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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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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1. 結婚 2004/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5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980號 有關○○○先生申請補填其越籍配偶○○○○之英文姓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3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本案○○○先生之越籍配偶○○○○女士之越南護照上赴台簽證中已載有其英文姓名,戶政事務所得據以受理其申請補填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
152.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6381號2004/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79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與日籍人士佐藤○○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戶籍記事加註該日籍配偶日文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若國人之外籍配偶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3年11月2日以日證字第2940號函轉○○○之結婚登記案件,建議該案之日籍配偶以其另取中文姓名登記,宜另加註日文漢字原名,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本案得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建議辦理。
153. 結婚 2004/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59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527號 有關建請統一規範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後辦理結婚登記之逾期罰鍰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自本(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辦結婚登記,均需通過面談後,戶政事務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始得憑以辦理。依實務面談作業流程,往往超過1個月,故罰鍰應自面談通過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另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尚未申請來台,或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國外結婚,尚未申請來台,嗣後申辦結婚登記者,亦適用之。
154. 結婚 2004/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4609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2004/11/1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121816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內政部轉知我駐外館處受理外籍配偶申請確認中文姓名時,勸導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另為便於國內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事宜,本部前以上揭二函告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之相關作業方式。 【說明四】查目前國人之越南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輒有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氏」字(如阮氏○○),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產生困擾,內政部爰請本部轉知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之越籍配偶申請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時,向該越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勿於所取中文姓名中使用「氏」字;倘當事人確認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則該「氏」字將視為名字之一部分〈即姓:阮;名:氏○○)。
155. 結婚 2004/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1387號2004/9/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386號 關於越南籍○氏○○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略以:「○○○先生‧‧其與配偶○氏○○女士係於○○年○○月○○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是以,國人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其配偶戶籍結婚記事之中文姓名如屬上揭情形,宜先依前揭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後,再行核辦。【說明三】本案○氏○○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女兒○○○、○○○戶籍謄本記事中文姓名為「○○○」,與歸化國籍申請書、配偶○○○戶籍謄本結婚記事及喪失越南國籍證明書中文姓名「○氏○○」不符,爰宜請轉知申請人參照上揭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非屬上揭情形,則請其以書面確認中文姓名為○氏○○,且同時更正其二位子女之母親姓名,並補送該相關資料後,再行核處。
156. 結婚 2004/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5852號2004/9/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53號 有關○○○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無法取得單身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說明二】本案○○○女士已取得我國國籍在案,如確無法取得原屬國緬甸政府發給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查明其提憑與○○○先生結婚之證明文件屬實且有效,無另與他人結婚之事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後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發現○女有重婚之情事,除應依規定撤銷該結婚登記外,並應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計達,可資參考。
157. 結婚 2004/8/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9951號2004/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 有關聯合報○○年○月○○日登載○○市○○區居民○○○先生之越南籍配偶○氏○○女士之中文姓名問題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據聯合報上開版報載「外籍配偶反映,其中文名字多加的『氏』字,其實是誤植,因為在填寫資料時不懂中文所致,結果就一直沿用下去。希望有關單位解決,讓她們能夠恢復本來的姓名。」經查案例:○○○先生設籍於貴市○○區○○街○巷○號,其與越南籍配偶○氏○○女士係於○○年○○月○○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
158. 結婚 2004/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09117號2004/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 實施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機制後,衍生有關結婚登記之疑義。 【說明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3月1日前結婚者,於93年3月1日以後申請入境之大陸配偶,仍應適用通過面談後再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短期內不來臺,仍應接受我駐外館處面談。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在當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核轉函內,註明「通過面談」,再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後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因其業通過審查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故免除面談。爰持憑事由為「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居留證,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仍應檢附單身證明。 (5)以「探親」、「探病」或其他事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單身證明並在臺灣法院公證結婚,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應俟出境後,提出來臺「團聚」申請案時,通過面談,再辦理結婚登記。 (6)大陸配偶未通過面談及辦妥結婚登記前,其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申請來臺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之婚姻效力與DNA鑑定報告,並核准渠等親生子女在臺灣地區定居後,該大陸配偶不須經面談程序,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 【說明三】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不來臺(含已有婚生子女、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短期不申請來臺者),可否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俟內政部及相關機關研議後,另案通函規定。
159. 結婚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應如何認定取用中文姓氏乙案。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對應如何認定取用中文姓氏,為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未明確規範,作業困擾。 【研處意見】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字典該字是否得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憑辦。 【決議】1.照研處意見通過。 2.請戶政司(戶籍作業科)規劃列出現行國內使用之姓氏資料,提供各界參考。
160. 結婚 2004/7/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9739號2004/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2004/4/1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5283號 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略以:「‧‧2、‧‧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3款但書、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準用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人道考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於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離婚後,復於短期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之情形,宜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3、另有關申辦結婚登記流程自93年3月1日起變更後,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停留效期延期戳記為核驗依據,始得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至針對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依前揭許可辦法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渠等申辦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說明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9日境行源字第09320089330號函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該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倘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復於10日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而未出境,因其並未向本局提出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依前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局實無對其實施面談之餘地。」 【說明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離婚後,大陸配偶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大陸配偶出具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亦不須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161. 結婚 2004/6/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3103號2004/6/17內政部台內密全戶字第0930000026號2004/6/10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70008450號 檢送外交部函告為提昇我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加強防偽,杜絕非法,我駐外館處已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辦理文件證明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之相關事宜案。 【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案件,應檢附在外國所作成之證明文件仍須經外交部複驗,合予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本部前於91年7月10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170002780號函告相關機關我駐外館處自91年9月1日起於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並特別說明防偽貼紙特性及辨識功能,俾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而毋需逐案要求申請人須再將文件送請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以簡化行政流程在案(如附件)。現因有申請民眾向本部反映,仍有國內要證機關對於已加貼上述防偽貼紙之駐外館處公證文書,要求須再經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後始予受理,造成申請人之不便,建議本部設法協調改善。 【說明二】鑒於簡政便民為當前各公務機關之行政革新目標,本部爰特別設計防偽貼紙措施,以提昇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以防杜偽變造不法情事,並便利國內要證機關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故除非對文件是否確經駐外館處驗證仍有疑義,否則可免再送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爰特函請貴機關轉知所屬相關單位惠予配合上開簡化複驗程序之作法,以落實簡政便民服務政策。
162. 結婚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8904號2004/6/1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電報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女士持憑在澳大利亞國亞新南威爾斯洲結婚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生效日期之認定疑義案。 【說明二】按上揭電文說明二:「本案經洽該結婚證明核發機關「新州出生死亡暨結婚登記處」(NSW_Registry_of_Births_Deaths_&_Marriages,網址www.bdm.nsw.gov.au)官員告以,該處所發結婚證明之生效日期應以結婚日期為準,非註冊日期或發證日期。」基於上揭查證事實,○○○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其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民國93年4月10日」。
163. 結婚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267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1號 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與越南人○○○結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5月10日胡字第918號函(如附件)略以:‧‧於越南地區婚姻之效力係採登記制度,外國人嫁娶越南人,男女雙方當事人須至越方戶籍所在地省或市人委會司法廳申登結婚,俟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婚姻始生效力,並以簽名之日為結婚登記日,經查本案所附結婚證書文件影本上所載登記日期為2004年2月13日,故○君與○女之婚姻自該日生效。‧‧經洽○君配偶○○○○告以,伊與○君於上(92)年7月22日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渠等於本(93)年2月13日始簽登結婚證書‧‧又查○君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時其婚姻狀況係單身,且與○女之婚姻效力係自本年2月13日生效,故渠於越南地區並無重婚之嫌。」本案請依上開查復結果本於職權核處。
164. 結婚 2004/5/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0078號2004/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07號 有關加拿大及美國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一事,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外交部93年5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2079770號函〈如附件〉略以:「‧‧國人○○○與○○○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及國人○○○與○○○在溫哥華之結婚生效日期事,案經轉我駐關島及駐溫哥華辦事處分別查復略以‧‧‧依關島法律規定,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註冊日為準,故○君與○女士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4年元月19日;另查加拿大相關法律規定,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欄(date_of_marriage)所示為生效日期。‧‧‧」有關○○○與○○○、○○○與○○之結婚登記,請依照上開外交部查復結果核處。
165. 結婚 2004/5/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6345號2004/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51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外交部業函請各駐外館處配合辦理在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為便於內政部辦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事宜,嗣後貴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請告知渠等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倘外籍配偶未能親自辦理,則應另附經貴〈館〉處認證該外籍配偶簽字屬實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屆時請將該表格一併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規定收取文書認證規費美金十五元,加貼防偽貼紙後簽發之;另得應申請人所請加發二份以內之副本。惟倘結婚當事人要求貴(館)處將其結婚登記聲請書及有關證件函送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其聲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並經該外籍配偶簽章者,得不另附上述之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說明三】檢附本部設計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表格乙份。
166. 結婚 2004/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230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126號 檢送內政部函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有關持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者,其有效期限建議由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案原函影本一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部分當事人所持前開公證書發證後遲未使用,可能產生公證書所載事實業已改變之情形。另考量大陸地區實施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所提交之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關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本部同意修正為該公證書出具之日起六個月,並自93年6月1日起實施。 【說明三】貴會原驗證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加蓋有效期限章戳之內容,建請修正並提供加蓋該章戳之樣張,俾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知照。
167. 結婚 2004/4/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87352號2004/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531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請釋:○○○先生與越籍人士阮氏○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來函說明二敘明「該翁氏○中文姓名,係由翻譯員由越南文翻譯、經本人簽署同意」,惟案附結婚證書中譯本上並無該外籍配偶簽署同意。另國人之姓名似無加「氏」字習慣,如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宜視為名字之一部份,併此敘明。【說明三】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次查本部93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未檢附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得否於受理完成登記後再請其補繳同意書乙節,請依權責視個案自行審認。
168. 結婚 2004/3/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72535號2004/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0561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公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 【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流程業已修正,需俟大陸配偶入境通過面談後,再持憑加蓋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之結婚公證書,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內政部93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函計達)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新舊制比較表及相關法規、問題解答,業已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網站之「大陸配偶新制度專區」(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xnewdoclist.htm),請參考。
169. 結婚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6579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3511號 有關印尼之結婚證書未載明當事人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3年2月25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4062680號函復略以「‧‧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徙結婚‧‧‧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徙‧‧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駐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外交部函】【說明二】案經轉我駐印尼代表處復稱,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徒結婚於清真寺進行,由長者發給證書,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有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徒除完成儀式外,另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該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註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170. 結婚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5828號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171. 結婚 2004/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57191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 有關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相關許可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自93年3月1日起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B號函,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之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施行。 【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並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資料處理中心將每日通過面談之名冊資料傳輸本部戶政司,本部刻正研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建置線上查詢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名冊之機制,供戶政事務所查詢結婚登記之疑義案件。 【說明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後,如經查係虛偽結婚者,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通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參處,本部將洽該會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取得撤銷結婚登記資料。
172. 結婚 2004/2/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5943號2004/2/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927號2004/2/6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張○○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郭○○女士結婚登記一案。 【說明二】按各地方法院公證人及所屬民間公證人於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應確實審核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係由其親自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以維護國人權益並杜糾紛,司法院秘書長業以93年2月6日(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函法院並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在案。(如附件) 【說明三】本案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業已公證張○○先生與郭○○女士結婚在案,如經查明郭女士結婚時確屬單身,得無庸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如發現重婚再依相關規定處理。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按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求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結婚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提出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亦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秘台廳民三字第02377號函示在案。茲因內政部前開函稱有民間公證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事件,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尚非結婚當事人親自返還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為釐清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關係,避免事後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衍生糾紛,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公證結婚應提出其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
173. 結婚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8826號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 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174. 結婚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6699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524號2004/1/14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3)港局服字第0054號 有關○○○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 有關○○○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結婚登記一案,請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復香港婚姻登記制度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香港事務局服務組】【說明二】香港自1875年業已制訂婚姻登記相關法規。凡擬結婚者,均須以訂明表格填寫後,向登記官發出通知,經公告不少於十五天後,若無人提出反對才可正式辦理婚姻登記。惟當時殖民地政府基於政治及管治的考量,對舊式婚姻,一般指依大清律例中,以三書六禮舉行的婚姻安排,亦默許具法律效力。至1970年港府制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正式確立一夫一妻制。明令禁止舊式婚姻中的妾侍制度,而舊式婚姻亦於法規生效後失去默許中的法律地位。法例亦訂有為舊式婚姻補辦登記手續條文。 【說明三】香港婚姻登記處是根據法規辦理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倘若已婚男女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仍須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根據相關法例獲法庭判令准許,方可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說明四】至於單身證明中,說明該處保存的一切紀錄乙節,是鑒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香港曾遭日本佔領,戰前婚姻紀錄散失不全之概括說明。
175. 結婚 2003/12/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6204號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535號 有關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越南籍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 【說明二】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本府業以92年10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20273144號函轉知貴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年元)。 【說明三】案附資料影本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該越南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按外交部88年8月30日外(88)條二字第8802024193號函略以:「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越南國民出生日期均登載於各該員出生證明中,倘欲知悉渠等是否確無出生月份及日期,請查閱渠等出生證明即可知曉等情。」本案如申請人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僅記該外籍配偶之出生年份,戶政事務所得先行受理結婚登記,另請申請人提相關出生證明文件後再予補註。 【說明四】另內政部業以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館處辦理驗證國人與外國人之結婚及離婚證明文件,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於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
176. 結婚 2003/12/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5567號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36號 有關大陸地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單身證明有效期限一案。 【說明二】按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居民在大陸結婚應提交之單身證明公證書有效期為三個月。基於對等考量及海基會驗證時程,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該「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為自海基會驗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另戶政事務所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應於海基會簽發之證明左下角空白處註記:「X年X月X日已於XX縣(市)XX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以資識別,避免重複使用。
177. 結婚 2003/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33477號2003/1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461號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施大陸配偶面談及查察,發現虛偽結婚案件,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之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前開函示說明事項略以:「一、依據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辦理。二、‧‧。三、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案,應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47條相關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除復知原通報虛偽結婚之機關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另應函知當事人戶籍地分駐(派出)所查察大陸地區人民有無逾期停留,並通報銓敘部,俾提供其辦理有關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支領退休(職)給與、撫恤等相關業務法定繼承人資格審核相關事宜。」
178. 結婚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4788號2003/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528號 有關柬埔寨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及結、離婚年齡案。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柬國公民十八歲為法定成年年齡,十八歲之算法為滿十七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已滿十八歲。柬國為維護其善良風俗及傳統,法津規定成年男女之婚姻仍須父母同意。惟目前柬國有關戶籍、家庭、婚姻之規定尚未臻完備,執行上並未嚴謹要求,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即結婚者亦時有所聞。至於結婚後因故擬申辦離婚,則可自行決定,無須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爰此,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確需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倘均已成年,只需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亦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
179. 結婚 2003/10/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86602號2003/10/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527號 檢送內政部函示警政署: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結婚,如有不實情形時,須檢附資料通知戶籍地戶政所、憑以辦理撤銷相關戶籍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撤銷其許可,己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 【說明二】貴署〈局〉實施大陸配偶面談及查察,如發現假結婚、持用偽變造結婚證明文件或冒名頂替等虛偽之結婚情事時,請檢附相關資料函知當事人戶籍地戶攻事務所,憑以撤銷相關戶籍登記。另國人與港澳地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結婚,如查察發現虛偽結婚情事,亦請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180. 結婚 2003/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80516號2003/10/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311號 為防範大陸地區人民假借結婚名義來臺寄居從事不法情事,請依說明二配合辦理。 【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遷徙登記時,請確實依規定審查相關文件,如發現同一戶內人口,多人與大陸人民結婚及大陸配偶寄居等情事,請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函知轄區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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