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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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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更正 內政部112.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 有關黃○鴻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黃○晴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部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84年9月18日法律決字第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人黃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pdf
2.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0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085號/內政部106.7.18台內戶字第1061252128號 有關廖○○先生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其女廖○○之母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復按內政部94年6月2日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對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7571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檢察官係就被告之自白認定廖先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未見具體事證證明梁女士確為廖○○之生母。又廖○○係出生(出生日期99年○月○日)於廖先生與梁女士結婚(105年○月○日結婚)之前,是否有民法第1064條有關準正規定之適用,尚須釐清,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須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次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應提憑梁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審認該女有無受婚生推定。本案廖○○與丁○○及梁○○間之親子關係及其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涉屬事實認定問題,影響廖○○之權益,爰請當事人提憑梁女士、丁○○女士與廖○○之親子鑑定報告及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說明四】、另梁女士與廖○○之親緣鑑定,參照內政部103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函,宜請當事人提具國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等相關機關(構)之DNA血緣鑑定報告憑辦。
3.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950號/內政部105.08.24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2號 有關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爰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公告影本1份。
4.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15中市民戶字第1040044459號/內政部104.12.14台內戶字第1040443753號/法務部104.11.23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 有關建議修改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將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得為改姓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二)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三)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戶政機關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說明三】、本案參照法務部上開解釋意旨,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因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原法律推定之父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且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或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本案仍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辦理,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改姓申請人,倘該子女原從法律推定之父之姓,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改姓,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5.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12.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42503號/內政部104.11.27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法務部104.11.19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有關陳00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6. 更正 103.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4156號/103.09.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008號 異地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是否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考量下列因素且為兼顧便民,仍請依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及同年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意旨,更正案件如因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案件牽連複雜且情節多屬特殊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惟如因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單純誤失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一)按現行可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之項目,尚不僅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故僅就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始得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似未周延。(二)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更正登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係為避免戶政事務所間因權責歸屬致生受理疑義,始明定之。(三)考量更正案件包括各項戶籍登記之更正,各種態樣不一,如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連貫查明登記錯誤或脫漏原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應調查事實後據以辦理更正,避免徒增權責歸屬爭議。
7. 更正 103.07.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14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10號 有關 貴轄陳○○先生提親子關係判決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是否免經催告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本案陳○○先生提憑確認黃○○與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與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業生效力,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生母與陳○○先生,爰陳○○得以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更正登記,並應於辦竣後通知黃○○先生。
8. 更正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550號/103.05.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9596號 有關申請姓氏「候」更正為「侯」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候」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四】復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一)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二)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三)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43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四)民國43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不符者。(第1項)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或父母姓名者,以1次為限。(第2項)」【說明五】本案依來函略以,候○花家族自35年10月1日設本籍時即登載為「候」姓,父姓名為候勝。本案如其姓氏及父姓氏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另家族相關應為改姓之人,亦應隨同更正。【說明六】另本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戶字第8707966號函有關申請更正姓氏「候」為「侯」,如經查百家姓並無「候」姓可依規定辦理更正一案,停止適用。
9. 更正 103.03.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641號/103.03.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4027號 有關000女士申請更正出生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規定略以,「…其出生別之排序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000女士出生別為三女,其妹000、000出生別原為五女、六女,業於103年2月18日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為三女、四女。本案000女士是否得依000女士及000女士辦理更正出生別登記之戶籍謄本辦理更正出生別為長女,端視其提憑之文件是否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按人民之出生別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核處,又當事人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10. 更正 103.03.0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089號/103.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號公告影本1份。
11. 更正 103.0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2588號/103.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 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12. 更正 102.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3777號/102.12.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2號 有關新增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裁判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開放前揭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3年2月5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2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20371142號公告影本1份。
13. 更正 101.11.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7064號/101.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35049號 有關結婚登記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更正父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略以:「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說明三】、旨揭建議,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達簡政便民,於父母辦竣結婚登記時,得同時續辦更正父姓名登記,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年××月××日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記載。
14.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
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15.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001號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09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姓氏從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之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次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四、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復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而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本案B先生(A先生之父)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有關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惟查A先生因案受有期徒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3年,按否認子女之訴仍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其他依法改姓」範疇,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限制,不得申請改姓,爰請本於職權核處。
16.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56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56號 有關建議「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申請改從母姓,倘母之戶籍記載姓氏僅為夫姓而無原姓記載時,得於申請變更後,於母最後之除戶戶籍資料加註原姓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日據時期婦女因婚姻習慣廢棄原姓而改從夫姓,嗣後渠之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申請改從母姓或婦女於其夫死亡後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欲更正從母之原姓時,常因母之戶籍資料所載姓氏為夫之姓氏,而無原姓之記載,致子女倘依規定申辦改姓或更正姓氏後,衍生渠等間之親等關係難以對照,造成戶政機關困擾及相關人員不便。本案為正確戶籍登記,得應當事人之申請回復本姓;如當事人已歿,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於辦妥改從母姓之更正登記後,於母之最後除戶戶籍資料中,加註「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註回復本姓○」之記事。
17.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285號 有關建議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開放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原提訴之父已非辦理當事人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之適格申請人,開放前開登記事項得向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實質效益有限。【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案件,子女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應由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機關。又相關裁定資料法院如僅送達原提訴之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該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文件函送應辦理相關更正登記之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18.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585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1005115704號 有關貴市居民○○○先生申請更正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略以:「…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爰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縣市於上(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出生地位於該縣市之民眾申請護照時,本部依前項規定配合於護照之出生地欄位均登載為Taiwan。關於貴部來函建議護照出生地之登載,無庸將改制前登載為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之出生地資料逕予更改為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俾與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上登載之出生地一致乙節,因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皆非現行直轄市之名稱,倘以該名稱登載顯與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復以自臺北縣等縣市改制直轄市生效日起,政府機關所製發之文書或證件有填載地名之需要者,當以改制後之新名稱登載為妥,以符法制;爰出生地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等改制縣市之民眾,護照出生地之欄位應以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記載。另為避免民眾因所持護照之出生地名稱與其他證件不一而衍生困擾,本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皆提供英文聲明稿(如附件)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本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
【說明三】、依上揭外交部函釋有關護照與國民身分證等其他證件上出生地記載,如因縣市改制而致不相符情形,民眾可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等三辦事處櫃臺請領英文聲明稿(如附件2影本),說明自99年12月25日起縣市改制後,護照出生地登載之新名稱,供有需要之民眾持用向要證機關說明;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於本年1月3日分別致函77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說明,爰應不致造成持用上之困擾。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19. 更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關於機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當事人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戶政事務所應函請該發證機關(機構)更正。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第1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項)」,復按本部98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033936號函略以:「…為避免民眾取用中文姓名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案件,除依前揭姓名條例規定辦理外,宜適時詳加說明其規定。」,姓名變更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時,如該「異體字」係屬「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即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得辦理戶籍登記,惟應告知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恐有其他機關(機構)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及衍生當事人困擾與不便之虞,合先敘明。【說明二】、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戶政事務所查有民眾於其他機關(機構)核發證明文件登載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雖屬該發證機關(機構)疏漏所致,基於簡政便民,如經查明人別無誤,戶政事務所即受理登記案件,並應函該發證機關(機構)辦理姓名更正,避免民眾往返奔波。【說明三】、另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得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如正題字「鳳」與異體字「?」、正題字「溫」與異體字「?」、正題字「黃」與異體字「?」等皆屬同一字。
20.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20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82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補註養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參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說明三】、從而,本案陳○○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21.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456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17號 有關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現該所研提建議案之理由及說明敘述「惟辦理準正後除於準正者記事欄應填載記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戶所代碼)】外,於生父記事欄亦應填載記事121013【(X男(X女、男、女)○○○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出生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若戶籍地不同時,亦須簽往異地辦理生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分二次辦理易造成承辦人疏失而漏登生父記事欄」,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同意該所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RLSC171S)辦理。」。另該所建議「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書畫面( RLSC171S)中之「更正原因」欄位,改以下拉式選單方式選取乙節,同意增列選單(1)準正(2)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3)否認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4)其他,並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
22. 更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73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 有關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釋適用疑義一案。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如稱謂、出生別亦錯誤時,應分別辦理更正登記。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亦同。【說明三】、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考量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不影響相關統計數據等原因,爰已開放兼辦者仍宜維持。內政部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說明六,僅提及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案件時應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惟因準正辦理父姓名更正案件,如涉及辦理出生別或稱謂更正登記時,仍依現行作法分別辦理。
23. 更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375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75號 有關施○○先生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補填父親施○○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施○○與陳氏○於明治31年○月○日結婚,復於大正4年○月○日納妾陳氏○,並於大正10年○月○日收養施○○,本件為昭和元年(民國15年)以前之收養,效力自應及於其配偶陳氏○。另依法務部82年7月16日法律決字第14614號略以:「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0頁:『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依案附「施○○遺產分配及契約書」載明施○○屬施○○妾陳氏○之子,惟依案附資料僅登載為施○○螟蛉子,尚無法查知其養母究為原配陳氏○或妾陳氏○,本件屬事實認定問題,並涉及雙方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宜請本於權責自行查明後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24.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6794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16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29412號 有關林○○先生申請父姓名「林○○」為「譚○○」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頁參照)。本件林○○父母之婚姻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等情,涉及林○○應從母姓或從招夫姓之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意旨參照)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即被繼承人死後,其寡妻或父母、祖父母、家長或家族長,仍可為亡故人立繼承人,即所謂「立繼」及「命繼」。死後立嗣之要件,除因被繼承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故可稱為死後養子((本部81年1月9日法81律字第325號函、本部84年11月23日(84)法律決字第27367號函意旨參照)。本案林○○先生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其生母究係以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林○○先生)立繼承人,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及林○○先生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25.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8500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研提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改進執行作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係為避免戶政事務所間因權責歸屬致生受理疑義,始於細則中明定,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說明三】、原則上,依上揭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更正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惟因係戶政機關之誤失導致戶籍登記資料必須更正,復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為及時解決民怨與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民眾如至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案件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民眾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填寫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如后附件,請參考)。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單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獲申請單,應儘速查明更正依規定回復當事人或申請人;另倘涉及當事人相關證件須配合更正者,應在回文附註說明。當事人相關證件未及時更正期間,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所內註記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未改註之事實。【說明四】、本案之更正,除因情事特殊外,均應於申請當日以傳真、電話或他項便捷方式妥處完畢,避免民眾多次奔波。
26.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32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46091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登記錯誤更正事宜。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定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復按本部戶政司98年6月6日內戶司字第0980077753號書函略以:「…大陸配偶無中文姓氏取用問題,故亦無外籍配偶得例外更改姓名之比照援用,於未設籍前不得依姓名條例辦理改名。…」。【說明三】、考量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意涵與臺灣地區略有差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登記時使用姓名之文字,恐因其欠缺瞭解臺灣地區文字使用意涵,衍生姓名錯誤登記,依據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結婚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確係因意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致姓名登記錯誤者,得查明當事人姓名於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對應臺灣地區使用之正體字,辦理姓氏或名字更正,惟須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之文字,並各以1次為限。
27.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2460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95號 檢送內政部「99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實務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1份。 序號2提案內容:二、目前有北部民眾要求補填養父母姓名以通訊申請,部分戶政事務所基於便民會受理,但戶籍法未明確規定得採通訊申請,如此反而造成要求民眾親自或委託辦理之戶政事務所,遭到責難,建請內政部能統一規定。處理情形:二、戶籍法第27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及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影響其權益甚鉅,不宜以通訊申請。至是否可採通訊申請,將錄案留供修法參考。
28.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1045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35138號 有關本縣○○市戶政事務所課員○○○研提「民眾因書寫標準而更正姓名者,得免費核發戶籍謄本、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檢送內政部原函影本1份,並請依原函說明四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略以:「…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宇。』…實務上,『溫』與『溫』之寫法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當事人選擇姓氏「溫」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係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溫』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本部97年1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063號函略以,變更字體書寫方式,尊重其個人意願,受理其之申請,惟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1次為限。本部99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07640號函說明四略以:「…因變更字體書寫方式而更正「姓氏」,經外交部同意得免費換發原效期之護照。」。【說明三】、有關臺中縣○○市戶政事務所建議「民眾因書寫標準而更正姓名者,得免費核發戶籍謄本、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乙案,依上揭函意旨係限縮於更正「姓氏」之情形,基於姓名權保障,例如「溫」與「?」、「黃」與「?」等姓均為國人所採,並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且法無強制規定當事人姓氏寫法應統一,爰民眾姓氏書寫方式,可依上開函釋因變更字體書寫方式申請更正,另應符合上開情事者,外交部始免費換發原效期之護照。【說明四】、綜上,本案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應同時辨理更正登記及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核發戶籍謄本,但以1次為限。另有關辦理其他「姓名更正登記」,依本部88年11月3日台(88)內戶字第8809648號函意旨,應先查證該戶籍登記錯誤係戶籍員過錄錯誤或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倘原因為申報錯誤,於申請人更正姓名後,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仍須付費
29.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8722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時適用申請書疑義暨辦理戶籍登記兼辦出生別及稱謂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已申報出生登記之非婚生子女,嗣後其生父、母結婚(準正)者,適用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節,按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案件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稱謂及出生別變更等項之戶籍登記。至準正者之父姓名登記、出生別登記等相關戶籍登記,應辦理更正登記。【說明三】、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為監護登記,惟民法及戶籍法修正後,前揭登記已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如民眾欲申請廢止修法前之監護登記,應依現行戶籍法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說明四】、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配偶、父(母)、養父(養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誤辦變更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說明五】、除戶人口辦理死亡登記,如配偶戶籍不同時,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漏輸入或輸入錯誤,衍生死亡者配偶姓名與事實不符,無法一併辦理其配偶欄登記為「歿」,於嗣後補辦上開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配偶姓名「更正」登記。【說明六】、有關辦理戶籍登記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一案,仍維持現行規定於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時兼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說明七】、檢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戶籍登記申請書適用疑義彙整表及處理意見1份。
30. 更正 099/06/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72821號099/06/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3058號 有關調查完整姓名欄位長度及更正錯誤資料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為辦理親等關聯子系統比對載入異常資料一案,避免關係人因該異常資料造成親等關聯資料與戶籍資料不一致,本府99年2月4日以府民戶字第0990040388號函轉內政部99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023361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外籍者戶籍登記案件時,該外籍者應取用中文姓名,其姓名超過6個字時應於關係人之完整姓名資料註記,如確實無法取用中文姓名者,則於完整姓名資料註記英文姓名。【說明三】、惟完整姓名欄位僅能輸入20個中文字,如遇字數超過20個字者則無法完整輸入,為利作業,請各戶政事務所就實務需求,敘明所須完整姓名欄位長度及理由,於99年6月14日前報府彙辦。【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如涉及當事人、配偶、父、母、養父或養母姓名超過6個字者,須新增、變更或無須再紀錄完整姓名,應執行「完整姓名資料登錄」作業,以更新完整姓名資料檔及個人基本資料之完整姓名註記。惟經再次查核,計37筆資料(詳如附件),因當事人姓名僅有6個字母須登載完整姓名,或關係人回復漢人姓名或離婚等原因已無完整姓名,惟個人基本資料仍有完整姓名註記,請相關戶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4日前,逐筆確認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如未超過6個字,應執行「完整姓名資料登錄」(RLSC12D0)作業,選擇「功能代碼:D:刪除」,刪除完整姓名資料,以正確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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