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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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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3.1.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pdf
2.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3.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 內政部函【說明三】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pdf
3.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3.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pdf
4.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 pdf
5.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057957號 有關蒙古國國人申請喪失該國國籍無年齡限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經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上揭函復略以,蒙古國公民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持擬歸化國核發之同意歸化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其居住地之地方政府申請初審,通過後轉該國移民總署複審,陳報蒙古國總統核定,並未限制申辦年齡,倘申請人年齡尚未滿16歲須另提交經公證之父母書面同意書影本。是以,有關原蒙古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應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pdf pdf
6.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245183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核發「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且無核發之依據,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內部參考資料,與戶籍資料之性質不同,爰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辦理核發事宜。當事人如須證明已歸化而具有我國國籍,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於歸化後所取得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書,或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均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 pdf
7.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10.31台內戶字第1120252974號 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居留事由改列「其他」,嗣改列「應聘」,前以「其他」居留期間是否計入合法居留期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之1規定,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上開辦法第22條之1所稱「延期」,係指於未變更原居留事由前提下延長居留期間。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經本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者,屬原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而非其後變更為其他居留事由(例如應聘)之溯及,該居留事由係屬「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依上揭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歸化時,如遇有「其他」事由列於「就學」事由之後,應確認「其他」事由是否係依上開辦法22條之1許可,以正確計算其合法居留期間。 pdf
8.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8.4台內戶字第1120129243號 有關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阿根廷婚姻狀況證明書係由阿國人口局核發,未限制申辦年齡,申請時需提供當事人有效身分證、近6個月內更新之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或結婚證書等文件,爰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時仍應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pdf
9.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7.7台內戶字第1120242941號 有關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受理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歸化申請案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證明其子女尚未結婚,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未來如發現當事人於歸化前已結婚,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 pdf
10.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7.7台內戶字第11200333862號 有關出生而取得玻利維亞國籍者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五】有關玻利維亞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玻利維亞,屬出生取得玻國國籍者,則可依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玻利維亞之情形(上開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則須由當事人提具玻利維亞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 pdf
11.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6.9台內戶字第1120242546號 有關出生於巴拿馬之巴拿馬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五】有關巴拿馬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巴拿馬,屬出生取得巴國國籍者,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巴拿馬之情形,則須由當事人提具巴拿馬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 pdf
12. 國籍歸化 內政部112.2.4台內戶字第1120103470號 有關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經駐約旦代表處上揭函查復略以,因埃及法律規定18歲以下之男女不得結婚,故埃及政府不發給未成年人婚姻狀況證明。爰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 pdf
13. 國籍歸化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179號/102.10.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3388號 有關秘魯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說明三】、旨揭案經外交部102年10月3日外條法字第10225513420號函查復略以,據駐日本代表處本年10月2日第JPN1509號電略以,經洽秘魯共和國駐日本大使館領事部獲復略以,依據秘魯國籍法「Ley de acionalidad, Ley N 26574」第7條及相關申請程序規定,秘魯國籍人士必須於取得他國國籍後,憑新取得之他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向秘魯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喪失秘魯國籍。秘魯駐外使領館於核發喪失國籍文件之同時,將收繳當事人原持秘魯身分證及護照(或剪角歸還)。此項作法,旨在保護該國籍人士避免於申請他國國籍過程中淪為無國籍人士,故該國並無所謂「核發臨時旅行文件」或其他權宜方式處理當事人出入境問題等語【說明四】、本案既經外交部上揭函查明秘魯籍人士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秘魯國籍,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秘魯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秘魯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秘魯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俾據以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喪失秘魯國籍文件者,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14. 國籍歸化 101.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8268號/101.1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60747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配合修正實施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880元×2=35,760元)。【說明三】、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已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7,560元(18,780×2=37,5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1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2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7,560元之收入證明。
15.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2215號 有關國籍行政資訊作業系統新增泰緬地區無國籍人及持印度旅行證西藏人驗證作業功能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泰國緬甸地區無國籍人民無國籍居留證及印度旅行證西藏人士持無國籍居留證資料,業建置於國籍行政資訊作業系統,自101年4月10日起可於該系統歸化申請書作業(畫面),輸入當事人統一證號驗證是否具上開身分,俾續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16.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9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 有關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所需「未再婚證明」疑義。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復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經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說明三】、綜上,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前揭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俾憑認定。
17.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09910028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9927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101年1月1日起配合調整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280元X2=34,560元)。【說明二】、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5,760元(17,880X2=35,7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0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4,5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1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
18. 國籍歸化 099/01/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0817號099/0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17380號 有關業經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等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人於取得第1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復依據本部98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80227564號函修正之國籍變更案件審查作業手冊「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注意事項」-「歸化國籍」-「審查注意事項」略以,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應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說明二】、依上揭規定,經 貴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亦僅須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由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併予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惟考量案件完整性,請 貴所轉送歸化申請案時,一併影送當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相關資料,俾利本部併予歸檔。
19. 國籍歸化 99/01/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406355號98/12/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7564號 為使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後,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得以順利辦理,內政部爰擬定相關處理措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使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得以順利作業,爰擬定相關處理措施如下:(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因逾期居留致居留中斷而遭駁回案件:請清查轄內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因逾期居留致居留中斷而遭駁回案件,並函告當事人因施行細則業修正放寬居留期間之計算規定,請渠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重新送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二)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辦業務:1、98年12月31日以前已送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仍由 貴府審核並製發該證明;99年1月1日以後送件者,即由戶政事務所將其申請案層送 貴府轉本部辦理。2、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貴府核發者,如有污損或滅失,仍由 貴府換發或補發;惟該證明有限期限為2年,爰有效期限已逾2年者,即不得換發或補發。3、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業配合進行改版作業,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審核、製發證明權限轉移至本部,惟98年12月31 日以前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件,仍由 貴府審核、製發、補發或換發證明,直到案件處理完竣。(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令資訊區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業配合增加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此項目之一覽表,另歸化國籍此項目之一覽表、國籍變更案件相關申請書表亦一併修正,詳細內容請上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網址:http://www.ris.gov.tw)。(四)另為利 貴府及戶政事務所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本部亦修正國籍變更案件審查作業手冊之作業流程、審查注意事項,並置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下之「內部作業e化系統」,請上網查詢或下載使用。
20. 國籍歸化 098/09/0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65772號098/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1044號 有關越南國人○○○女士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乙案。(已停止適用)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規定略以,滿14歲以上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在我國居住期間「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說明三】、另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80134855號書函略以:「‧‧‧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不予記載,係指單純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另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四、旨揭○君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宣告,其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依規定應予記載。」。【說明四】、本案○女士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雖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惟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應予記載,核與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申請歸化國籍。【說明五】、檢還○○○女士準歸國籍申請書及其附件全份。【說明六】、當事人如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並由本府函轉內政部提起訴願。
21. 國籍歸化 2008/11/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8736號2008/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6805號 有關緬甸籍○○○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逾期居留未滿30日,得否視為合法連續居留未中斷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稱之居留事實繼續5年以上、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或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3年或10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除其居留期間應連續且不中斷外,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之意旨,其尚應以「合法居留」為要,先予敘明。【說明三】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另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7日移署移外字第09720251900號書函略以:「有關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於重新申請居留後,本署認定其居留事實連續未中斷。至其居留日期證明書,仍以含法居留事實分段記載,並於兩段合法居留起迄日中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以資識別……」,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係為利渠等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宜措施,並末認定該逾期居留期間為合法居留。【說明四】本案○○○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既以分段記載其合法居留期間,且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惟此係適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算其永久居留期間之權宜措施,與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範「合法居留事實連續且不中斷」有所差別,故○○○女士既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其在臺居留即非屬合法連續之狀態,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其居留期間尚難認定為合法連續居留且未中斷。
22. 國籍歸化 2008/11/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17824號2008/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5786號 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 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
23. 國籍歸化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99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1號 有關○○○先生陳情配偶○○○女士如返回緬甸申辦喪失國籍證明,恐護照被收繳而無法回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_台端陳情之事,依據外交部前揭函查復,依法旅外緬甸籍人士須親向緬甸駐外使領館申請喪失國籍,該使領館審查通過後收繳當事人之緬甸護照、公民證及應課賦稅,並核發「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嗣將辦理完成之案件呈報該國政府建檔;然在實務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似於該國政府默許下通融在臺緬籍人士得委託他人代辦上開手續,並核發相關證明。該部考量緬甸特殊國情,已同意駐泰國代表處自上〈96〉年10月30日起恢復受理驗證緬甸駐泰國大使館核發之「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但須當事人同時提出業經緬甸戶政機關註銷戶籍〈並應註明註銷原因及生效日期〉之戶口名簿,作為確已完成所有喪失國籍程序之佐證,故_台端配偶應可依前揭方式辦理喪失緬甸國籍。【說明三】另外交部前揭函亦明敘,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爰_台端配偶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前,宜先確認自己已具備我國國籍法所定各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如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以免喪失緬甸國籍後,因無法申獲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
24. 國籍歸化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300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2號 有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緬甸及巴基斯坦籍人士前,請先確實查明其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據外交部前揭函略以:「…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建議_貴部針對緬籍人士申請歸化案件,能在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前,即確實查核申請人已符合各項形式要件,以免因申請歸化未獲核准造成無國籍之窘境。」,另外交部96年11月8日外條二字第09604716850號函略以:「…根據1951年巴國公民法,〈巴國〉國籍一經放棄便無法回復,…」。【說明三】為避免緬甸及巴基斯坦籍等各國人士於喪失原有國籍後,因無法獲得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士時,致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爰請_貴府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確實查明其是否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
25. 國籍歸化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8126號2008/9/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2850號 有關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否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字第02268號函及本部86年2月18日台〈86〉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釋,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生活保障證明,當無疑義,先予敘明。【說明三】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渠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第971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同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相互間。」,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依前揭規定,渠等姻親關係未消滅,且互負扶養義務,故同意其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26. 國籍歸化 2008/8/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5888號2008/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372號 有關柬埔寨籍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按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送「研商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如經查明婚姻係真實者,…渠等未能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之情形,係因柬國政策所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三、至於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之柬國人士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方得受理。」,依當時之會議議程資料所載,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係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依親者,至非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應聘、就學或受僱者,本部業以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送前揭會議紀錄並明敘辦理要旨在案。【說明三】查柬埔寨籍何○○女士係於89年○月○日與國人吳○○先生結婚,90年○○月○○日育有1子吳○○,嗣吳○○先生於92年○月○日過世,其未再結婚,獨自撫養其子至今。依據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02268號函示略以,如有婚姻自始無效、已離婚或夫業已死亡之情事,因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或業已消滅,其已未具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故其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自願歸化」方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惟考量何○○女士雖因婚姻關係消滅,不再具國人之配偶身分,然其無法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確係因其婚姻所致,且外交部以前揭號函查復柬埔寨外交部就涉及我國人、事之案件不予翻譯認證,爰有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獨立撫養其子,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其行為應予肯定,故何○○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比照前揭會議決議第1點規定,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27. 國籍歸化 2008/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71608號2008/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3816號 為避免外籍配偶於放棄原有國籍後,不能順利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邇來,時有外籍配偶因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4條相關規定,或因國人配偶訴請離婚,或國人配偶不願提供生活保障證明等等情事,致渠等於放棄原有國籍後卻無法歸化我國國籍,而面臨成為無國籍人之困境,為維護渠等權益,爰請提醒外籍配偶於申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再辦理放棄其原屬國國籍,並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切實查明渠等是否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4條所定相關要件,以避免前揭情形發生。【說明二】另本部於受理歸化國籍申請案時,曾查有部分具華僑身分者冀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進而在我國設立戶籍、領取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因渠等不適用國籍法,不得申請歸化,為避免類此案件一再發生,滋生困擾,爰請於受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時,審慎查明申請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具華僑身分者,欲在國內居留、定居,告知其應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於各直轄市、縣〈市〉之服務站申辦。
28. 國籍歸化 2008/6/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65126號2008/6/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6320號 有關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提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者,於申請歸化國籍時得否免附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國人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既已提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爰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無須再重複提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
29. 國籍歸化 2008/5/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41620號2008/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3831號 有關泰國籍○○○女士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嗣與配偶離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有該要件之認定,因其為國人之配偶與非國人之配偶,分別適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查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有相同規定。【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究其意旨,係因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依其身分審認其生活保障證明。因此,其申請歸化國籍之身分與原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相同者,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以減少其提憑之次數,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惟如其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為國人之配偶,但申請歸化國籍時已非國人之配偶者,因所須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有所差異,自宜重新審究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是否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四】本案○○○女士92年○月○日係以國人○○○先生之配偶身分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查案附戶籍資料○女士已於95年○月○日與○先生離婚,今○女士申請自願歸化,其身分已與原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身分條件不同,爰請重新審視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有無符合上開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行送部憑辨。【說明五】檢還○○○女士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書規費郵政匯票1仟元整及其附件全份。
30. 國籍歸化 2008/4/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15891號2008/4/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9567號 有關日本國人○○○女士提憑「考試院銓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得否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考選部97年4月21日選特字第0970002953號函查復略以:「查黃君係00年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衛生行政類考試及格人員,該項考試係依『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規定辦理。」,復查「現職派用人員詮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第4條規定:「本考試分左列3等:…三、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得應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第6條規定:「…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筆試及服務成績審查方式辦理。」,第8條規定:「…詮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筆試科目為國文及專業科目1科,其專業科目就應考人業務有關之學科或法令由考試院定之。」,準此,○○○女士既於00年依前揭規定應試及格,其應視為具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其提憑之「考試院詮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得認定為具備該要件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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