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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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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21. 姓名更改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8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 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5、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說明三】次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12條限制,…」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依法改姓」之範疇,仍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122. 姓名更改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123. 姓名更改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24. 姓名更改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25. 姓名更改 200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7920號200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1798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高雄縣政府「有關李○○女士申請由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查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夫妻離婚後,離婚之婦女無法因婚姻關係的終止及監護權之取得,而讓子女得以改從母姓,以落實兩性平權關念,並彰顯單親家庭養育子女之苦心。【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上開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關於夫妻離婚之情形。【說明四】本案當事人○○○於94年6月20日經生父○○○先生認領並約定從父姓,95年12月11日經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李○○女士〉任之,得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姓。
126. 姓名更改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27. 姓名更改 2006/0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7315號2006/0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 函轉內政部復○○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梁○○女士申請其外籍配偶○○○更改姓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一次為限。本案考量其外籍配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規定及子女從姓之效力,於該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情形下,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由該外籍配偶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其中文姓氏,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三】為免日後爭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
128. 姓名更改 2006/08/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0號內政部2006/08/23台內戶字第0950131803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案件,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以代替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姓名條例之規定。【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129. 姓名更改 2006/08/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23199號2006/08/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0193號2006/08/15內政部公文勘誤表 函轉內政部函復○○市政府「有關貴轄居民肖○以百家姓無此『肖』姓為由,申請更改姓氏為『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肖」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又百家姓僅係為統計我國從姓人口最多之姓氏,人民之稱姓並不以百家姓中所列有之姓氏為要件。【說明三】另民法第1059第1項前段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本案肖○女士於設籍之定居證即登載姓名為「肖○」、父姓名為「肖○○」,其依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上開規定並無無不符。如其姓氏及父姓名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130. 姓名更改 2006/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1214號2006/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姜○○女士申請改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以與姜○?同姓名為由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惟查「?」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說明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131. 姓名更改 2006/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8844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1997/6/2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 有關藏胞申請改名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86年6月22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2次之限制。有關改名記事記載為:「原名○○○民國X年X月X日改名。」〈新增〉或「原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X年X月X日第一〈二〉次改名。」〈新增〉。【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132. 姓名更改 2006/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2558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宜蘭縣政府「有關張○○女士申請更改姓名為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案附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95〉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及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規定應予補充。
133. 姓名更改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942號2006/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於身分證上登載臺灣地區配偶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民國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說明三】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
134. 姓名更改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8939號1994/1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8317076號 有關○○○大陸配偶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乙案。 【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12月5日陸文字第8317076號函說明二:「經查中共曾於1956年2月1日及1977年12月20日先後發布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正體字『蕭』簡化為『肖』,係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明列之簡化字,故『蕭』姓改成『肖』。惟前項方案施行至1986年後,中共『國務院』發布『關於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的請示的通知』,規定停止使用第二漢字簡化方案所發布的簡化字,並將『蕭』字回復為第一次漢字簡化方案所列『?』字,惟大陸目前仍有繼續使用『肖』為姓氏者。」【說明三】據此,本案申請人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四】檢附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135. 姓名更改 2005/10/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72895號2005/1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479號2005/9/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廖○○先生陳情回復本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廖○○先生陳情回復本姓案,請參照法務部94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法務部函【說明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第3節「收養子女」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60頁至188頁參照),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於養家,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本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參照),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養子女應服養親之親權。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廖○○之祖父「羅○」在日據時期為螟蛉子而入養於養家廖○○戶內,依當時之習慣,應以養親廖○○之姓為其姓,似並無毋庸改姓之習慣。來函所述「似得毋庸改姓廖」,應有所誤解。
136. 姓名更改 2005/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7085號2005/8/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83號2005/7/28法務部法資字第0941602280號 有關更改姓名與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法務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貴部戶政司自本﹝94﹞年6月1日起已透過檔案傳輸方式提供本部每日戶政更改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資料,惟目前各戶政機關仍以函文方式通報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通報作業重複,請轉所轄戶政機關自即日起本項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彰顯業務資訊化成效。
137. 姓名更改 2005/8/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4707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048號 有關○○○、○○○○申請其外孫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當事人未成年」及「該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姓」等要件。有關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由其外祖父母行使,並無所謂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言,即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之法定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38. 姓名更改 2005/8/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7835號2005/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03號 有關○○○女士申請其子○○○改姓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案附資料顯示,○○○女士﹝現改名為○○○﹞與○○○先生之婚姻關係」,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子○○○自應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自應從母姓,惟如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請依照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辦理。○○○是否經生父認領,應屬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139. 姓名更改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39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11號 函轉佛光山寺請示內政部有關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頒發之戒牒,為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次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皆可頒發戒牒。貴寺業於94年5月21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於貴寺出世為僧尼者,申請更改姓名時,可檢附貴寺所頒發之「佛光山南天寺戒牒」辦理。
140. 姓名更改 2005/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35166號2005/5/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94號2005/5/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18426號 有關台南縣政府請示○○○先生申請改從母姓,其父○○○於民國二十六年創立新戶是否為招婿婚姻之解消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2章第6節第2款「招婿婚姻」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17頁至124頁參照),招婿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即年限招婿),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等事項。另招婿婚姻,因招婿與妻家協議析家或出舍而解消。所謂「出舍」,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其原因有三:(一)於招婚字訂明出舍日期,或原因;(二)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日期或原因;(三)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遇此,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二)本件○○○於民國26年6月20日創立新戶,宜否解為招婿婚姻之解消,應視其是否符前述「出舍」之要件而定。因來函所附資料不甚明確,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141. 姓名更改 2005/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0932號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 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自94年2月15日起實施。
142. 姓名更改 2004/1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6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056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親權者名義單獨申請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143. 姓名更改 2004/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7802號2004/1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2004/1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 有關A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其子B母姓名登記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開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B與C即發生母子關係,B與原戶籍登記之母D間尚無第1063條之適用。【說明三】又依來函資料所示,B係由C於其與E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B係C與E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本件有關戶籍登記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144. 姓名更改 2004/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6975號2004/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58號 函轉內政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註記作業乙案,請依規定辦理註記作業。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次按本部92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函規定略以,為計算當事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增加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 【說明二】為利線上查證當事人刑案資料之功能趨於完整性、本部前函請法務部配合於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內開放當事人監所收容資料〈入監、出監紀錄、羈押資料〉欄項,提供戶政機關線上查詢,並業於本(93)年6月7日配合開放使用是項資料。惟因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僅提供成年之當事人入監、出監及羈押之資料,爰重新規定,18歲(含18歲)以上之收容人收容資料,無庸於特殊註記「限制改名」中註記,但少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監所收容資料仍需註記。至有「限制改名」特殊註記者,如經查明該註記於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滿5年,應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作業(RLSC1440)。另經軍法審判之監所收容人資料,於該系統上無法查得,仍需註記。
145. 姓名更改 2004/10/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2054號2004/10/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32號2004/10/15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一字第93078928號 有關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之通報,無庸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計達〉規定,非現住人口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者,應以紙本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現該中心業以上開函復略以,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通報資料,紙本通報資料無需函知該中心。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說明二】本中心為查核作業需求,定期由貴機關於每年初提供前年度現住人口及遷出國外非現住人口「個人戶籍資料檔」,上開資料個人姓名已為變更後資料,確無紙本通報需求。
146. 姓名更改 2004/1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7768號2004/1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960號 有關○○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貴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核復如下: ?(1)有關查詢當事人更改姓名暨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戶政事務所可由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個人簡略資料查詢作業(RLSC5400),輸入原姓名查得該資料,或執行中央更改統號資料查詢作業(RLSC5700)、中央更改姓名資料查詢作業(RLSC5600),輸入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原姓名,可查得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 (2)有關建議調升秘書及股長職務列等一節,本部已另案建議銓敘部參採。 (3)有關建議爭取第二批擴大公共服務就業計畫人員,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一節,配合行政院「公共就業方案」於本年7月擬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配─自然人憑證發證宣導計畫」,因經費有限,僅分配人力支援至20個發卡業務量大且亟須宣導之戶政事務所各進用臨時人員一人。本部嗣後將配合相關措施積極爭取必要人力,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業務。 (4)有關建議購置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機具分送各戶政事務所一節,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草案)」已規畫辦理辨識現行及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教育訓練,有關戶政事務所辨識新式國民身分證防偽功能所需機具,將納入全面換證硬體設備案採購;至辨識現行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放大鏡、紫光燈等機具請自行購置(本部93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609號函諒達)。
147. 姓名更改 2004/8/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8176號2004/8/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385號2004/8/11蒙藏委員會會藏字第0930002620號 有關○○○女士申請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更改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蒙藏委員會前開函略以,藏傳佛教傳統上,對於出世為僧尼的信眾並無頒發所謂之「戒牒」,有關藏傳佛教僧侶身分證明認定方式,得由藏傳佛教寺廟及傳承法座出具證明,並親自簽名。另中華民國密宗薩迦佛學會係本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併此敘明。
148. 姓名更改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女士76年離婚,夫已另娶妻生子,○女士一子一女隨母居住、監護,迄今逾十年;又因○女並無兄弟。故積極提出申請,請求子女辦理改從母姓,以符實際。並傳承「○」姓子嗣。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1.○女士76年離婚,夫已另娶妻生子,○女士一子一女隨母居住、監護,迄今逾十年;又因○女並無兄弟。故積極提出申請,請求子女辦理改從母姓,以符實際。並傳承「○」姓子嗣。 2.○女士之子係民國○○年○○月○○日生已滿二十歲,雖未結婚但仍因法令而無法如願辦理改從母姓,以傳承「○」姓子嗣。 【研處意見】1.查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本案當事人有母無兄弟之情形,得於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 2.至建議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一年之申請期限乙節,本部業於92年7月30日規定,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後申請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決議】照研處意見通過。
149. 姓名更改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該子女之姓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該子女之姓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 【研處意見】子女稱姓及改姓與一般變更登記尚屬有間,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其子女姓氏之變更,仍應依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決議】照研處意見通過。
150. 姓名更改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6818號2004/6/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 有關出世為僧尼後,曾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申請更改姓名,得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再次申請改名。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略以,提憑中國佛教會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依從俗家姓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次按中國佛教會前開函略以:『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出家僧眾如變更戶籍上之本名為法名時,亦應憑本會頒發之『受戒證書』,使得申請辦理,由於『受戒證書』內頁之欄位註記有『法名』、『字號』,及『俗名』,可供辨識及認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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