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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20/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571. 死亡 103.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012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6652號 有關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建請 貴部函各檢察機關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先請家屬辦妥出生登記後,再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14條規定:「死亡或受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1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說明三】、復按死亡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部取得死亡資料後,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查核。【說明四】、有關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為落實上開死亡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務上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均要求死亡者家屬應先辦妥死亡者之出生登記,取得死亡者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後,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並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通報。【說明五】、依屏東縣政府來函略以,該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實務上遇有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申請人持檢察機關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該名新生兒死亡登記,惟該證明書內文所載姓名為「○○○人之子」,統一編號為「未報戶口」,因無該死亡者姓名及統一編號,致無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造成戶政事務所實務辦理死亡登記作業困擾,為防杜死亡通報之疏漏,爰建請 貴部函知檢察機關依旨揭作業方式辦理,以避免疏漏並達健全死亡通報機制之雙重效益。
572. 戶籍謄本 103.10.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404號/103.10.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3887號 有關貴市所轄「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詢祭祀公業管理人得否請領派下員繼承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及本部100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00018194號書函:「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考量戶籍謄本涉及相對人(派下員、會員或信徒)隱私,為確認其與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爰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說明三】、又關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謄本,得以鄉、鎮、市、區公所之檢補派下員戶籍謄本通知書作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以該通知書請領者,應以正本為之(本部80年10月15日80戶司發字第8000370號書函及100年10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97號函參照)。
573. 法規類 103.10.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465號/103.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021號 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574. 姓名更改 103.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153號/103.10.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2967號 有關 貴轄林王00女士於戶籍遷徙過錄錯誤致姓名錯誤,申請續用現有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來函資料,林王0嬌女士,生於19年1月5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登載姓名為「王(氏)0喬」,惟初設戶籍簿冊及遷徙資料因戶政人員誤錄為「王0嬌」,38年結婚後多次戶籍異動亦未發現而沿用「林王0嬌」迄今。現向 貴所申請延用「0嬌」,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如經切實查明王(氏)0喬、王0嬌與林王0嬌確係同一人,同意繼續沿用現有名字「0嬌」。另為正確戶籍資料,請於相關戶籍資料予以註記,以利戶籍資料之銜接。
575. 死亡 103.10.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769號/103.10.7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304541310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檢察機關以電腦繕打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法務部業於103年10月7日以法檢字第1030145413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倘以人工抄錄複寫,字跡應工整清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案件,倘遇相驗屍體證明書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者,可請申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576. 印鑑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6958號/103.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4492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申請「印鑑證明」之應備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說明三】旨揭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申請印鑑證明應備證件第1點及第2點合併為本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內容一節,考量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係提供民眾申辦業務參考,應使用明確易懂之用語,避免民眾因誤解或文件不備致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爰修正應備證件如下:(一)修正第1點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之印鑑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修正第2點為「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章(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說明四】至建議於辦理印鑑證明應備文件新增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內容一節,考量其屬特殊情形始有其適用之提醒性質,爰另列標題為「注意事項」將其納入,並將應備證件第3點至第5點及第7點、第8點移列於此,並刪除第6點,修正如下:(一)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修正原第5點「監所犯人」及「監所長官」之用語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查印鑑證明原係得委任他人辦理,為避免誤解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仍須附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受有較嚴格之限制,爰刪除原第6點「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三)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修正原第8點「未滿7歲及受監護宣告者」之用語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四)參酌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新增「隨船航行之海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577. 結婚 103.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7003號/103.1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5403號/103.10.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 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戶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該局接獲國人吳女士去電表示,其2位大陸地區朋友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詢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依規定無法受理驗證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妥適及渠等婚姻狀況證明驗證1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會於93年5月4日曾召開研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法規與執行問題 」會議,決議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探病」、「奔喪」等事由來臺,不得直接在臺驗證其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如觀光、就學、探親、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尚非相符。本案依該會上開函規定,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渠等來臺目的尚非相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不受理驗證渠等婚姻狀況證明,爰不得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578. 出生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674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380號/103.9.16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900759號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案件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業經衛生福利部函頒實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本部復於100年1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說明三】衛生福利部為主動關懷6歲以下弱勢家庭兒童,將上揭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以上揭103年9月16日函頒旨揭流程,請戶政事務所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將訪查結果填具於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767號函(諒達)檢送之「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如附件2),請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現兒童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通報居住地社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及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二)發現兒童下落不明者: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訪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持續追蹤關懷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協尋。(三)兒童非下落不明且生活狀況正常者:無須轉介。(四)上述(一)至(二)相關機關(單位)將處理情形於1個月內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據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按月彙整(彙整表如附件3,當月無案件亦需回報),再函送該府社會(局)處及本部戶政司。
579. 原住民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54號/103.9.2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30051005號 有關平地原住民「0斯拉‧0淣」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及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時,應依其所屬民族別之傳統名制登記之。【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第9條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均應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本生父母,亦即:本生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民族別相同者,或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從該身分別、民族別;本生父母身分別、民族別不同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因此,原住民自不得因被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而得申請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580. 國籍程序 102.09.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03號/103.0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955號 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申請歸化,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4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上揭規定立法意旨,係依外交部90年5月17日外(90)領二字第9001008244號函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外國人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無犯罪紀錄證明外,其他外國籍人士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須繳驗該證明文件。為減少申請人重複提證之困擾及簡化行政作業,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按現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如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時,因已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至於非以我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俟入境合法連續居留後,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其於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基於簡政便民,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依本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規定辦理。
581. 戶口名簿 103.9.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484號/103.9.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76號 有關簡化新式戶口名簿版本一案,預定於103年12月1日起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為不影響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效能,同時兼顧民眾使用之便利性,戶口名簿以「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作為核發基準,再由申請人選擇是否列印非現住人口或記事。復為強化民眾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戶口名簿增列警語「本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目。【說明三】有關簡化新式戶口名簿版本,說明如下:(一)取消戶口名簿版本名稱,於戶口名簿不再列印甲式、乙式、丙式或丁式,以「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作為核發基準,由申請人選擇是否列印非現住人口或記事,經組合包括4種態樣(如附件1):1、現住人口省略記事。2、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3、現住人口含同一戶長非現住人口省略記事。4、現住人口含同一戶長非現住人口有詳細記事。(二)於戶口名簿請領紀錄查驗資訊下方增列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警語,使用文字「本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三)配合修正戶口名簿申請書(如附件2),增列「申請種
類」、「封面印碼」、「流水號」等項目,並修正「戶長姓名」下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臻明確。(四)版本簡化前已核發之新式戶口名簿4種版本(甲式、乙式、丙式及丁式),仍可供機關查驗使用。
582. 離婚 103.09.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156號/103.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7494號 有關國人高○○先生提憑經驗證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16日海森(法)字第1030052394號函附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103年9月11日2014(協)103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當事人可要求相關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離婚生效日期以離婚協議生效日(即各方當事人簽字日)為準。爰本案請依上開函說明辦理。
583. 戶籍謄本 103.09.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225號/103.09.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559號 有關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一案,自103年11月3日起施行。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推動便民服務,減少民眾奔波,爰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作法如下:(一)以傳真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縣(市)○○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傳真至資料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二)以掃描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利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功能,將電子檔傳送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說明三】、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繳納之規費,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收取。【說明四】、如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年代久遠,經傳真或掃描之資料清晰度不足,請妥為向民眾說明,得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五】、有關申請書(如附件)可至戶政單一簽入系統下載使用,路徑「首頁-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戶所代辦」。
584. 遷徙 103.09.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723號/103.09.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 有關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增列遷入本人所有房屋者,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於「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簡稱GLIR系統)」查詢列印留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或分立新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房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誤後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略以,經彙整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最近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證明文件。又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148號函略以,配合「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戶政事務所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勿要求申請人檢附地籍謄本。【說明四】、依戶籍法前揭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前揭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以資簡政便民。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未提具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585. 結婚 103.09.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549號/103.09.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9號 有關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本案當事人係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結婚登記,並於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回其意思表示,因該結婚登記指定之日期尚未屆至,婚姻尚未生效,故非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而係應辦理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說明四】、本案考量當事人既選擇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可見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應為當事人日常生活居住地,如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應屬便利,且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較能了解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有無特殊狀況,導致申請結婚登記後,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另當事人如日後須申請相關原始資料,得一併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無須奔波二地辦理。爰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由雙方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應另提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至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於撤銷結婚登記作業項下,新增「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選項及記事例,本部將納入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戶政事務所遇有個案需求時,可先執行職權更正作業修改記事例方式辦理,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回指定民國xxx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 pdf
586. 遷徙 103.09.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461號/103.09.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查詢其房屋全戶設籍人口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復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說明四】、依 貴局來函略以,陳情人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情人亦於103年8月27日來電洽詢本部),欲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惟依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陳情人認為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請本部檢討該函釋之妥適性。【說明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至房屋所有權人欲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辦理,尚不得僅為部分戶內人口逕遷戶政事務所。 pdf
587. 收養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069號/103.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05507號 有關柳楊○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7月5日(84)法律字第15524號函略以:「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一)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第1073條);(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條);(三)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惟上揭(二)之情形除外(第1075條);(四)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9條)。茲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一)及(二)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如違反上開要件(三)及(四),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該收養不生效力;亦有認該收養仍有效,僅法定代理人有撤銷權。……。」復按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說明三】、依案附資料,柳楊○女士於日據時期姓名「楊氏○」,昭和○年(民國○年)○月○日出生,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主楊○戶內為三男楊○○養女。其養父楊○○昭和19年(民國33年)○月○日死亡,另查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楊氏○申報於戶主楊○戶內,姓名記載為「楊○」,親屬細別欄記載「三子楊○○之養女」。復於37年○月○日被戶主楊○之長子「楊○○」、長子婦「楊蕭○○」收養,另查案附收養書約,收養日期記載37年○月○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記載「楊○、楊柯○」。依上揭函釋意旨,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合先敘明。【說明四】、又查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略以:「……日據後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疪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另按法務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7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依上揭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至光復後之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惟如養親未踐行該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且於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確定前,其收養關係仍存在。【說明五】、綜上,本案宜先釐清楊○被楊金○、楊蕭○○收養時,是否已與楊○○終止收養?如已終止收養,須再審視其終止收養之時期是否符合該時期之終止收養要件?又其與楊金○、楊蕭○○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上揭修正前民法規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588. 更正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156號/103.09.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8號 異地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是否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考量下列因素且為兼顧便民,仍請依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及同年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意旨,更正案件如因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案件牽連複雜且情節多屬特殊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惟如因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單純誤失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一)按現行可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之項目,尚不僅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故僅就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始得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似未周延。(二)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更正登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係為避免戶政事務所間因權責歸屬致生受理疑義,始明定之。(三)考量更正案件包括各項戶籍登記之更正,各種態樣不一,如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連貫查明登記錯誤或脫漏原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應調查事實後據以辦理更正,避免徒增權責歸屬爭議。
589. 國民身分證 103.09.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364號/103.09.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71號 有關建議停止適用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有關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略以,申請補證者除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得委託領取新證。至該函原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補領之規定,業依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停止適用。【說明三】、旨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國民身分證係是我國首要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其核發之程序更應嚴謹,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辦理,經戶政事務所確實人貌核對始核發,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二)次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略以,補領、初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戶政事務所亦有開放中午彈性上班及夜間延長服務時段,提供辦理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的服務,應可提供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適足服務。(三)現役軍人補領國民身分證,如有個案請假不易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同仁得到部隊內收件並確認當事人人貌,再行核發。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亦得由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無須委託。
590. 戶籍謄本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73號/103.09.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701號 有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94年○○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表影本等文件,得否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本部9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函略以,金融機構持憑確經主管人員核章及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該機構出具之欠款證明、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次按本部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略以,申請人以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為由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究否為「通知性質」,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查個案案情,如申請人確為通知當事人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事由而申請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說明四】、依案附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嗣○○公司持憑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案如經查明○○公司係依法成立、債務人欠款屬實且僅為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仍請依本部上揭100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除戶籍地址外,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尚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據以提供。
591. 戶籍謄本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66號/103.09.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15號 有關建議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得由其他親屬在不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至於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僅查詢已死亡之人之資料則無個資法之適用(法務部100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函意旨參照)。惟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法務部10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函參照)【說明三】、依法務部上揭函釋,有關提供死亡當事人資料,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按上揭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說明四】、考量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由其他親屬敘明使用目的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似過於寬鬆,如資料年代久遠,戶政事務所亦難以查詢確認當事人是否無法定繼承人。若實務上遇須處理親屬有關遷葬、撿骨納塔、問卜、祭祀等事宜,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並依本部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函規定,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另需用機關如要求提供戶籍謄本,申請人得持憑該機關開立之補正書或公文書申請戶籍資料。
592. 戶口名簿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135號/103.09.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622號 有關戶號重複應如何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次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統一編號重複之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說明三】、依來函表示,戶號○1989009由 貴縣○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於69年1月18日配賦陳○○之戶籍及於70年7月1日配賦吳○○之戶籍,現陳○○及吳○○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本案請比照上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更正後配賦之吳○○該戶之戶號,並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由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593. 戶口名簿 103.09.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3088號/103.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6號 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戶口名簿,比照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免予收取規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法第4條所定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項目。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針對出生地空白者,得發函或電話通知,或於民眾臨櫃辦理戶政業務時,加強口頭詢問促其辦理出生地登記。另按本部102年8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28號函規定,當事人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說明三】、為鼓勵民眾辦理出生地登記,俾正確戶籍登記及考量戶籍登記事項異動,即應換領新式戶口名簿,其屬性與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相同。爰當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空白者,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同時換領戶口名簿,免予收取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戶口名簿者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戶口名簿者,仍應收取換發規費。
594. 初設戶籍 103.09.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2334號/103.09.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103號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定居證設籍改進建議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略以,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除比照前揭流程外,應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說明三】、為便利申請人設籍及通報作業,如申請人未於預定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而向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可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後再通報原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毋須另行函知。另移民署業定期連結取得初設戶籍等資料,如個案需要該署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亦毋須另行函知,以簡化行政流程。至副知該署之前揭規定,該署未來將檢討予以刪除。
595. 收養 103.09.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2043號/103.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1021號 有關陳樹○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林賴○養父、養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77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83頁,本部70年6月19日(70)法律字第7784號函)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三、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7頁),然此與寡妻為無子嗣之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本件收養目的為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說明三】、本案林賴○與黃氏○、賴○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596. 法規類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82號/103.08.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14號 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一點、第四點、第十一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一】、配合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增列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點次變更,爰修正本須知。【說明二】、檢附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1點、第4點、第11點修正規定1份,全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97)。
597. 印鑑 103.08.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790號/103.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以戶籍登記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第1項)印鑑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第2項)……。」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復查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又為利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作業,印鑑章並應符合上揭尺寸式樣規範。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宥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不定,如遇有原住民傳統姓名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過長者,為符合現行印鑑章尺寸規範,即須將字體縮小,影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印模之清晰度及辨識度。又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於各需用機關電腦作業系統之普及性,及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均未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如有旨揭情形,恐造成核發機關與需用機關審查困難,延長行政作業時間,經評估於實務作業恐窒礙難行,又依現行作業方式,僅係限制不得使用刻有並列原住民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屬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式樣規範,旨在便利行政作業,尚未限制原住民日常生活姓名使用及辦理印鑑登記之權利。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印鑑證明書之便利性及印鑑證明書之可識別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僅以戶籍登記之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598. 國籍程序 103.08.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1075號/103.08.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65011號 轉知在臺居留無國籍藏族人士(以下簡稱藏族人士)申請歸化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獲准在臺居留之無國籍藏族人士,申請歸化國籍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請先查核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之「事由、國籍及護照號碼」是否符合下列註記,再核對確認是否係名冊所列專案處理對象:1、事由:其他-16-4
2、國籍:無國籍 3、護照號碼:999999999。(二)藏族人士與我國人結婚,得以國人配偶身分,適用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免提憑原屬國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依國人配偶身分標準提憑之。(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者,辦理如下:1、居留期間須符合國籍法規定,即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2、無須提憑原屬國或原居住地無犯罪證明文件,惟如經查渠等居留在臺期間另有不法犯罪者,應依國籍法規定核處。至渠等當時為申辦居留,曾有自首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紀錄,此部分不列入審認有無犯罪紀錄之範圍。3、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部分,應提出相關之就業或受僱證明,俾內政部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逐案審認。4、須符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藏族人士參加蒙藏會開辦在臺居留藏族國語文班及該會補助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開辦在臺藏族國語文及基本教育研習班,其上課時數均予採認。【說明三】、檢附外僑居留證登載住所地屬 貴轄之藏族人士名冊1份。
599. 國籍程序 103.08.2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714號/103.08.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31030號 有關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自願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財力認定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說明三】、依本部100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函意旨,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說明四】、按外籍人士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如行使負擔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明確有撫育該子女事實者,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現階段均比照本部上開函,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函送本部個案審認。另如申請人無法出具前配偶家屬或居住地鄰、里長開具之未再婚證明,得於函請移民署查證申請人與子女生活、撫育情形時,併請協助訪查申請人在臺婚姻情形。
600. 記事例 103.08.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927號/103.08.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 有關建議開放異地辦理戶籍數位化系統浮籤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亦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參照本部103年7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函(諒達)意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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