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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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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21. 結婚 2008/4/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94297號2008/4/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 有關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於施行日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效力乙案。 【說明二】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於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於97年5月23日以後仍為有效。【說明三】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一份。
122. 結婚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916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 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123. 結婚 2008/2/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0071號2008/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12662號2008/1/2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5109515號 有關旅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說明段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交部反映部分戶政事務所先受理結婚登記,事後再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乙節,查依本部96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函〈諒達〉略以,「二、…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針對旅外國人如戶籍未遷出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而委託他人申請結婚登記者,應依上開函規定辦理;如旅外國人居住國外,戶籍業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考量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對身分人貌,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其返國後再予換領新證。另旅外國人如仍持舊證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鑑於舊證業經本部公告自96年1月1日停止使用,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國人返國後再予辦理換領新證。本案為避免我駐外單位辦理委託書驗證時因委託書內容不一衍生困擾,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124. 結婚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25. 結婚 2007/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09833號2007/7/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5928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撤銷其兄陳○○先生之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分書已明確採認○○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查證報告,國人陳○○先生與泰國人陳○○女士無結婚之真意,並認定該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請參酌本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計達〉意旨核處。
126. 結婚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宇第0960116705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6955號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論其原姓名是否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均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查本部戶政司94年6月21日A941022號通報,係就個人資料中之姓名欄位與配偶姓名及父母姓名比對,經初步統計,建立之姓氏資料,含於90年10月15日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該外籍配偶及所生子女,因未取用符合國人使用習慣之姓氏,爰上開通報所附姓氏索引資料,僅供各界參考,非取用中文姓氏之依據,併此敘明。【說明四】另按本部9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1631號函(諒達)略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該字是否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俾供研處。」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27. 結婚 2007/3/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68845號2007/3/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停止適用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函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應請當事人備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故依上揭規定,不論當事人雙方是否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均須提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如遇有戶長扣留結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於核對相關結婚資料後,逕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國民身分證即失效力。至戶長扣留戶口名簿乙節,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再俟機換發或改註戶口名簿。【說明四】有關本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等函停止適用。
128. 結婚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915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029號2006/10/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52422430號 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說明二】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爾後同仁受理戶籍登記時,倘發現可疑之越南單身證明持赴申請結婚登記者,請函本府層轉內政部,向該辦事處查詢是否為真實文件。【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129. 結婚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32號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650號2006/09/22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韓籍人士柳○○申辦結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22日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函如附件。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為單身,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此外,韓政府機關不另提供單身證明書或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130. 結婚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131. 結婚 2006/09/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58841號2006/0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282號2006/09/05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與韓籍金○○女士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5日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函如附件。 【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單身,係依據戶籍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132. 結婚 2006/07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91895號20006/0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5288號2006/07/0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0450號 有關外交部專案辦理國人與柬埔寨籍配偶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意旨,該部自本〈95〉年1月23日起暫停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考量,駐外館處自本〈95〉年4月10日至7月7日止以專案方式,重新受理前已向駐外館處申辦文件驗證及面談之國人,檢具其柬籍配偶單身證明、良民證及AIDS檢驗報告等文件向駐外館處重新登記面談,並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件之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以利渠等柬籍配偶合法入境我國,並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改換居留簽證。【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登記時,仍請當事人提憑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可要求民眾先將文件送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各分支機構驗證,俾利辦理。
133. 結婚 2006/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8839號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84862號 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勸導其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次案本部9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92號函請外交部於受理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或歸化國籍等案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驗證時,向外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氏中使用「氏」字。外交部已轉知駐外館處加強勸導申請人,並經本部93年11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函轉知_貴局(府)在案。【說明二】現本部受理歸化國籍案件,多數越南籍之國人配偶,其中文姓名中仍習慣使用「氏」字,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之困擾,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或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案件時,勸導國人之外籍配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中使用「氏」字。
134. 結婚 2006/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2900號2006/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3881號2006/4/21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90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4月21日雪梨字第0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澳洲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為準,故○女士結婚生效日期應為1998年6月6日。」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135. 結婚 2006/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0369號2006/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549號2006/5/1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717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董○○女士與外籍配偶○○○先生申請贅婚登記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00條原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鑑於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故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225頁至第233頁參照)。準此,本件董○○女士與外籍配偶○○○先生申請贅婚登記,與民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至於同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因係分階段修法,故尚未配合予以刪除,且同條第1項關於子女稱姓之規定,亦未一併配合修正。【說明三】為貫徹廢止贅夫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部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059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第5項)」(行政院版本)。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即不發生上揭法條牴觸民法廢止贅夫婚姻制度意旨之問題,且子女從母姓問題亦可獲致解決。
136. 結婚 2006/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6846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2006/3/1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5年3月17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函復略以:「本部並未統一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案件〈包括結婚文件〉之作業時間…,復以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時,尚須視具體個案作必要之處置,例如訪談申請人等,故同一外館對於相同類型之文件驗證,亦可能有不同之作業時間。除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之作業時間不一致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大多係持有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其婚姻已依當地國法律合法生效,故實務上當事人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驗證及辦理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且駐外館處轄區遼闊,或有兼轄數國之情形,亦難以要求遠地僑民於一定期限辦妥驗證並登記…。」【說明三】本案參酌外交部上揭意見,考量國人在國外結婚後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之驗證,且我駐外館處受理結婚文件驗證案件之作業時間亦未有一致之規定,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該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
137. 結婚 2006/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1117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_貴所課員張○○研提「建請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中、外文本)時,對於出生月日無記載(空白)之文件要求當事人補正」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己於9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函轉外交部93年11月30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略以︰「……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另駐外館處及外交部驗證外籍人士之喪失國籍文件時,僅驗證證明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138. 結婚 2006/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17287號2006/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03號 台北縣政府建議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有關記事欄加註出生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離婚登記時,如結婚登記時已有登載配偶出生日期,同意得免再加註其出生日期。
139. 結婚 200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4394號2006/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0895號2005/12/19外交部領三字第09470020120號 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結婚文件加註生效日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鑒於各國婚姻制度各異,婚姻生效日期究以結婚日或登記日為依據並無定規,國內戶政單位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時,常因無法認定生效日期而須本部轉請各駐外館處查證,耗費行政資源。為謀改善,茲訂定處理原則如次,請各館處嗣後受理結婚證書驗證時配合辦理:〈一〉受理驗證之結婚證書倘已載明『生效日期:○○○』,請依作業規定查證文件屬實後逕於驗發,無須加註。〈二〉倘受理驗證之結婚證書未明確登載『生效日期』之字樣,基於行政互助及為免涉實質審查之考量,請加註『依行為地法,結婚係以〈結婚日期/註冊日期/發證日期〉為生效日』等文字,俾供戶政單位研判確切生效日期辦理登記。‧‧‧」。
140. 結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8481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281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結婚證明及單身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4年8月3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4250號函、94年9月22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5660號函及94年11月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31920號函暨附件(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近期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複驗,發現多起疑似偽變造柬國文件,經該部請駐外館處查證確認係屬偽造。爰於94年9月6日召開「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及放棄國籍等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倘業經駐外館處驗證,內政部是否繼續受理登記」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外仍繼續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等申請案,惟須嚴格審查,倘經發現文件確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二、請駐處協查柬國是否核發結婚證書及是否受理其人民辦理放棄國籍等相關規定,並將查證結果函報內政部研議後續問題。三、對已經我駐處驗證及本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該等文件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戶政單位仍將繼續受理其結婚登記。...」【說明三】次依上揭外交部94年11月1日函復略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理柬埔寨結婚文件驗證之認定標準及目前驗證實務及柬國結婚程序事,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如下:(一)該處受理柬國文件驗證之審查標準係就文件之用紙、格式、內容是否與現行柬國規定相符(樣張如附件1-6)、是否經柬國外交部及該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相關官員之簽字是否屬實等審認合格後始予收件辦理,倘經發現文件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四)查外國人與柬國人士結婚文件證明之作業流程:外國人須提出其所屬國身分證明文件、良民證及單身證明,柬籍人士須提出良民證、單身證明、出生證明等文件,由雙方當事人與二名證人親赴柬方配偶所屬郡(區、市)公所完成蓋指印手續。」【說明四】綜上,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當事人持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戶政事務所仍受理其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明文件並須經駐外館處加蓋「xxx與xxx業於民國x年x月x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章戳。惟嗣後倘經查獲該婚姻係屬通謀虛偽或經判決為婚姻無效確定者,仍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
141. 結婚 2005/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3596號2005/10/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219號2005/10/1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女士與美國國人○○○先生於美國南達科塔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究以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或核發證書日期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外交部94年10月18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美國南達科卡州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Date_Marricd)即為生效日期,爰本案○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5年1月15日。」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142. 結婚 2005/9/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59519號2005/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277號 有關結婚證書之證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說明二】依本部73年5月7日台內戶字第225424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故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如已具備上開情形,似可論為結婚之證人。」有關主婚人、證婚人或介紹人是否視為結婚之證人,請依上開函示之意旨職權審認之。
143. 結婚 2005/8/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6993號2005/8/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136號2004/10/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持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之未通過面談處分書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女士持憑之面談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請依本部93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函﹝如附件影本﹞之意旨職權核處。93年10月22日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如附件影本﹞。該函【說明三】本案有關可否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所載國人林○○先生與大陸人士陳○○虛偽結婚,撤銷其結婚登記,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酌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審認核處。
144. 結婚 2005/8/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5149號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835號2005/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加拿大人○○○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8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在夏威夷州辦理之結婚,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即為生效日期…」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核處。
145. 結婚 2005/6/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9271號2005/6/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564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哥倫比亞共和國人○○(00000_00000000000_00000)先生在哥倫比亞結婚,持憑哥倫比亞共和國之結婚證明書申請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哥倫比亞代表處94年0月0日哥倫字第0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案○女士與A君所持由戶政處開具之結婚證明業經該市公證人公證並經哥國外交部及本處驗證在案,自符合哥國法律規定殆無疑義。...結婚倘不辦理結婚登記,則婚約無效,惟辦理登記後之結婚生效日期當以結婚日期為婚姻生效日期,此節亦經本處查證無訛。」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核處。
146. 結婚 2005/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1442號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6932號2005/4/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各該原屬國於結婚證明文件載明當事人結婚次數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4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函略以,由於各國有效之結婚證書內容係依各該國當地有效法令為之,且各國結婚證書內容登載事項,事屬各國法律管轄權限,他國難以涉入;另部分國家亦訂有保護人民隱私之法律規定,且當事人亦可能出於個人隱私保護立場,不同意加註其個人相關資料於文件上,..上揭建議,各國政府恐未必回應。是以,本建議案僅留供參考。【說明三】另有關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如當事人結婚證明文件內容載有其結婚次數為第1次,可否免提生母單身證明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乙節,可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自行審認後,參照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7413號函附提案二之決議辦理。
147. 結婚 200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5272號200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2436號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且未曾離臺者,辦理結婚登記,得不要求提具單身證明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示意旨,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準此,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如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基於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未曾離臺並經查該結婚屬實且無其他婚姻關係者,其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依具體個案審核符合上揭要件後,比照大陸配偶無庸提具該外籍配偶之單身證明。」
148. 結婚 2005/1/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3751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 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有婚生子女,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或短期不申請來臺者,不得未經面談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面談未通過,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即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規定者,如已辦妥戶籍結婚登記,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發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或戶籍登記。(四)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應否調整,俟另案研議後再通函規定。
149. 結婚 2004/12/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43064號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先生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先生與○○女士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是以,本案○先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當事人無庸再向法院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憑辦撤銷結婚登記。
150. 結婚 2004/12/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5172號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 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 【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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