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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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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收養 2005/2/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0771號2005/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755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先生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案附資料所示,收養人○○○先生係於93年2月10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出生),復於94年1月2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事件確定,查本案當事人於93年2月10日收養○○○時,被收養人已年滿18歲,有關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仍應依內政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規定,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之規定辦理。
62. 收養 2004/11/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7402號2004/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82號2004/11/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號 有關闕○○先生委託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翁○○女士之養父姓名為「楊○」一案。 【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30號函】【說明二】依貴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律決字28159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續柄欄記載闕○○為楊○○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影響。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所述楊○死亡〈明治○○年○月○日〉後楊○○婚姻入戶於翁○○戶內並冠夫姓為翁○○(大正○○年○月○○日),除非楊○死亡前有將翁○○女士之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養女之意思,並已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否則難認翁○○女士為楊○之養女;本案楊○死亡後,翁○○女士於大正13年1月31日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是否有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項)。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復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第159至161頁)。本件當事人間於楊○生前或其死亡後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合意,並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係屬事實認定,請 貴部依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63. 收養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夫妻共同收養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收養者之一方出國,今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未檢附另一方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夫妻共同收養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收養者之一方出國,今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未檢附另一方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研處意見】本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規定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  【決議】照研處意見通過。
64. 收養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0110號2004/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353號2004/7/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7113號 有關○○○先生、○○○女士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為養女,復於收養裁定確定前離婚,戶政機關應如何認定該收養裁定之效力及養子女之稱姓等疑義。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辦理此類登記事件,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處理之,前經司法院秘書長86年8月25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15037號函、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79年11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284號函釋在案。從而,法院如未查知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後,始發現不應予認可時,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至第586條、第58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參照〉,以謀救濟(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23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181號函參照〉。至於有關養子女姓氏問題,仍請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依民法第1078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65. 收養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8826號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 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66. 收養 2004/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7315號2004/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2004/1/7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 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自93年2月1日施行一案。 【說明三】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四】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宜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說明五】下列各項戶籍登記項目先行開放民眾異地申辦(1)認領登記。(2)收養登記。(3)出生地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涉上開登記之當事人如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2個月內之2吋照片3張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涉及遷徙登記之身分登記不開放異地受理。至網路申請戶籍登記,因多數無法審查證件,故現階段僅開放以自然人憑證請領電子戶籍謄本乙項。 ?【說明六】有關開放異地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已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及內政部公報公告,並自本(93)年2月1日起實施。
67. 收養 2003/8/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3152號2003/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 關於養父母離婚後,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之稱姓,請參照說明二法務部意見辦理。 【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0920030877號函略以:「按養父母離婚,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者,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該養子女之稱姓,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定之」。 【說明三】: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七五)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份停止適用。
68. 收養 2003/7/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90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左列原則重新規定如下:(一)收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另收養十八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說明四】: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3707號函規定不再援用。
69. 收養 2002/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6242600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吳○○先生已收養大陸人士吳○○為養子,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應否撤銷案 【說明二】:本案請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秘台廳家二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辦理,該函略以:「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秘臺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故主張該收養關係無效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認可收養裁定,或起訴請求確認收養無效。至於法院撤銷、變更原認可收養裁定或判決確認收養無效之前,戶政機關是否受理收養登記或逕行撤銷收養登記,宜由戶政機關自行審查決定。
70. 收養 2002/3/21司法院(91)院台廳家二字第06364號 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 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
71. 收養 2002/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439800號 有關盧○○先生被盧○○收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收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如何認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本案收養人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可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七六)內戶字第五四一一一八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一七七八號函釋(如附件影本),准予辦理收養登記。 【說明三】:至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三七○七號函規定,收養十二歲以上之子女,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惟本案收養人於法院裁定許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其戶籍登記日期請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
72. 收養 2001/12/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44360號2001/11/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077968號 有關僑民○○○、○○○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後欲回復本姓,適用新姓名條例之疑義一案,內政部函示如說明。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款所稱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係指申請人在國內具有現戶戶籍,或曾有戶籍但已遷出國外者,第二款所稱在國內未設戶籍者,係指未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說明三】、本案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原可一併辦理回復本姓,惟申請人業於○○年○月○○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得另案辦理回復本姓。至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戶籍者,未辦理認領、收養等身分變更登記,而單純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73. 收養 2001/8/2(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89號 有關無效之收養是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可憑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定其收養無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74. 收養 2001/7/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3404號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查本案比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七七九三五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嗣後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聯姻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以我國國民使用姓氏習慣為之。是以,本案養父宜先取用符合我國姓氏之中文姓名,養子再從其姓氏,請本於職權核處。
75. 收養 2001/5/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5268號2001/5/16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5178號 有關陳○○陳情將養子陳○○之姓氏改為其亡夫姓氏「林」,及可否准許其重新申請冠亡夫之姓一案。 案附法部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函釋略以:「二、按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及同條第二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已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未再婚者,既非有配偶之人,則其所收養之子女,不論係他人之子女或死亡配偶之子女,均為單獨收養而非屬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從而該養子女應適用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從收養者之姓::。三、次按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一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二項)』本件當事人陳○○女士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之適用。」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76. 收養 2001/4/1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8588號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請依下列原則規定辦理: (一)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二)另收養十二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77. 收養 2001/3/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048號 有關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除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外,其餘仍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三一六九號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八五律決一四三二九號函意見,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78. 收養 2001/1/11內政部(90)內戶字第9002093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收養人林○提憑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疑義案 有關收養人林○○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氏疑義乙案,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函說明二辦理: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地位,其效力內容主要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互有繼承權、未成年養子女以其養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等,又學者通說見解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係強行規定,不許有例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八頁)。<另實務見解>亦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明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林○○君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收養登記,被收養人范○○君自應從收養人林○○君之姓。
79. 收養 2008/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27575號2008/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5572號2007/12/28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及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有關建議地方法院受理收養認可時,協助於認可收養裁定書載明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函復略以:「旨揭事項,涉及司法審判實務之範疇,本院依法不得干涉,尚請明瞭。來函所陳民眾因不瞭解民法之新規定,致辦理收養登記時發生問題乙事,宜請主管機關多加宣導。如有需要。本院亦可為相關宣導之協助。」【說明三】另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及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略以:「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辦理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如法院收養裁定書未載明養子女從姓,得由養父母於該收養裁定書影本或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姓,再提憑收養裁定書正本及影本或書面約定書、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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