程序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678號/103.01.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222號 有關外籍人士護照出生年月日登載不全者,建議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應先行補正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函示有關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建議「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之外籍人士,應先行補正出生日期後,再行核發外僑居留證」一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以102年11月19日移署移外如字第1020167732號書函查復略以,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係持憑有效外國護照及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經該署查驗許可入國後15日內,向居留地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即發給外僑居留證。有關外國護照出生年月日僅登載出生年份者,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民法第12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本部函請外交部研議遇有出生日期不完整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先行進行出生年月日補正程序,再行製發簽證作業部分,外交部以103年1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025154763號函復略以,查部分國家因戶政系統未臻健全,時有當事人之本國護照未登載詳細出生日期。實務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以機器可判讀簽證系統(MRV)製發簽證時,係直接讀取外籍人士之護照資料,將外籍人士護照資料如實登載於簽證頁。由於簽證資料須與當事人護照資料如實勾稽,爰申請人護照資料頁出生年月日是否齊全,並非製發簽證之必要條件。復查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案時,為釐清當事人之身分,多要求渠等提具載有其基本資料之相關佐證文件(例如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等)供審核。【說明四】、為利人別辨識及個人資料之完整性,遇有外國人出生日期不完整申請(準)歸化案件,仍應依本部相關函(93年5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函、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函、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94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函、97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67415號函等)(隨函影附)規定補正正確出生年月日後再予申請。
54. 國籍程序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004539號/103.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 有關「申請歸化及撤銷國籍,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貴府 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說明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
55. 國籍程序 102.12.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426號/102.12.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0896號 有關法院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司法院業函所轄法院於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認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必要,請多加利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系統」,主動掌握案件進度,俾維行政時效。【說明三】、上揭線上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及「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如附件2)查詢或下載。
56. 國籍程序 102.12.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963號/102.12.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5439號 轉知「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一案。 內政部函:檢附「102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57. 國籍程序 102.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5號/102.1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9379號 有關本部查復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093號函略以,如經查當事人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查有喪失國籍未辦理戶籍廢止情事,應即函請本部確認當事人喪失國籍無誤後,於戶籍資料記事補辦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三】、為簡化作業流程,貴府函請本部查明確認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查詢結果將函復貴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
58. 國籍程序 102.12.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6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3117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本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後,申請居留免提歸化國籍一覽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2年6月21日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
asp?xItem=1210592&ctNode=32596&mp=1),不再要求申請人檢附該文件。
59. 國籍程序 102.10.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556號/102.09.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131號 檢送中英文對照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樣張各1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自102年10月1日起啟用中英對照版格式,當事人可選擇申請中文版或中英文對照版證明(書)。
60. 國籍程序 2007/5/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4382號2007/5/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356號 有關籍設本縣○○鎮○○○女士申請子女陳○○及陳○○2人歸化我國國籍,得否免提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有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出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國籍證明1節,經外交部96年2月12日查復,柬埔寨政府實務上准許其國民自由取得他國國籍,並無拒驗合法放棄國籍證書情事,惟前此柬埔寨籍配偶之婚姻文件均係偽造,故柬國政府並無渠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存檔資料,致核發渠等放棄國籍證明確有困難。嗣本部於9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部會協商並決議,96年3月31日前以結婚名義經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入境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如經查證與我國國民婚姻屬實者,得適用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仍須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本案令郎柬埔寨籍陳○○及陳○○等2人因未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等文件申辦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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