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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41筆資料,第 7/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81. 姓名更改 2002/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4999900號 有關民眾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或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變更從姓後,復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改名,得否辦理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變更從姓後,為保有原姓氏,復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改名,將原姓氏加入姓名中,經查尚無違反相關規定,戶政事務所自應受理該項申請。惟該變更後兼有新姓氏及原姓氏之姓名不得視為複姓,其原姓氏僅得視為名字之一部,此經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零二號解釋在案。
182. 姓名更改 2002/9/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4855300號 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 【說明二】:內政部為改善人民申請改名案件處理效率,原擬於法務部刑案資訊整合系統電子閘門明(九十二)年年初開放使用前,先行以整批傳送比對或實體線路連結即時查詢方式擇一連結戶政資訊系統與警政署通緝資料;惟上開兩方案使用期間不長且實體線路連結方式所需經費龐大,經評估後其效益均有限,實務執行上亦不比現行作業更便利,為促進查證作業之迅捷,爰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如下:「戶政事務所視實際情況派員或以不得更改姓名查詢表(如附件二)傳真至轄區警察分局、派出所或分駐所查證。」
183. 姓名更改 2002/8/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1832500號 有關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委託其親屬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辦改名登記疑義,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改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申請改名,由駐外館處核轉相關文件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本案當事人委託其姊持憑駐外館處驗證之改名申請授權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登記,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宜另請改名當事人親自填具申請書(駐外館處備有更改姓名申請書),由駐外館處核轉,若須親屬協助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如初設戶籍謄本),則可另外委託親屬代為辦理。 【說明三】:至於當事人非現住人口,應如何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一節,請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如附件);嗣後當事人入國遷入戶籍,戶政事務所僅需轉錄該筆記事,毋庸再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184. 姓名更改 2002/7/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8317800號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課員陳○○建議明確規範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適用範圍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 【說明二】: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地方戶政機關等代表開會研商「姓名條例第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適用疑義及疑與民法規定牴觸」事宜,會議決議修正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序文規定、增列同條第二、三款情事不得改名或更改姓名限制期間,及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將改姓排除於本條例第十二條限制之外。惟嗣奉行政院指示,目前擬循修法途徑解決,是以,修法前仍請依現行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說明三】:至於因身分變更而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僅第一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十二條限制,第二項冠姓、回復本姓案件並不在本條例第十二條限制之列。易言之,即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母姓者,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改姓者,始須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姓之情事;因結婚、離婚而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毋須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姓之情事。
185. 姓名更改 2002/7/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8228500號 有關民眾沈○○為其子郭「○」○以統一書寫為由申請更正本名為郭「○」○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與「○」二字均列於辭海等通用字典中,屬通同字,應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
186. 姓名更改 2002/7/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7517700號 有關桃園縣○○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更改姓名案件,是否仍應要求申請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先行簽章備用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查姓名條例第十一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爰不宜強制申請人同時填寫更改姓名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簽章,以供戶政事務所核准後憑辦姓名變更登記,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五九○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三○二五九五號函應不適用。至建議改名案件之通知加註期限為解除條件一節,允宜請該所列舉具體個案並檢附相關文件報部憑核。」
187. 姓名更改 2002/6/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6928800號 有關民眾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欲申請改從具監護權之原住民母親姓氏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得依據本法改姓者,條件有三: <其一>該子女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 <其二>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之個人意願。 <其三>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目的。至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姓氏之變更,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子女權益,類此案件請輔導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三】: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九十一)原民企字第九一○七四六九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民戶字第○九一○○二一八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供參。
188. 姓名更改 2002/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963800號 未成年人欲申請改名,其法定代理人旅居國外,仍需由法定代理人辦理。 按姓名條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經查立法意旨,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為申請人。是以,未成年人欲申請改名,其法定代理人旅居國外,仍需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九五三六號函釋停止適用。
189. 姓名更改 2002/6/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764200號 有關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改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實務上,若當事人初次設籍或第一次改名即在現戶籍地辦理,基於簡政便民原則,戶政事務所得為其查附相關資料以資憑辦。
190. 姓名更改 2002/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174600號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如改姓當事人未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可否催告當事人申請後,逕為辦理改姓登記一案。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如改姓當事人未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申請,建議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催告當事人申請後,逕為辦理改姓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明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至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應改姓之一方未同時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改姓之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催告,惟是項登記並非同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類別,爰不宜於完成催告程序後逕為改姓之登記。
191. 姓名更改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853800號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係同一事件而牽涉兩種登記之屬。查姓名條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是以實務上,本類案件若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尚未成年,則可由適格申請人同時辦理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及改姓登記;若其已成年,欲同時辦理上述兩種登記,仍需由改姓當事人提出改姓申請始可辦理。
192. 姓名更改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899500號 有關貴轄居民饒○○因母無兄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擬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一七七六六號函說明二略以:「關於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法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之疑義,因民法未設明文,惟依學者通說,認為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父無從父姓之子女且從母姓之子女尚未成年或尚未結婚外,不得將母姓之子女改從父姓。上開見解,除考量情事變更外,更兼顧當事人及其親屬身分狀態之安定:::」,本案請參酌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193. 姓名更改 2002/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246000號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是否須另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要求由改姓適格申請人提出申請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三。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姓名更改案件之申請人,係因本類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非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辦,可能有虛偽訛誤之虞。爰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仍應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說明三】:若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尚未成年,則上開戶籍登記可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當事人任一方戶籍地提出申請,同時辦理改姓登記,若其已成年,辦理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時,倘欲同時辦理改姓登記,除須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任一方戶籍地提出申請外,則尚須由改姓當事人提出改姓申請,始可同時辦理。
194. 姓名更改 2002/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245900號 有關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執行過程法律適用疑義及建議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有關除羈押之外其他性質的收容人是否在不得改名限制之範圍,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節:(一)查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收容資料來自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等單位(簡稱監所),接獲通報後則登記列管並於戶籍資料內註記。而不同性質之監所,其收容性質亦相異,爰可知「羈押」與其他性質的「收容」不同。(二)按「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第三點向法務部詢部分規定:十八至二十歲申請改名者,由戶政事務所查其所內經各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羈押)資料。前開收容(羈押)資料係僅指戶政事務所接獲監所通報之羈押人口資料,並不包含其他性質之收容資料(如觸犯毒品防治條例之強制戒治人口等)。易言之,僅經羈押中之收容人不得改名,羈押以外其他性質之收容人若無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得申請改名。(三)戶政事務所接獲監所通報之收容資料,於登錄特殊註記資料時,應將通報單上載明之罪名或罪嫌、刑名等人監所事由登入摘要欄,以利查證本條作業時判別該收容人之收容性質。 【說明三】:而本條第二款之「感訓處分」與管訓處分性質異同一節,所謂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係指依檢肅流氓條例審理後裁定之感訓處分。 【說明四】:至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得改名,似不符本款輕罪不限制及公平原則一節,經查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四三一四號令已對上開疑義作成解釋。
195. 姓名更改 2002/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059800號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196. 姓名更改 2002/3/26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6609190號 關於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外籍配偶擬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之補充說明事。 【說明二】、邇來本部領事事務局迭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告,該局受理部分在國外出生之兒童,持從母姓之我國護照入境後申請定居案件,該局認為持照人不符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父非中華民國國民,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子女姓氏之規定」,致造成處理困擾。經查此類案件之發生原因,多數是由於我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伊之婚生子女倘符合國籍法規定具有我國國籍而擬申請我國護照時,除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之姓氏者外,應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該姓氏未必符合我國民使用姓名習慣)申請我國護照,惟部分館處認為其外籍配偶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遂要求申請人之母在護照申請書上,替其外籍配偶背書自願變更中文姓氏與母姓相同,申請人再依此姓氏申請我國護照,以致衍生申請人返國申請定居時,因護照中文姓氏與其父結婚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致引起作業困擾。 【說明三】、為避免再發生類此案件,茲就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者,外籍配偶倘有意願變更其中文姓氏之作業程序補充說明如下:外籍配偶得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惟該申請書應先經駐外館處驗證,申請書如外文,應翻譯為中文,一併驗證後,再向其妻戶籍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中文姓氏(倘國人女子無暇返國,可出具授權書委任國內親友代辦)經該戶政單位辦妥變更中文姓氏後,其子女即可從其父變更後之中文姓氏申請我國護照及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四】、範例:國人王○○女士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並登載伊與美國人「○○克○○」結婚字樣,其九十年一月一日所生之子,可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登載外籍配偶中文姓氏「克○○」申請我國護照,另亦可由王○○之配偶「○○克○○」依上述程序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為「王」姓後,則其子即可以「王」姓(此並非從母姓,而是外籍配偶取與母相同之姓氏)申請護照。 【說明五】、今後遇有此類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國人女子,為其子、女申請我國護照案件,務請確實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審核申請人之中文姓氏。
197. 姓名更改 2002/3/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7216900號 有關台南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粗俗不雅或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可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以傳真方式向當事人初次設籍地戶政事務所取得初次設籍謄本以簡政便民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上開建議確有便民功能,惟全國戶政事務所規模不一,受理改名案件多寡有別,若強制規定全國通行,恐將延長改名案件時效;且若遇有當事人不清楚其初設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尚需輾轉查詢始能代為取得其初設戶籍資料,曠日廢時,反遭民怨。本案可由個別戶政事務所衡酌自身業務量而決定是否採行。至於改名案件可否由戶政事務所於電腦顯示畫面之個人記事內查證以取代另附現戶戶籍資料一節,請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
(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八)、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198. 姓名更改 2002/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6599100號2002/3/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 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經查無姓名條例第12條各款情事而通知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當事人未登記前,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經查無姓名條例第12條各款情事而通知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當事人未登記前,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此,本類案件應依據新事實另為處分,不得以原處分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199. 姓名更改 2002/3/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5742900號2002/3/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785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是否應協助查詢相對之同姓名者相關資料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1)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仍請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及內政部72年5月19日72台內戶字第157883號函釋規定,由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自行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俾與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並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 ?(2)另為保障民眾隱私權,戶政事務所核發相對同姓名者個人之戶籍謄本時應省略記事,若為戶內人口時,戶長個人記事亦須省略,並加蓋「本謄本僅限同姓名申請改名使用」章戳,以維同姓名者之權益。
200. 姓名更改 2002/2/26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105101100號 有關貴所受理民眾申請更改名案件,向警察機關查詢有無不得改姓名事由,至即日起請逕向當地分駐所查詢。 【說明】為節省機關間公文來返傳真時間及通訊公帑,故請就近向當派出所查詢,大里戶政事務所請向大里分駐所(警用電話:3724、自動電話:0424060634)查詢;太平戶政事務所請向太平分駐所(警用電話:3725、自動電話0422780418);霧峰戶政事務所仍向本分局刑事組(警用電話:3712、自動電話0423331480)查詢。
201. 姓名更改 200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037462500號 轉送「戶政機關應用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規定」。 轉送「戶政機關應用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規定」。
202. 姓名更改 2001/12/2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69823號2001/12/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8133號 有關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乙案。 【說明二】上開作業程序前經本府90年10月16日90府民戶字第293173號函送在案。 【說明三】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業已開發完竣,為利戶政事務所使用該網頁,爰配合修正上開作業程序第四點向國防部查詢部分之規定如左: (一)國防部軍法局主動將姓名條例第12條所不得改名情事之資料傳真至內政部。 (二)內政部接到傳真資料後應立即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刑事資料網頁建檔。 (三)戶政事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直接接結上開網頁查詢當事人有無不得改名之情事,並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
203. 姓名更改 2001/12/2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69161號2001/12/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1051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准姓名更改案件,請仍暫依舊制通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准姓名更改案件,請仍暫依舊制通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204. 姓名更改 2001/12/2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67207號2001/12/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4314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令影本一份。 【內政部令】1、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乙節,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事人所受宣告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從而不受上開條例第12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至於未繳納易科罰金而仍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者,仍應受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 2、若更改姓名當事人稱其罰金已繳納完畢,惟查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該案執行情形未顯示「結案情形為罰金繳清」等文字,則可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繳納狀況,或請當事人提憑繳納罰金收據以資憑辦。
205. 姓名更改 2001/12/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52655號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8016號 有關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如係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90年10月15日)之前者,外籍配偶無須變更原登記之中文姓氏,其未成年子女得以母結婚所載外籍配偶之姓氏作為其中文。 【內政部令】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如係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90年10月15日)之前者,外籍配偶無須變更原登記之中文姓氏,其未成年子女得以母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姓氏作為其中文姓氏,但外籍配偶得以書面申請自願變更其中文姓氏,倘外籍配偶不願出面變更其中姓氏一節,可考量該外籍配偶之本國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因素,視個案予以論斷。
206. 姓名更改 2001/12/11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52654號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90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而查詢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時,應查明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0年10月15)以後之紀錄。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而查詢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時,應查明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0年10月15)以後之紀錄,不包括施行之日前之紀錄。
207. 姓名更改 2001/11/3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9908號2001/11/2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86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准姓名更改等案件,業無須於二日內主動通報警察、財稅、役政、司法、國防等機關,惟上開機關倘有應用姓名變更紀錄之需求,應依規定申請連結(查詢)。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於90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該細則第9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核准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併音並列登記等案件並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爰戶政事務所毋庸主動通報。 【說明三】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為撙節行政成本、發揮資訊資源共享之效益,各機關若有應用前揭資料之需求,應依「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申請連結果;申請連結(查詢)程序未完成前,戶政機關暫依舊制通報。
208. 姓名更改 2001/11/3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8526號2001/11/2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 有關民眾因出世僧尼或僧尼而還俗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有關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名者,查中國佛教會90年7月2日(90)中佛秘字第90157號函略以:出世為僧尼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所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即俗稱戒牒,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僧尼還俗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俗證明文件。 【說明三】提憑前開出世證明文件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從俗家姓名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 【說明四】為因應前揭案件之戶籍登記記事例記載,將增列「原姓名○○○出世為僧尼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及「原姓名○○○僧尼還俗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記事例。
209. 姓名更改 2001/1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21669號2001/11/8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85號 有關當事人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經發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改名者,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一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自90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經查有該日期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後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紀錄者,依該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更改姓名,而不論其是否經假釋出獄。
210. 姓名更改 2001/10/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4215號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880號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3879號令廢止。 【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查前開辦法係職權命令,將於90年12月31日失效,爰將其內容修正納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前開辦法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當日(90年10月15日)一併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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