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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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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1.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83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88163號 有關通知姓名變更當事人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及催告渠等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之作業方式。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88163號函(諒達)略以:「…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應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請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說明三】、為利業務聯繫,戶政事務所辦妥當事人姓名變更後,以「戶籍登記通知聯繫表」(如附件),傳真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92.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544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88514號 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係同時辦理者,於辦理認領登記時以父母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從姓之姓氏變更次數,不予計算。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及99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116445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前確有認領事實,並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即得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96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之1增訂姓氏變更次數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說明三】、上開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迄本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第0990237917號函釋前之期間,非婚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且已書面約定從姓者,無法依上開函之作業方式辦理,基於公平原則,於96年5月25日至98年7月22日期間,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係同時辦理者,即非婚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經生父認領且於辦理認領登記時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從姓者,其姓氏變更次數,不予計算。嗣後當事人於未成年前辦理姓氏變更時,如確符上述要件者,得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變更姓氏,以保障其姓氏變更之權利。
93.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3294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41792號 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改名期間起算,應自經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第2項)」,復按本部99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略以:「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自即日生效。」。【說明三】、本案○○○先生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原宣告刑3年減為1年6個月,依據出監證明書所載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1年6個月執行完畢,依本部上開令意旨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改名期間起算,應自經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辦理。四、另○○○先生申請改名乙事,請○○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94.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076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35101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各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位無法以電腦列印,須以人工書寫,或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各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95. 姓名更改 099/06/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69011號099/05/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3566號099/05/27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0700338號 有關99年5月19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旨揭民法第1059條修正條文,對於父母未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或約定不成之情況,於第1項增訂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另對於成年人變更姓氏,於第3項規定由成年人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庸父母之書面同意,並於第4項規定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此外,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有適用。」
96. 姓名更改 099/04/1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10094號099/04/09內政部令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099/02/24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 檢送內政部99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1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乙案,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函(如附件影本)函略以:「…按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如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衡諸憲法保障人民姓名權之意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是宜認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本部9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35號函、97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68135號函、97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63866號函及97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83684號函停止適用。
97. 姓名更改 098/07/3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10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0058號 有關配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相關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戶役政資訊系統98年9月底版本更新前,是項作業辦理程序,本部業以98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31038號函(諒達)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查照在案。【說明二】、歸化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已設戶籍者,依上揭規定得申請並列登記其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相關登記作業程序補充說明如次:(一)由申請人自行提供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原外文姓名本即使用英文者,仍應以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非原外文姓名照錄。(二)本項作業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仍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三)各戶政事務所先以維護作業因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姓名羅馬拼音資料檔(RLDF047M—RLSC047M)新增當事人羅馬拼音資料,再於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RLSC004M)修正該當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1,嗣後核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當事人姓名欄即列印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資料。另本項登記仍應先以維護作業登載於個人記事檔(RLDF005M—RLSC005M)。(四)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完竣後,戶政事務所應刪除上開維護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RLSC004M)修正該當事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0,再重新登錄版更前已辦理者之申請書資料,記事例登記日期為原申請登記日期。(五)是項登記案件之統計數,於版本更新完竣後,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統計案件數;版本更新前,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計戶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數,於每月5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復知本部(電子郵件信箱:moi1376@moi.gov.tw)。
98. 姓名更改 2009/01/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17948號2009/0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8088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得否由父母之一方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姓氏變更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復按法務部97年12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70047341號函略以:「本件當事人黎女士之子〈未成年〉改從母姓,業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該裁定已確定,即有其約束力,如由生母一方提憑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之確定裁定申請改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似無不符。」爰本案得僅由生母一方提憑地方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姓,另 貴局所提修正姓名條例第10條之建議,將納入未來修法時參考。
99. 姓名更改 2008/11/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4836號2008/1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2147號2008/1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9199號 有關○○○先生與○○○女士提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改從父姓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0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0860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暨民法第1059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說明三】按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5項規定有所列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又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與上開所稱法院宣告,為法院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其本質並非相同。職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不宜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說明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100. 姓名更改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20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235號 有關貴所建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一案。 【說明二】按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處理原則,係依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以及71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77600號函釋:「國民命名文字為辭源、辭海等通用字典所無者,可勸導當事人或申請人以常用文字取名,如仍堅持採用該文字,亦須於其他如康熙等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限,不得任意創新文字」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利內政部缺字申請審核依據,旨揭所提新增字一節,宜請當事人檢具該字之出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101. 姓名更改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7916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3623號2008/7/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497號 有關非婚生女王○○認領後改從父姓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05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來函所述,王○○〈94年出生〉為○○○先生與王○○女士之非婚生女,業經生父認領。於96年○月○日生父、母雙方辦理認領登記時,約定王○○仍從母姓,其在未變更姓氏之情況下,自宜從寬認定,得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父姓。
102. 姓名更改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8408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559號2008/7/2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5750號 有關曾○○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所涉姓氏變更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依其立法意旨,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惟如養子女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部97年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8779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曾君於60年間被收養並從養母姓,嗣養父於92年間死亡,現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養父死亡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同意其姓氏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曾君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應從養父姓。【說明三】另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7年7月3日函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乙節,本部已於97年7月2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復貴部在案。
103. 姓名更改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485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2483號2008/7/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 有關白○○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為父姓或母姓。」又按同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依來函所述,申請人白○○〈已成年〉之生母○○○於71年間與其繼父白○○結婚,嗣於72年間白○○收養白○○為養女,並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白○○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經其養父與生母之書面同意後,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貴部如認仍有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 姓名更改 2008/5/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30986號2008/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7488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民眾姓名變更登記後,其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可逕由姓名變更之當事人同時受委託申請異地換證及領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068643號函諒達。【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於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自96年2月1日起,新增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開放異地辦理之目的,即為方便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及委託辦理之情形。【說明四】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適格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不論戶籍地或異地〉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均應依上開規定併為辦理換證,俾利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相符。
105. 姓名更改 2008/5/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2573號2008/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2923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第2項〉」本案當事人經90年0月0日○○分院90年上易字○○○○號判決確定,遭通緝因未到案而無執行完畢之日。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0月0日南檢瑞戊90執0字第○○○○○號函以本案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考量上開姓名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被通緝或經判決確定後規避刑責。本案當事人行刑權時效既已消滅並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得參照上開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行刑權時效消滅日起滿3年止核算。
106. 姓名更改 2008/4/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7267號2008/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8643號 有關當事人姓氏變更後,建議開放異地辦理其子女父母姓名隨同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當事人姓氏變更後,關係人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子女姓氏隨同變更或更正,須至配偶或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且如未能儘速辦理將衍生戶籍資料不正確。本部爰於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新增異地辦理項目,略以:「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三、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上開公告之「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係包括辦理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其配偶及子女。旨揭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之建議,得依上開公告規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107. 姓名更改 2008/4/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1416號2008/4/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3866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依本部91年1月22日台內密雅戶字第091000001號函意旨,是否有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形,應以實際上所宣告各罪之刑罰而定。本案當事人96年0月0日經○○分院96年聲減字○○○○號判決確定減刑在案。鑑於上開判決係就當事人原所受有期徒刑之減刑判決,非為所犯罪行之確定判決。本案仍應以93年0月0日○○分院93年交上易字○○號以所犯之罪之確定判決為依據,並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108. 姓名更改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091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9753號2008/3/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郭○○、郭○○、郭○○等3人申請從父姓『蔡』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7年3月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爰於第2項及第3項增訂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郭○○、郭○○、郭○○等3人係生父郭○○先生於84年○月○日為蔡○○女士單獨收養前所生子女,其生父郭○○被收養時,從養母所冠配偶之姓為蔡○○,當年郭○○等3人未能隨同改姓,現彼等均已成年,如經父母之書面同意,申請改從父目前姓氏『蔡』,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09. 姓名更改 2007/11/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7841號2007/1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2442號 有關民法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約定從父姓,其姓氏變更是否計入民法修正後之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同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173395號略以:「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改姓者,始列入第4項次數之計算,反之則無第4項次數之計算,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本案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非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規定次數之計算。
110. 姓名更改 2007/10/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85614號2007/10/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82341號2007/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 有關養子女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稱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其修正理由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於民法第1078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同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或養父母離婚者,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申請人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關係後,申請人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有關申請人之稱姓,應適用民法第1078條規定;申請人擬變更從養母姓,應視申請係未成年或已成年,分別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欲申請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於未成年前由養母決定,已成年者,經養母之同意變更為養母姓或維持本姓。【說明四】本部92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函及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111. 姓名更改 2007/9/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8552號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2007/9/19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 有關陳○○女士申請養子陳○○回復原姓「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陳○○(○○年○月○○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陳○○女士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陳』,現養母陳○○女士於養子女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變更為維持原來之姓,申請未成年養子『陳○○』變更回復原來姓氏『林○○』,綜觀上開修法理由,本件自應准許養母陳○○女士之申請變更姓氏,較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3項增訂原旨。」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12. 姓名更改 2007/9/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7390號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之處理原則,為順利辦理出生登記,並考量姓氏涉及身分關係及兼顧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爰以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四】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五】另為利日後計算其改名次數,其戶籍登記記事記載為「原逕為出生登記姓名為○○○X年X月X日由本人〈法定代理人〉另立姓名」。
113. 姓名更改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0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114. 姓名更改 2007/9/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8430號2007/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284號2007/8/24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出生登記從姓及嗣後變更姓氏,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並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7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原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嗣後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雖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俱有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原住民身分法上揭規定係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之特別法,揆諸首揭規定,縱於民法第1059條上揭規定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仍應優先適用。」【說明三】依上開意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辦理出生登記或嗣後變更從姓,應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惟如變更從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又上開變更從姓所適用法條不同,其改姓次數應分別計列。出生登記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930022記載。至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者,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171036記載。
115. 姓名更改 2007/9/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7696號2007/8/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以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另內政部83年4月1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次女同名,有違姓名條例第6條〈現修正為第7條〉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理常情,不宜受理。又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直系親屬同名,有違姓名條例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情常理,不宜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16. 姓名更改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117. 姓名更改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18. 姓名更改 2007/8/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19752號2007/8/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3433號2007/8/2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4520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女士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長女張○○、長子張○○改從母姓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0960020778號函意旨略以:「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合先敘明。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民○○○君於96年5月22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未成年子女張○○、張○○遷徙、監護及改姓登記,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處理該子女改姓登記程序終結前,適逢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25日生效,法規適用跨越新、舊法,依前開說明,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依從新從優原則,比較舊法規較有利於新法規,仍可依受理當時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為適用。
119. 姓名更改 2007/7/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86896號2007/7/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2007/7/3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120. 姓名更改 2007/7/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8422號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 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之父?○○、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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