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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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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1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另按本部97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6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280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0491號 有關駐菲律賓代表處對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人士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菲律賓)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我在該國駐館(處)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視需要加註『結婚生效日期』,以便當事人持回國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於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籍人士之菲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案,倘其驗證目的係為將來取得我國戶籍後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用,則須依結婚面談作業規定進行審查及面談。倘其驗證目的係辦理結婚登記以外之用途,且未經面談程序,則該處於驗證結婚證明文件時將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等文字,並於驗證時加註限制文件用途文字,以防範部分當事人為規避面談程序而逕持向國內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外國人(東南亞特定國家)之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有關李○○出生登記一節,丁女士為無戶籍國人,與菲籍配偶未經面談審查程序,且渠於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表上所填用途為辦理在臺居留之用,並聲明不辦理結婚登記,爰該項驗證僅限辦理居留使用,現丁女士持憑該文件申請渠子之出生登記,為確認丁女士婚姻合法有效及其子之婚生身分,仍請丁女士依相關程序向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面談通過後,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再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在未完成結婚登記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得先辦理出生登記,惟生父姓名俟渠等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補填父姓名。
63.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9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 有關大陸地區推行新式結婚公證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實務上國人與大陸籍配偶之子女出生日期不符婚生推定原則,須查證大陸地區配偶婚前婚姻狀況問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年11月14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420號函復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再婚者可將前次婚姻關係一併表述(含喪偶)。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6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9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7128號 有關A先生與越南籍B女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說明三】、本案A先生與越南籍B女士94年1月17日於越南結婚,94年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7年2月15日產下一子C,嗣後因虛偽結婚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4日撤銷渠等之結婚登記,惟94年1月24日之結婚證明文件既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件辦事處驗證,該文件足資證明B女士當時婚姻狀況,如經查明B女士撤銷結婚登記後迄今無出境紀錄,且查無其另與他人有結婚情事,得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
6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74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0893號 有關A先生與菲律賓籍B女士結婚,復與國人C女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說明三】、本案A先生與菲律賓籍B如於92年3月10日確依菲律賓法律規定結婚,其結婚已生效者,並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本於權責核處結婚登記。至辦理A先生與菲律賓籍B結婚登記後,衍生A先生與C女士之結婚日期係於前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 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66.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6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68.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630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65065號 有關現行登記申請書欄位顯示婚姻狀況代碼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案本部以99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280號函附「99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2.6,同意修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婚前婚姻狀況之代碼為不列印,以避免民眾錯誤認知滋生困擾,並預定於100年6月版本更新在案。另本部重新檢視其他戶籍登記申請書涉及類似上揭情形者,計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上「婚姻狀況」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離婚種類」均應配合修正,不列印代碼。【說明二】、考量配合法律義務、政策制定及業務急迫性等因素增加諸多更新項目,致須延至100年12月版本更新時始更新該項目,在版本更新前,請於列印申請書後,先以人工方式遮蓋該數字代碼,始交由申請人簽名蓋章,避免衍生爭議。【說明三】、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如附件一)及修正後(如附二)範例供參。
69.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66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43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除該文件係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應經外交部複驗外,如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者,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外交部複驗者,或因文書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駐外館處加蓋校正章者,請委婉告知當事人文件須再請外交部複驗之原因,避免造成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仍須再至外交部複驗始得受理之誤解。
7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8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50278號 有關○○○先生與陳○○及黃○○女士結婚、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據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先生於92年○月○日與陳○○在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明知其與陳○○之婚姻關係仍存績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月○日,與黃○○至○○縣○○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案經○○○自首偵辦,並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本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君有重婚之故意,並成立重婚罪確定,其後婚姻顯與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但書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不符,自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撤銷○君與黃○○之結婚登記,續辦理○君與陳○○女士之結婚、離婚登記。【說明四】、另○君認其與黃○○女士之結婚生效日仍應為98年6月4日1節,渠等於98年6月4日之結婚登記因違反民法重婚之規定,為無效婚姻,渠等如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無違反民法不得結婚或結婚無效之規定,自應以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
71.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72.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73.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7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75.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266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93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日本國人工藤○○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案查申請人○○○先生及日本國籍配偶工藤○○,檢據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採用「工藤○○」為中文姓名之聲明書,申辦結婚登記,希望能延用「工藤○○」為其中文姓名。經本局查詢內政部編纂「全國姓名分析」一書第237頁表八十七全國罕見姓氏排名與人數按性別分(續一)有「工」姓,內政部核復得據以「工藤○○」受理其結婚登記案,請貴所本於職權依規辦理。
76.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33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0157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查驗相關文件,如文件有疑義時,請委婉告知當事人申辦程序,避免造成外籍人士不得在臺灣結婚之誤解。
77.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4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6173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三字第0995149800號 有關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95年2月1日停發單身證明,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查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2006年2月1日起已停發單身證明(Certificate on Legal Capability to Get Married)供其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使用,而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嗣經由斯國地方法院複驗公證人簽字屬實,續由斯國外交部領務司複驗地方法院負責文件證明專員之簽字屬實。【說明三】、我駐斯洛伐克代表處對斯籍人士為來台與我國人結婚申請單身證明宣誓書驗證案,係驗明比對該文件上斯國外交部有權簽字人之簽字屬實後辦理驗證,亦即謂該單身證明宣誓書形式上完成前揭斯國國內法定之認、驗證程序,至該文件之效力仍由國內要證機關逕行審認。
78.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79.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435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56354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建議外交部函請駐外館處協助宣導「曾在國內設籍,現仍具有我國與外國國籍之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國人身分』辦理,勿須再另取中文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主旨】、有關貴轄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建議外交部函請駐外館處協助宣導「曾在國內設籍,現仍具有我國與外國國籍之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國人身分』」辦理,勿須再另取中文姓名」乙案,業經外交部99年7月27日第TC526號電報(如附件影本)請各駐外館處參考並協助宣導。
80. 結婚 099/04/1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18762號099/04/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73012號 有關協查○○○女士與美國籍○○○先生結婚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貴轄○○鎮戶政事務所以99年3月26日00戶字第0990000530號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旨揭當事人之結婚證明文件並補蓋「符合行為地法」章戳。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旨揭結婚文件原文係81年間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邁阿密辦事處驗證,當時並無相關規定須加蓋前述註記;另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該文件之中文譯本認證時,僅證明該譯本之文義與原文相符,亦無加註該文字之必要。本案..請依權責自行審認,…逕行受理。」。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辦理。」
81. 結婚 098/12/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99057號098/12/24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769號 有關○○○女士申請補填渠與緬甸國人侯○○結婚記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8年11月16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40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業經該處以上開號函(如后附件)查復略以:「…據本處蒐集之緬甸婚姻法相關規定,緬甸婚姻法對於佛教女子婚姻之規定極為寬鬆…結婚雙方僅需互表同意並共同居住,即為有效結婚,無須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簽署結婚文件,…本處另洽據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復告略以,緬甸早期婚姻僅需男女互表同意並共同生活,則婚姻即生效成立,但近10年來隨緬境內外情勢及人民跨國行動愈加頻繁,該國政府爰規定結離婚均需向法院登記方屬有效,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本處…已向當事人瞭解其結婚狀況,渠等係於1955年12月24日緬甸境內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說明三】、今○女士為申請其配偶來臺設籍,提憑該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書及侯○○之宣誓書,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及配偶之英文姓名。經查上揭結婚登記書業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業於民國98年7月2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字樣,與侯○○之宣誓書「我與我的妻子,○○○…於1955年12月24日在雙方父母面前結婚。」結婚日期不同,依該處之函復內容,既已敘明渠等係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本案○女士與緬甸國人侯○○結婚生效日期宜認定為1955年12月24日。
82. 結婚 098/12/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374756號098/12/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 有關○○○女士與○○○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女士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與○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98年0月0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83. 結婚 098/11/0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47016號098/1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03907號 有關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星期六)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示影本(如附件)供參。 內政部函【說明】、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星期六)是否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函(諒達)辦理。
84. 結婚 098/11/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39008號098/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選舉造冊基準日期間例假日可否暫停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復影本(如附件)供參。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建議98年11月14日(星期六)、15日(星期日)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依前揭規定仍應於例假日受理結婚登記。
85. 結婚 098/08/1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4550號098/08/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5337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一份,自即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刪除結婚書約證人應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規定,修正後,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提具之書約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86.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9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6284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98年3月19日秘台廳民三第0980001289號函規定略以:「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當事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假日,而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定辦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說明三】、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98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令修正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併予說明。
87.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8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0652號 有關結婚書約證人部分是否比照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所立之結婚書約證人,亦可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21日法90律決字第041985號函,無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說明三】、民眾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完竣後,若其對證人效力產生爭議未能依法論斷時,可請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
88. 結婚 2009/02/13臺中縣府民戶字第0980041066號2009/02/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27144號法務部授領三字第0985105331號 有關國人與德籍人士結婚,應檢視德籍配偶之單身證明而非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針對國人與德籍人士結婚,為避免德籍人士以簡便程序取得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98年2月6日前揭函略以:「…受理國人與德國籍人士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德籍配偶提具德國身分登記局(Standesamt)核發之單身證明(Ehefahigkeitszeugnis),而非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Aufent
haltsbescheinigung或 Meldebescheinigung)。
89. 結婚 2009/01/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23933號2009/0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12957號 有關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配合民法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針對民眾於假日期間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本部爰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民眾指定結婚登記日於例假日期間者,得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針對戶政同仁例假日期間加班受理結婚登記乙節,鑑於民法修正前所採儀式婚制度,民眾辦理結婚習於向各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且各法院公證處於例假日亦有受理。現配合民法登記婚之執行,如例假日未開放民眾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反而限縮民眾結婚權益,對民眾影響更甚。且按本部97年1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203079號函略以:「‧‧‧本次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係開放結婚當事人無法於假日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如民眾於假日結婚,並堅持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得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本案仍請依上開本部函辦理。又如民眾於春節假期期間民眾欲辦理結婚登記,建請戶政同仁與民眾溝通協調,依上開作業規定於連續假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90. 結婚 2009/01/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13088號2009/0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6784號 有關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說明一】、依據未具名民眾97年12月19日於本部「戶政傾聽民意系統」反映事項辦理。【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如適逢假日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結婚當事人結婚登記日如為例假日,得指定結婚登記日,並於指定日前3個工作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於指定結婚登記日之前欲撤銷結婚登記者,鑑於該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故應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針對撤銷結婚登記應由結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共同申請疑義乙節,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依上開規定,結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係考量婚姻關係之形成涉及個人身分與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為求審慎計,爰規範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雙方當事人如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欲撤銷結婚登記,為確保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利,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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