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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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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050號/內政部11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說明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pdf
2.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3.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6020號/內政部110.3.4台內戶字第1100241493號 有關建請國內各醫療院所或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於「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加蓋印信,或修正相關法規函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本部業訂定旨揭證明書格式,俾供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及隔離治療病患委任他人代辦印鑑登記之用。【說明三】、依本部81年8月14日台內戶字第8104727號函略以,醫師證明書以醫師名義開立者,即屬有效證明文件,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爰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出具旨揭證明書,僅須以醫師名義開立,無須加蓋醫療院所之印信;至隔離治療病患出具旨揭證明書,須經隔離治療機構加蓋印信。【說明四】、至於醫師另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可足資證明當事人為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並經醫療院所加蓋印信時,可認與旨揭證明書有相同效力,以符合實務需求。 pdf pdf
3.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23中市民戶字第1090032179號/內政部109.12.17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 有關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有關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審認辦理。 pdf
4.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9.26中市民戶字第1090024170號/內政部109.9.25台內戶字第1090134872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格式,業經本部於109年9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90134872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醫師及隔離治療機構開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僅須填寫醫師執業地址及治療機構地址,惟村(里)長部分須填寫戶籍地址,經考量村(里)長係基於職務權責開立前揭證明書,且已加蓋村里辦公處鈐記及村(里)長職名章,為周延村(里)長之個人資料保護,爰將前揭證明書中村(里)長之「戶籍地址」修改為「(村)里辦公處地址」。 pdf
5.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429號/內政部107.11.7台內戶字第1071203236號 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辦理印鑑業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7年8月14日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案由五決定:「有關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如何呈現完整姓名1節,本部刻正研議廢止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制度,將一併納入討論」辦理。【說明二】、依前揭會議決議,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辦理戶籍登記者,得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相關書證亦應配合修正以戶籍登記姓名完整呈現,惟於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半年後召開滾動會議,檢視各機關配套整備情形。另現階段中央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大多可配合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研訂替代當事人親自辦理措施,不再使用印鑑證明。【說明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如以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未逾3公分,且現行國人姓名欄中文最長15個字,羅馬拼音27個字,合計42個字估算(如以3公分乘3公分之印鑑章面估算,每個字體約為0.45公分乘0.45公分),調整所刻字體大小,尚符需求。【說明四】、次按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爰應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印鑑證明所載戶籍登記姓名、印鑑章、印鑑印模及印鑑證明效力。另除印鑑證明外,需用機關業可透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查驗身分。【說明五】、綜上,基於政策一體性,可縮小印鑑章字體因應及印鑑證明效力須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且刻正推動廢止印鑑證明政策,不宜再投入額外人力、時間及經費等資源研議修正印鑑條格式,避免資源浪費,爰原住民之戶籍登記為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於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等函停止適用前(以實際停用日為準),已使用單列中文姓名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者,該登記及印鑑證明,於其效期內仍屬有效(含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所核發印鑑證明)。另於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初次申辦印鑑登記、因印鑑遺失或毀損辦理印鑑變更者,須以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 pdf pdf
6.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12.8中市民戶字第1060035081號/內政部106.12.6台內戶字第1061204162號 停止適用本部83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8303284號函及103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174580號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83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8303284號函略以,關於遠洋海員出海作業,無法取得使領館或僑團驗證,亦無隸屬船務公司或代理店,可否由漁會核轉辦理印鑑登記1節,「印鑑登記辦法」並未予以規定,宜俟其返國後,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經查「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29日以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6點已明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八)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本部83年7月8日前揭函內容與現行規定有異,爰停止適用。至關於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無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致無法取得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之證明書,且未符合第6點但書其他各款規定者,應依作業規定第6點本文規定,由當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說明二】、另本部103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174580號函略以,民眾指定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得依現行作業方式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輸入「有效期限」,並請於版本更新前先行於所內記事予以加註並自行製作清冊列管。有關現行系統無法於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後自動廢止印鑑登記1節,於系統版本更新前,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項下之「逕為登記」項目業提供戶政事務所可逕為辦理印鑑廢止登記,如當事人設定之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時,依上開規定係當然廢止,得本於職權逕為印鑑廢止登記。按本部業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61202235號令修正印鑑登記及變更申請書格式增加「印鑑登記有效期限」欄位,並由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列管,迄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屆期時,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廢止印鑑登記,爰停止適用本部103年6月11日前揭函。
7.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3.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09705號/內政部105.03.22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2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修正發布一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3月26日生效。
8.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446號/內政部104.09.21台內戶字第1041203846號 有關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須先行查證該方立同意書或授權書時無出境情形始予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能有2人以上共同代理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受理法定代理人一方持憑未到場之另一方或多方法定代理人出具未經驗證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為避免冒領,並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一致,及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上利益,宜從嚴審查,本部10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函意旨,應查證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確無出境後,本職權依規定辦理印鑑申請事項。【說明三】、另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戶籍登記或請領相關書證,遇有疑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證出具同意書之未到場法定代理人入出境紀錄,考量戶籍登記、請領相關書證與印鑑登記或證明之性質不同,且如先行查證入出境紀錄,將增加民眾等待時間,爰不予特別規定,維持現行作法。
9.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2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4537號/內政部104.09.22台內戶字第1041203746號 有關民眾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辦印鑑登記,宜否受理申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爰申請印鑑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說明三】、民眾如持憑戶籍登記姓名同一字之異體字印章申請印鑑登記,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統一規定使用字體,爰當事人戶籍登記為正體字,如堅持印鑑以異體字辦理印鑑登記,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切結「確認使用該印章為印鑑章,如有問題願自行負責」等類此字樣,確認當事人之印鑑使用異體字後,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為印鑑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可透過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因應實務作業查詢需要。 pdf
10.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62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0425247號/外交部104.07.07外授領三字第1045317180號 有關外交部修訂文件驗證「授權書」格式備註事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為配合本部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及建議事項,針對旅外國人辦理文件驗證常用之「授權書」(格式一適用於授權人(旅外國人)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格式二適用於授權人因故無法親至駐外館處申辦時使用)「備註」事項,增訂第3項「3.授權(委託)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修訂格式業更新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授權書(旅外國人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情時用)」項下。
11.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746號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檢送修正後「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各一份。 pdf pdf
12. 印鑑 104.0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3485號/104.01.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288號 有關未持有國民身分證者受託或代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得查驗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倘有同點但書規定各款情形者,如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得委任他人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次按同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上揭作業規定並未規範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時,須查驗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且未規範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範圍,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受託辦理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得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查驗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13. 印鑑 103.12.5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248398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1977號 有關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與實際用途不符遭需用機關退件時,建議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重新申請核發且需繳納規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印鑑證明申請書配合103年2月5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劃系統上線,新增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按本部103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30212995號函略以,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係依民眾需求登載,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如民眾告知之使用目的未納於系統「使用目的」選項內,依申請人陳述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載使用目的並請申請人確認後再行核發。又如民眾無意願登載使用目的,則於「使用目的」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打「不限定用途」。【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復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依上揭規定,民眾申請印鑑證明得登載使用目的,然部分民眾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與需用機關之要求不合而遭退件,致民眾向原受理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改該文件之「申請目的」時,為減輕民眾負擔,得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參照上開規定以人工作業方式更正後於修正處加蓋該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另有關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規費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歲入,如重新申請核發,是否繳納規費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14. 印鑑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6958號/103.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4492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申請「印鑑證明」之應備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說明三】旨揭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申請印鑑證明應備證件第1點及第2點合併為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內容一節,考量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係提供民眾申辦業務參考,應使用明確易懂之用語,避免民眾因誤解或文件不備致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爰修正應備證件如下:(一)修正第1點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之印鑑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修正第2點為「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章(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說明四】至建議於辦理印鑑證明應備文件新增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內容一節,考量其屬特殊情形始有其適用之提醒性質,爰另列標題為「注意事項」將其納入,並將應備證件第3點至第5點及第7點、第8點移列於此,並刪除第6點,修正如下:(一)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修正原第5點「監所犯人」及「監所長官」之用語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查印鑑證明原係得委任他人辦理,為避免誤解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仍須附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受有較嚴格之限制,爰刪除原第6點「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三)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修正原第8點「未滿7歲及受監護宣告者」之用語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四)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新增「隨船航行之海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15. 印鑑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90號/103.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以戶籍登記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第1項)印鑑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第2項)……。」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復查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又為利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作業,印鑑章並應符合上揭尺寸式樣規範。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宥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不定,如遇有原住民傳統姓名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過長者,為符合現行印鑑章尺寸規範,即須將字體縮小,影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印模之清晰度及辨識度。又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於各需用機關電腦作業系統之普及性,及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均未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如有旨揭情形,恐造成核發機關與需用機關審查困難,延長行政作業時間,經評估於實務作業恐窒礙難行,又依現行作業方式,僅係限制不得使用刻有並列原住民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屬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式樣規範,旨在便利行政作業,尚未限制原住民日常生活姓名使用及辦理印鑑登記之權利。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印鑑證明書之便利性及印鑑證明書之可識別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僅以戶籍登記之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16. 印鑑 103.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857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 有關律師邱○○法律事務所憑葉○○女士民事委任書,申請查明並影印其父葉○○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說明三】、復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說明四】、本案葉○○女士得否委任律師事務所申請調閱及請領相關文件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略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有關葉○○女士委任律師申請其父葉○○先生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節,本案當事人葉○○已死亡,其繼承人葉○○女士申領其父葉○○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說明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有關葉○○先生已死亡,其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因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申請要件,如非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得予提供。惟該申請書之內容如有受委任人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施以防止揭露之處置。【說明六】、本部93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函停止適用。 pdf
17. 印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1042號/103.03.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9547號 有關陳○○先生委託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略以:「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說明三】、查本案陳先生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文件皆記載其公民身分號碼,顯見其已為大陸地區地區公民。今陳先生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依上揭規定縱同意其辦理,該印鑑登記仍當然廢止,爰在陳先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應駁回其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
18. 印鑑 103.02.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49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645號 有關遺產管理人委託他人申請查閱影印死亡者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復按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略以:「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參照66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7257733號函申請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之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說明三】、本案紀○滄係因遺產管理業務需要,以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吉遺產管理人身分,委託廖○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影印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紀○滄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委託廖○傑辦理,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pdf
19. 印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284號/103.02.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76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內政部函【說明一】、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31日生效。為規範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程序,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並於103年2月4日生效。【說明二】、配合本作業規定實施及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上線,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程序及印鑑登記相關書表均有修正,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理印鑑各項登記時,應請申請人繳附身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如有疑義時,應先核對人貌並經確認人別後始得受理申請。(二)為便利印鑑作業管理及配合現行印鑑條大小,增加印鑑章尺寸之限制。受理登記之印鑑章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以不易變形之材質為限。(三)印鑑條之記載方式除依現行作業辦理外,當事人如有指定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於印鑑條正面加註有效期限;如由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印鑑條背面加註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居住)地址。(四)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請依當事人意願登載註記,並妥為說明。(五)申請人或受委任人申請印鑑登記,應依本作業規定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如未攜帶得由戶政事務所查明身分後本於職權核處。(六)為利查證俾周延保障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其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至住址變更者,原登記之印鑑不廢止,但同一鄉(鎮、市、區)設有2個戶政事務所者得予廢止。
20. 印鑑 103.02.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205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3號 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自103年2月4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檢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及「印鑑登記、變更、廢止登記及證明申請書表、證明書、印鑑條及委任書格式全份(計36種)。」各1份。
21. 印鑑 102.04.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3960號/102.04.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 有關持憑未經驗證之委任書辦理印鑑證明,須先行查證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冒領,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受理申請印鑑證明時,民眾如出具一般未經驗證之委任書請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受理時應先行查證當事人入出境紀錄,確認無出境情形時始予受理核發,以保障民眾權益。 pdf
22. 印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63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 有關貴所戶籍員徐○○意見研提建議修正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旨揭研提有關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漏未規定,致使戶政事務所是否提供函查機關相關資料衍生疑議,應以統一見解及避免適用法令分歧之建議。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6年11月10日法86律決字第044199號函略以:「……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故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作業規定,自未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說明三】、綜上有關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檢附內政部函文影本一份供參。
23. 印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47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1760號內政部地政司函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 有關地政事務所配合檢討戶政事務所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研處情形,檢送內政部地政司99年10月28日內地司字第0990207182號書函影本一份 內政部地政司函【說明二】、因應貴司研議廢止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作業,本司業自92年起規劃實施土地登記印鑑、地政士簽證、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及當事人親自申辦等替代措施,供民眾於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依其需要選擇使用,並於嗣後多次函請地政機關利用機會多加宣導,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依本司94至98年統計,民眾持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已由94年77萬3,830件下降為98年63萬7, 599件,5年來減少13萬6,231件(17.6%),顯示上開替代措施已逐漸發揮印鑑證明減量之成效,惟考量現階段民眾持用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數仍多,併參考行政院99年7月9日訂頒「整合服務效能躍升方案」揭示各機關應聚焦民眾需求,秉持「多元管道、同步服務」之便民服務施政原則,建議仍請繼續印鑑證明核發作業。【說明四】、至貴司建議積極研修地政士法乙節,按地政士法修正草案目前尚待立法院朝野協商,惟立法院本(第7屆第6)會期議程重點為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本司將適時推動相關修法工作。【說明五】、另有關研議地政機關自行建立印鑑登記乙節,本司前於86年訂頒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規定,民眾可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卡,日後若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即毋需檢具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或親赴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依據原先在該所設置之印鑑卡審核,併予復明。
24. 印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216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6128號 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免收規費1案。 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意免收規費,但以1次為限。
25. 印鑑 2008/4/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7454號2008/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3918號 有關拉○○‧○○○印鑑登記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如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易造成資料不明導致判斷錯誤,囿於系統之設計,爰採「‧」符號區隔。本案拉○○‧○○○得持憑「拉○○○○○」〈中間未以點區隔〉之印章申辦印鑑登記。
26. 印鑑 200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02980號2007/12/3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79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3區〉綜合座談會議紀錄乙份。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3區〉綜合座談會議紀錄乙份。
27. 印鑑 2007/1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8677號2007/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3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北3區〉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提案內容:〈1〉受託人所持之委託書辦理各項事務,委託書部分常見由受託人書寫,戶政事務所是否依形式審核據以受理。
處理情形:當事人依戶籍法第46條之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即應予受理,並查核受委託人之身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聯繫委託人查實辦理。
提案內容:〈2〉民眾常以不知戶籍罰鍰規定拒以處罰應如何處理?
處理情形: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民眾如不知法律規定,雖不能當然免除處罰,但斟酌個案詳情,情有可原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按照原有的處罰顯為過重,戶政事務所可考量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辦理。
提案內容:〈3〉民眾持醫師開立之證明書〈無醫院關防〉辦理印鑑登記,戶政所是否可據以受理?
處理情形: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上開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應具備醫院關防始得辦理印鑑登記,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實辦理。
28. 印鑑 2005/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8147號2005/3/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54號 為配合行政院「公文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檢送調整印鑑登記辦法相關附表格式二、四至七、十及十一等各乙份。 為配合行政院「公文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檢送調整印鑑登記辦法相關附表格式二、四至七、十及十一等各乙份。
29. 印鑑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1號2004/10/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109號 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得比照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款「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之規定,提憑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惟委任書內容應足資認定當事人有委任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
30. 印鑑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7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160號 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本局所製發之健保IC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之「保險憑證」,其目的僅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惟近來迭有報載及民眾反映,有戶政機關,電信單位及金融機構,將健保IC卡作為身分證明或其他用途者,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實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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