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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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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19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741號/內政部104.05.15台內戶字第1040412715號 有關蔡○怡君申報其女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次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第1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同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1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另倘無正當理由,申請人逾法定期間或經催告仍不為戶籍登記者,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說明三】、另按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略以:「……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四】、依來函資料,本案新生兒於104年1月29日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歸仁區。囿於雙方對新生兒從姓意見不一,遲未辦理出生登記。生父遂向設籍地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及20日由雙方完成2次抽籤程序,並欲由生父一方辦理出生登記,惟因新生兒之命名與生母無法達成協議,致仍無法辦理;生母即向其設籍地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並於104年3月30日完成抽籤程序,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已逾60日未能完成該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其生父、生母復又提出抽籤作業致戶政事務所無法踐行逕為登記前之催告程序。【說明五】、有關生父、生母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從姓約定不成依法業於戶政事務所完成抽籤程序仍有爭執一節,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申請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雖不予限制其抽籤次數,惟如逾法定申請期限60日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性及新生兒身分權益,應由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進行催告,催告時效並不因申請人申請再次抽籤程序而中斷,倘該申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依本部96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另查本案新生兒已於104年4月9日辦理出生登記完竣。【說明六】、至本案新生兒之生父口頭表示並建議若依規定抽籤決定姓氏且雙方無異議(從姓部分),其新生兒之命名由抽中從姓之一方單方決定辦理一節,依本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諒達)規定略以:「……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仍請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其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3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09484號/內政部104.03.09台內戶字第1040407695號/法務部104.03.03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 有關陳○秋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二)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三)本件陳女士與章○銘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仁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銘先生及後夫陳○仁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仁,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銘、陳○仁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內政部函【說明三】、爰本案得依陳女士所請,登載新生兒之父為陳○仁先生。嗣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者,再請渠等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新生兒之父姓名。
33. 出生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34. 出生 103.1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790號/103.12.2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64095號 有關外籍勞工婚姻狀況資料提供一案。 內政部移民署函【說明二】、旨案緣於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之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情形層出不窮,內政部爰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婚姻狀況之查證事宜。【說明三】、本署針對旨案,僅配合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供該管戶政事務所參考。至當事人之實際婚姻狀況究何所屬,須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向駐外館處或原屬國駐臺機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查證,尚非僅就系爭「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資料即得據以判斷。
35. 出生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1號/103.1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709號/103.9.3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23165號 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其婚姻狀況資料查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按移民署103年9月30日上揭函略以,該署業修正「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自即日起生效,增列婚姻狀況資料欄位,含已婚、配偶姓名、結婚日期、存歿、未婚、離婚、離婚日期等欄位,該欄位未要求當事人檢附婚姻狀況證明,僅作為未來查證之參考。爰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其外籍勞工生母係自103年9月30日起申請居留者,戶政事務所得視需要函請移民署提供「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婚姻狀況資料,以供戶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36. 出生 103.1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765號/103.11.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3日部授國字第1039803119號函略以,有關新生兒從姓、命名及辦理出生登記等部分不在醫療院所通報事項範圍,爰該部暫不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增列新生兒命名欄位供父母簽名確認。【說明三】、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未達簡政便民之效,且易引發民怨,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登記時,如對新生兒之命名文字之寫法有疑義時,得以電話及查訪等方式確認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
37. 出生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674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380號/103.9.16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900759號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案件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業經衛生福利部函頒實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本部復於100年1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說明三】衛生福利部為主動關懷6歲以下弱勢家庭兒童,將上揭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以上揭103年9月16日函頒旨揭流程,請戶政事務所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將訪查結果填具於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767號函(諒達)檢送之「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如附件2),請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現兒童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通報居住地社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及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二)發現兒童下落不明者: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訪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持續追蹤關懷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協尋。(三)兒童非下落不明且生活狀況正常者:無須轉介。(四)上述(一)至(二)相關機關(單位)將處理情形於1個月內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據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按月彙整(彙整表如附件3,當月無案件亦需回報),再函送該府社會(局)處及本部戶政司。
38. 出生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39. 出生 103.0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928號/103.0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3508號 有關建議修改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出生登記之注意事項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函略以:「…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另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之出生登記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之子女出生登記,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聲明書,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生父母已結婚,其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爰採納貴局建議,修正第7點內容為:「生父母已結婚,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並將原第7點針對生母非本國籍部分移列第8點為:「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40. 出生 102.1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1491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2963號 有關陳○○先生與大陸配偶任○○女士所生之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次按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到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依來函資料略以,任○○女士與陳○○先生102年5月9日結婚,內蒙古○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公證事項:已婚,茲證明任○○與陳○○於2013年5月9日在○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新生兒於102年10月10出生。今以內蒙古距離遙遠、申辦手續不便且須本人親自申辦婚前婚姻狀況證明為由,提憑○○○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無法排除陳○○與任○○之子之親子關係。」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為維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與身分安定,且任○○女士與陳○○先生業辦理結婚登記完竣,本案得先行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41. 出生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42. 出生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43. 出生 臺中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闡明:「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考量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如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出生、認領登記困難案件時,個案適用法律如有疑義,得送本部研處。
4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57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88563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辦理出生登記前,生母死亡,經生父認領,其出生登記從姓,可否比照婚生子女由一方決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項)」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函略以:「...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說明三】、本案生母A與B先生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1年4月4日產下一女後,當日即因出血休克死亡,生父於4月27日持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欲辦理非婚生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因生母已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從姓,得比照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辦理,以維護該名子女之權益。
45. 出生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8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二)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其辦理上述事項,應依外交部97年1月15日第TC055號通電(如附件2)處理原則辦理。
46.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7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786號 有關建議於出生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列父母姓氏相同時,得免填約定子女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日署授國字第100080063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建議於醫療機構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2加註但書『父母姓氏相同者,得免填』乙案,本署將納入未來出生證明書修正之參考。」
47. 出生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016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7535號行政院函院臺治字第100002703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嚴密逕為出生登記代立新生兒姓名程序,本部業以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同年5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000950441號函(諒達)請 貴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應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如未居住戶籍地者,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並請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本案仍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48. 出生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915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95044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應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如未居住戶籍地者,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並請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本案仍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49.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036號 有關民眾於縣長信箱反映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戶政同仁要求民眾自行舉證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如戶政事務所字典無該字,可利用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http://dict.revised. moe.edu. tw/)、辭源、辭海,及網路版康熙字典等資料庫,如戶政事務所存放之字典、辭典、辭海等,年久未更新版本,請視預算重購最新版本。
50.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1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7530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4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例:○○○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得否受理疑義。說明:一、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二、本案○○○長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98年○月○日死亡,次子99年○月○日出生,○○○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本案為○○鄉戶政事務請示案件)。三、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辦理情形:全案經99年7月9日府民戶字第0990213057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9號函復以:「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2、與3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本案○○○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常情理,復按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略以,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51.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93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 有關無國(戶)籍國民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因本部邇來接獲多起民眾陳情辦理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遭遇困難,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依上開函意旨主動協助先行處理其戶籍問題,並請賡續查明轄內有無類似無國(戶)籍個案,如有疑義,請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部俾憑研處。
52.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2460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95號 檢送內政部「99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實務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1份。 序號7提案內容:本轄○女士民國93年與0國人結婚,民國95年○月○日出境,民國97年○月○日遷出登記,於數月前,○女士持0國護照入境,並於99年○月○○日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市醫院產下一女,○女士其夫婿為0國○○○人員,聲稱其女不得於臺灣辦理出生登記,本案情況特殊,應如何辦理催告與出生登記,建請內政部釋示。處理情形: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新生兒如確具我國國籍且於國內出生,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應依上開戶籍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另為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之新生兒未辦妥出生登記即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戶籍管理疑義,依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將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該等新生兒及家屬出境時,於國際線上請其家屬填寫國際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並影存身分證明文件後,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處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事宜。
53.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0448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29911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增訂有關出生及認領登記記事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意旨,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審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意旨,係為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爰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惟此依外形事實確認身分關係制度,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說明三】、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間血緣關係均可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杜絕爭執,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避免父母親子間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亦符合上開保護子女利益之最高指導原則。爰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有生物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係與生父共同居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基於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爰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本案貴府建議是類個案增列相關記事例乙事,基於處理類似個案之原則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考量,業錄案留供參考,仍請依現行相關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辦理。
54.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824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規定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新生兒家屬出境時填寫之「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其目的在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
之新生兒,未辦妥出生登記即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漏辦戶籍登記情事,採取之便民作法。【說明三】、針對在國內出生之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於國境線上辦理出生登記作業,處理作法如下:(一)新生兒隨同父母出境者:1、由生父母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該新生兒約定之從姓(申請書應簽名或蓋章)。2、繳交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或影本、生父母國民身分證或我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生父母無法於國境線上提供出生證明書者,戶政事務所可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依據醫療機構通報之「出生證明通報書」所載醫療機構聯繫資料,或與新生兒醫療機構查證確認。3、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上開文件函送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生母未設有戶籍,或申請人未填列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者,應函送生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4、戶政事務所比對出生通報資料無誤後,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送之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併同檔存以備查考。5、戶政事務所辦妥該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生兒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二)新生兒隨同生父或生母一方或生父母以外親屬出境者:1、由出境之生父或生母一方或親屬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2、檢附經父母約定姓氏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生父或生母國民身分證或我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生父或生母無法於國境線上提供出生證明書者,請戶政事務所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依據醫療機構通報之「出生證明通報書」所載醫療機構聯繫資料,與新生兒醫療機構聯繫確認。3、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上開文件函送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未填列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者,應函送生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4、申請人無法出具新生兒從姓約定證明文件者,依下列方式辦理:(1)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由生父母一方填寫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另一方以書面確認子女從姓。另一方未確認或以書面確認不同意者,應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抽籤決定子女姓氏。(2)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由生父母以外親屬填寫者,由戶政事務所通知適格申請人依戶籍法第48條與第49條規定核處出生登記事宜。5、戶政事務所比對出生通報資料無誤後,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送之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書請併同檔存以備查考。6、戶政事務所辦妥該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生兒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說明四】、檢送修正「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增列提憑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或填寫新生兒出生之醫療機構、約定從姓與生父、生母本人親簽(或蓋章)欄。
55. 出生 099/05/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40256號099/05/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另按本部89年12月18日台(89)內戶字第8912220號函略以:「…我國籍母親與外國籍父親於國籍法修正公布後在國內所生子女,與父為我國人,母為外國人,在國內出生者,均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父或母一方為國人,於國籍法修正公布後在臺所生子女…以有戶籍國民身分,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依上開規定,我國國人所生兼具外國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持我國護照出境。【說明三】、為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之新生兒,未辦妥出生登記即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戶籍管理爭議,並兼顧當事人入出境之權益,後續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該等新生兒及家屬出境時,於國境線上請家屬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並影存身分證明文件後,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處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事宜。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妥出生登記後,就新生兒個人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函送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俾利辦理後續通報作業,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56. 出生 099/04/2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17865號099/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 有關無國(戶)籍兒童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次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說明三】、邇來屢獲兒童因無國籍或戶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請貴屬戶政、社政及教育機關賡續查明有無類似個案,俾協助處理其國籍及戶籍事宜。【說明四】、如查有上開無國籍或無戶籍兒童,應先確認當事人身分,當事人如未具我國國籍,又未經國人生父認領,請速函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處居停留事宜,並請貴屬社政機關妥處其生活照護事宜。【說明五】、如該無戶籍兒童係於國內出生,並具有我國國籍,或雖未具有我國國籍,生父係國人,欲辦理認領者,考量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處理原則如下:(一)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生母行蹤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如經查明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如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證明),得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二)生母受胎期間另有婚姻關係,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父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仍請戶政事務所協助告知申請人應向法院聲請否認之訴,惟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及身分安定,應先行解決當事人之戶籍問題,如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具同居、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得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說明六】、請貴府就無國(戶)籍兒童建立個案追蹤機制,並提供輔導及協助。個案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部以利研處。
57. 出生 099/04/1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18531號099/04/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 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者,其辦理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除將其出生登記人數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外,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本案○○○女士99年○月○日生產1名女嬰,其出生證明書之胎別欄位註記為雙胎,同胎次序:1,計男:1名,女:1名,其中一胎係死產。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爰本案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個人記事欄位及特殊註記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
58.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4337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 有關民法第1064條之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有關生父母已結婚,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子女出生登記是否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乙案,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
59. 出生 098/12/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98518號098/12/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 有關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復按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子女出生後60日內為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時,父母須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以確定子女之從姓。【說明二】、惟按上揭民法規定96年5月23日修正意旨,姓名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且為保護子女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其出生後須儘速確認姓氏。然父母姓氏相同時,從父或從母姓於子女姓氏之表示皆相同,並無侵害子女之身分安定或社會交易安全之虞,爰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惟如父母堅持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時,基於尊重民眾個人情感考量,戶政事務所毋須拒絕之。(停止適用: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
60. 出生 098/06/2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188468號098/06/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 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6月10日台內童字第0980840122號函送「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2屆委員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提案一,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說明三】、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否遷移戶籍一案,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爾後是類個案,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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