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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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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3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6330號/內政部104.12.28台內戶字第1040447342號 有關建議「受理民眾恢復戶籍時併同轉載配偶改(更)名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10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結婚記事應隨戶籍轉載。為免當事人戶籍記事欄所轉載之配偶姓名與配偶欄所載變更姓名後之配偶姓名不符,爰配偶姓名更改記事,應隨戶籍轉載,並錄案研修前揭注意事項。【說明四】、又按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略以,於辦妥(本人)姓名變更登記後,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補填個人記事(現行作業名稱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惟是類案件如有未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者,配合姓名條例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之規定,是類案件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於當事人恢復戶籍前,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職權辦理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記事內容(以配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配偶姓名OOO因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註記。」(如為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於戶籍數位化作業辦理浮籤註記)(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時,轉載配偶姓名更改記事(父母改名記事依現行規定無庸轉載),並於配偶姓名欄、(養)父姓名欄、(養)母姓名欄等相關欄位配合修正資料。【說明五】、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停止適用。
3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13中市民戶字第1040036615號/內政部104.10.08台內戶字第1040435597號/法務部104.09.21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 有關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得申請改姓;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說明三】、依據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法務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在案。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說明四】、按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受準正之子女與被認領之子女,雖皆視為婚生子女,惟被認領之子女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與受準正之子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有關從姓之規範,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不同規定,且受準正之子女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法理,受準正之子女,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被認領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3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0.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35185號/內政部104.09.25台內戶字第1040435138號/法務部104.09.16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 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母姓名:釋○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當事人曾君之母徐○蓮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於104年7月8日更改姓名為「釋○衍」。【說明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1次為限。次按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得申請更改姓名。此種申請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者,若有一因信仰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案,倘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如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爰此,申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改姓,應從其母之俗姓,不得改從「釋」姓。
3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33751號/內政部104.09.15台內戶字第1040433750號 檢送修正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1份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現行使用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左下角「注意欄」(中文),所援引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條文,應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說明三】、為方便民眾下載使用,旨揭修正後之聲明書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區。
3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66號/內政部104.09.01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 配合姓名條例第12條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及關係人姓名變更作業事宜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本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104年5月21日A1041034號通報,有關姓名變更記作業之變更原因選項、適用法條及記事例,已於104年6月27日版更完畢。另該通報說明二有關「辦理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系統作業流程說明」予以修正,修正後戶政事務所為前揭職權變更登記,其系統作業為執行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說明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下列事項將儘速擇期版更:(一)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畫面增列「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通知換發戶口名簿」等2選項,如關係人無法同時換發簿證時可供點選,於存檔後由系統自動於該關係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配合前項作業修改所內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領簿證」為「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證」,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另增加記事代碼「催告(養)父(母)、配偶姓名變更換發戶口名簿」,其記事內容為「○○○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三)現行系統記事例(以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為配合相關職權登記作業記事例一致性,將修正記事例為:「原登記父姓名OOO因父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於上揭記事例本年10月2日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四)另為免程式處理複雜影響系統效能,於辦理本人姓名變更登記時,系統不再接續辦理同戶內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及配偶、養父、養母或不同戶子女之所內註記,僅於畫面顯示相關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作業點代碼等資料並有螢幕傾印功能,供戶政事務所下載列印後執行職權作業參考。
3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9.04中市民戶字第1040032088號/內政部104.09.02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 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pdf
3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513號/內政部104.07.22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 有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3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6237號/內政部104.07.21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 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3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419號/內政部104.06.25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 有關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改名適用時間點是否有回溯條款,若無回溯條款是否以該法修正生效日後方得適用1節,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時,是否應同時改名,或日後申請改名亦可適用,而不記列次數1節,依本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如因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爰此,當事人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情事且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說明四】、有關當事人係為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子女,若日後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仍為養子女身分時,是否仍適用而不計次數1節,按民法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1款)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第2款)夫妻離婚。(第3款)」爰此,如當事人依前揭民法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致身分關係變動,亦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4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31號/內政部104.06.24台內戶字第1040421246號 有關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有關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釋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三】、另有關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職權登記後得否免於罰鍰。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修法前,而戶政事務所已依修正後規定為職權登記,自不得以當事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4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23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835號/內政部104.06.16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 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改名次數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因前揭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
4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957號/內政部104.06.12台內戶字第1040420567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變更其關係人戶籍資料,對於無法同時換領關係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時,應於關係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記事登錄「戶口名簿資料異動俟機換發」文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4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8中市民戶字第1040021536號/內政部104.06.17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 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戶政事務所得同時依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此,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說明三】、又本部有關當事人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解釋函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如下:(一)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當事人依限辦理。本函應停止適用。(二)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略以,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本函應停止適用。(三)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函應停止適用。(四)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三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職權變更後再行通知,前揭函有關通報及催告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部分停止適用。(五)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103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函略以,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前揭函有關由改名當事人申辦他方配偶姓名變更部分停止適用。
4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104.05.25府授民戶字第1040117551號/內政部104.05.22台內戶字第1040418565號/總統府秘書長104.05.20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0號 有關修正姓名條例,業奉總統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公布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94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4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2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7894號/內政部104.05.18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2號 有關新增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說明三】、復按本部96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基於簡政便民,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093號公告影本1份。
4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140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2號 有關新增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復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基此,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廢止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說明五】、檢附本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號公告影本1份。
4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5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541號/內政部104.03.02台內戶字第1040013343號 有關呂O瑩女士主張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婚姻成立,並申請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6年6月17日台(86)內戶字第603307號函略以:「案經法務部86年6月3日(86)法律決字第15684號函釋略以:『查日本民法自明治以來,即採登記婚主義,以戶籍登記為婚姻之成立要件,惟日本社會上仍有許多欠缺此法定要件之事實上婚姻存在,此等男女同居,具有婚姻實質,但欠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未登記)者,學說與判例逐漸承認其為「準婚姻」,稱之為「內緣」……次查,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呂O金「親屬細別欄」記載:「石川OO郎內緣,妻」,因日本民法既採登記婚姻主義,一經登記即為法律上婚姻,何以戶籍登記簿上出現「內緣,妻」之記載,似與日本民法規定不符;又當時臺灣習慣係採事實婚主義,並無所謂之「內緣關係」,戶籍登記簿有關「內緣,妻」之記載,與上開臺灣習慣亦有不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說明三】、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呂O金女士(明治17年5月11日生)為呂O達之次女,於明治42年10月21日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東門五番地石川OO郎戶內轉寄留,另戶主石川OO郎戶內呂O金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填記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填記為「石川OO郎內緣妻」,事由欄並無記載婚姻入戶,本籍地戶口調查簿呂O金亦無婚姻除戶資料。今申請人呂O瑩女士提憑85年1月22日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略以:「……呂O金日據時期明治42年(1909年)間與日本國民石川OO郎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當時臺中州臺中市臺中街石川OO郎戶內,由石川氏申報為『內緣妻』。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立時,如申報之戶籍上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爰申請將呂O金女士改姓為「石川」。【說明四】、依本部上開函,日本國人石川OO郎與國人呂O金女士之婚姻是否存在,似有疑義,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爰本案宜請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渠等婚姻是否存在,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50. 姓名更改 103.12.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933號/103.1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226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236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一)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1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3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97年5月28日增訂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4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本件依來函所述,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為79年6月4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依據87年4月16日經王○○先生(已歿)向 貴府警察局之報案筆錄在 貴轄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王○○先生以為陳○○先生是陳友○先生所生,爰登記姓氏為「陳」,95年4月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98年3月18被陳友○三收養,103年4月11日與養父陳友○終止收養。爰本案宜請確認陳○○先生與陳友○先生親子關係存否(如DNA血緣鑑定),倘經查明二者確無血緣關係,陳○○先生原係為無依兒童,其欲變更姓氏者,應依原監護人之姓登記。
51. 姓名更改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52. 姓名更改 103.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8153號/103.10.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12967號 有關 貴轄林王00女士於戶籍遷徙過錄錯誤致姓名錯誤,申請續用現有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來函資料,林王0嬌女士,生於19年1月5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登載姓名為「王(氏)0喬」,惟初設戶籍簿冊及遷徙資料因戶政人員誤錄為「王0嬌」,38年結婚後多次戶籍異動亦未發現而沿用「林王0嬌」迄今。現向 貴所申請延用「0嬌」,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如經切實查明王(氏)0喬、王0嬌與林王0嬌確係同一人,同意繼續沿用現有名字「0嬌」。另為正確戶籍資料,請於相關戶籍資料予以註記,以利戶籍資料之銜接。
53. 姓名更改 103.08.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401號/103.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0338號 有關葛○○女士申請冠亡夫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本案葛○○女士於○年4月6日與劉○○先生結婚,劉○○先生於○年11月19日死亡,查葛女士之戶籍登記,並無雙方約定不冠姓之記載,葛○○女士爰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姓名,補冠夫姓。【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該部於103年7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爰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後妥處。【說明四】、另本部90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05268號函援引法務部90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15178號函略以:「……於婚姻關係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54. 姓名更改 102.12.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4706號/102.12.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8880號 有關楊○○於97年5月14日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持憑「姓名變更申請書」欲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328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3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3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參照)。又上開第1種及第2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參照),合先敘明。次按99年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99年5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因同條第4項於99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97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2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須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
55. 姓名更改 102.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7106號/102.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7723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第2次姓名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如經切實查明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係因認知錯誤,致衍生錯誤意思表示,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至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究否有得為撤銷登記之事由,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56.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267號/102.10.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79號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名,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監服刑中,可否委託他人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本案父母離婚,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矯正機關服刑,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應出具申請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欲變更之姓名,經監所證明後,由矯正機關函轉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57.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973號/102.10.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3282號 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建議得向異地受理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同意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次按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三、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說明三】、依本部上開公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58. 姓名更改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59. 姓名更改 102.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6977號/102.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 有關當事人戶籍遷出國外,其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後續通報相關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已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辦理恢復戶籍,因本人及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導致仍登載原姓名且未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影響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電腦化後遷出國外者(戶役政資訊系統):當事人父、母或配偶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該戶政事務所連結至當事人遷出國外之戶政事務所,補填個人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註記。」(二)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傳真方式通知當事人遷出國外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浮籤註記上開記事。【說明三】、嗣後當事人回國辦理恢復戶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由當事人最後遷出地之戶籍資料可知悉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
60. 姓名更改 102.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3636號/102.07.0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 貴府建議有關民眾改從父(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隨同改姓次數認定統一1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辦理,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因此,當事人之父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新姓者,仍應適用前開條文規定,受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三】、又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所稱「初始取得」不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稱次數內,僅適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雙方協議使其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而使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該次登記而言,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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